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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技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舆**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技有限公司、麻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河南**限公司与平舆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同书,根据合同书约定河南**限公司在平舆注册平舆**有限公司,平舆县将位于西工业区的一宗土地交于原告平舆**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9月6日平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天**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西工业区内的厂房等租赁给被告河南省天**有限公司,租期至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河南省天**有限公司与平舆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书平舆县人民政府将一宗土地交给被告河南省天**有限公司使用,该宗土地与平舆县人民政府交给原告的土地存在相互重合的部分。后被告河南省天**有限公司将该厂房的大门扒掉并进行施工,现在被告河南省天**有限公司使用该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河南**限公司与平舆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同书对相同的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依据被告河南**技有限公司与平舆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对相同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双方的权属发生冲突,双方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确定权属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4817.99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平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平舆**有限公司元负担。

宣判后,平舆**有限公司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河南省天**有限公司分别与平舆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同书,对相同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应当要求平舆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是否构成侵权无法认定。平舆**有限公司虽然请求赔偿,因其不能提供损失的重置价格,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故上诉人平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平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14号
  • 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舆**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 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麻魁,该公司负责人。

  • 被上诉人麻*,男,汉族。

  •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前进,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东环二巷1号税务局-25。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俊波

  • 审判员孙强

  • 代理审判员吴宏宇

  • 书记员王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