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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黄**、刘**、杨**因与被申请人程**、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驻民申字第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及刘**、黄**、杨**的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请人黄**及黄**、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黄**、程**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称,程**与丈夫黄**在东和店镇东和店村委五组有宅基地一处,1992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夫妇同意该宅基地由黄**的哥哥黄**建房,在黄**施工时,遭到黄**、刘**、杨**阻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黄**、刘**、杨**停止侵权,不得妨碍黄**施工。黄**、刘**、杨**辩称,1980年左右,东和店村委五组分给每户废地,黄**家是1号,其家是2号,黄河良家是3号。1990年左右,黄**父亲盖房时遭到黄**夫妇无理阻拦。后来,东和店开发,把黄**家的废地修成了路。现在其家废地的地理位置是:东面开发用地,南面闫玉林,西面平和公路,北面开发修的小水泥路(黄**家的废地修成了小水泥路)。2013年5月1日黄**所谓的施工,就是把其家的废地上种了近30年的6棵大树全部砍倒,黄**提出该地是黄**和程**分得的宅基地,纯属无稽之谈,黄**的户籍早就不在东和店五组,他是平舆县供销社职工。

一审法院查明

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平舆县东和店镇东和店村五组于“75.8”洪水后,重新分配宅基地,当时按人口分配。1980年左右,东和店村委五组将部分废地分给各户,按人口多少来分,并且排了号,黄**家(指黄**弟兄几人及父母等)是一号,黄**之父是二号,黄**的父亲分得该地后在该地块上种了杨树。后村民组作二次宅基地分配,黄**弟兄三人(实际上是四人,有一人在外工作不参与分配),应分两处,其中一处是平和路东侧,以黄**的原废地部分为基础,即本案原被告所争执地块。东**居委第五村民组证明:“75.8”洪水后,宅基地重新规划,当时按人口分配。第二次分配时,按人口多少分配,黄**弟兄三人,应分两处,经与黄**协商,分给他一处,另外一处将平和路东侧(黄**原废地)南北约7.5米,东西约15米,作为一处宅基地,南临闫玉林,北临黄治淮。该宅基地于1992年8月16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黄**,地址东和店五队,图号06-01-02,用地面积113平方米,东为荒地,南为闫玉林,西为平和路,北为黄治淮,该证盖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平舆**理局,并盖章。2013年5月1日,黄**在该宅基地上开始动工建房,将黄**之父种植的六棵杨树放倒,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程**与黄**是夫妻关系,黄**于2013年6月去世,原各户所分废地也已在建市场时统一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已被国家按宅基地规划给了黄**,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把使用权确定给黄**。该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四邻情况与村民组所出证明及现场情况相符。黄**与程新华系夫妻关系,其有权决定该地块由黄**建设使用,该宅基地上虽有作为废地使用时黄**的父亲种植的杨树,但在国家将此地规划为宅基地,分配给黄**使用后,该地块的使用权已发生了变化,黄**、刘**、杨**以该地上有其家人种植的杨树主张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黄**在动工建房时,黄**、刘**、杨**阻拦已经构成对黄**的侵权,是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三人应停止阻拦黄**建房的行为。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黄**、刘**、杨**停止侵权,不得妨碍黄**施工建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刘**、杨**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刘**、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死亡后,程**无权继承本就不属于其丈夫的宅基地,故程**也无权决定宅基地由黄**使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程**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黄**依法取得了有权机关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四邻情况与村民组所出证明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相符,故黄**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程新华作为黄**的妻子,亦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有权决定该宅基地由黄**建设使用,故黄**、刘**、杨**阻拦黄**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黄**、刘**、杨**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刘**、杨**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刘**、杨**申请再审称,经向县乡两级国土部门查询,均答复没有为黄**办理过土地证,也没有相应的档案材料,可以断定黄**的平集建(1992)字第06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伪造、虚假证件。在其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黄**平集建(1992)字第06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的行政诉讼中,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伪造的复印件,平舆县人民政府也未能提供办理该证的任何原始证据。原一、二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该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主要证据认定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程**的诉讼请求。黄**答辩称,1980年村组分给各户的废地已收回重新分配,村民小组有权对该地块安排宅基地。1992年的土地使用证均无档案,黄**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已在原一审和二审中进行了确认。黄**、刘**、杨**阻止其在宅基地上建房是侵权行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黄**、刘**于2014年5月15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平舆县人民政府为黄**颁发的平集建(1992)字第06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刘**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驳回黄**、刘**的起诉。黄**、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认可被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黄**、刘**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认可为黄**颁发的平集建(1992)字第0601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且该证所载明的四邻情况与居民组所出证明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相符。黄**、刘**、杨**申请再审称黄**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虚假证件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再审不予采信。该土地作为宅基地分配给黄**后,使用权已发生变化,黄**、刘**、杨**虽在该土地上曾经种植有杨树,但对该土地已不再享有使用权,阻止他人建房理由不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黄**、刘**、杨**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黄**、刘**、杨**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驻民再终字第19号
  • 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女,193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以上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华俊锋

  • 审判员胡溟

  • 代理审判员李峰

  • 书记员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