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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王**因责任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因责任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粮系十字路乡十字路村委四组村民。1994年9月30日,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王*良,耕地面积3.0亩,承包期限199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2010年1月8日,十字路乡人民政府与十字**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王*粮承包的2.1亩土地出租给了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该租赁协议经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1454号判决书认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王*粮持有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方。(2012)平民初字1454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十字路乡人民政府与十字**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那么十字路乡人民政府就应该将基于该租赁协议占用的王*粮承包的2.1亩土地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合法承包的2.1亩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32000元的依据,也没有进行评估,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合法承包的2.1亩土地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涉案土地已经通过置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王*,王平粮不具有诉权,且拆除文化宫造成资源浪费。为此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30日向王**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证明涉案土地系王**承包,承包期限1994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在此期限内只要合法合理使用,其他人无权干预、更不能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现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通过置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王*,且(2012)平民初字1454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与平舆县**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在此情况下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无权占用王**的承包地。同时任何单位兴办公益事业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土地使用问题,而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在未经王**及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建造房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原审法院判决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返还王**的承包土地正确,上诉人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94号
  • 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十字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舆县十字路北街。

  • 法定代表人韩**,任乡长。

  •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俊波

  • 审判员孙强

  • 代理审判员吴宏宇

  • 书记员王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