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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沈丘**运车队、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马**诉被告沈丘**运车队、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榷怨芟饺ㄌ岢鲆煲椋?认为:首先,申请人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沈丘**运车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自始至终并未有侵害原告之行为,作为?h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使参加诉讼也应当作为原告。而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扣留车辆的行为才是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侵权行为人,才应当作为本案纠纷的被告,且原告诉请要求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原告实际亦将其作为被告对待。故而原告马**将沈丘**运车队作为被告,而将实际侵权人即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行为实为规避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其次,本案案由既为侵权纠纷,且本案的侵权纠纷事实发生在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本案亦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地的崇明县管辖。另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所谓“车辆挂靠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将本应属于上海**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通过虚假的“车辆挂靠合同”,将本应作为原告的华昌陆运车队作为被告,从而使案件起诉到贵院,并将鸣**司列为第三人,其目的就是想通过这种方式非法规避法律对管辖的有关规定,驳夺鸣**司的合法权利,从而达到他所设想的非法目的。因此,作为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不应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豫PD1409/豫PL09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沈丘**运车队名下,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由此产生的挂靠关系成立。原告在运输经营期间,将货物运到上海**有限公司后,车辆被扣押,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后经原告与上海**有限公司协商,要求放行车辆,其以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沈丘**运车队为由,不予放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将沈丘**运车队列为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故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无权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应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沈民初字第491号
  •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男,1977年6月27日生。

  • 委托代理人张百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

  • 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交通西路90号.

  • 法定代表人倪**,经理。

  • 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

  •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广福路100号。

  • 法定代表人施慕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乔舟

  • 审判员王治中

  • 审判员窦建中

  • 书记员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