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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蔡**、原审第三人段金如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上诉人蔡**,原审第三人段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霍**以平舆县**发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第三人段金*(乙方)签订一份平舆县酒厂家属区旧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内容有:按照方案规定折算合计乙方享受安置楼房104.2平方米,甲方给乙方安置楼壹套,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乙方需补交现金25786元。楼房为叁号楼贰单元壹楼西门。协议落款处有霍**及段金*签字。2012年12月该楼房交付给段金*。2013年4月15日段金*(甲方)与蔡**(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自愿同意,甲方同意将酒厂家属院后排新楼西二单元一层门朝东,面积160平方米楼房一套,与乙方审计局家属院新楼前楼西单元一层门朝西楼房一套对换。二、乙方将楼房平方差价款柒万元交付给甲方。三、若酒厂住房与开发商发生房款纠纷有甲方负责。审计局住房若与开发商发生房款纠纷有乙方负责。四、双方住房钥匙已交换。且于当日蔡**将房屋差价款七万元支付给段金*,段金*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原告蔡**在装修该套置换房屋时,被告霍**以段金*未缴纳够房款为由阻止原告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段金*在与平舆县**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于2012年12月将位于平舆县酒厂家属区叁号楼贰单元壹楼西户的房屋交付给段金*。段金*后又与原告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套房屋转让给蔡**,并已将钥匙交付,故原告蔡**对该房屋属合法占有,则被告霍**以段金*未缴纳够房款为由阻止原告蔡**装修房屋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阻止原告装修房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装修工具电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霍**辩称该电钻已返还给原告,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停止阻止原告蔡**装修位于平舆县酒厂家属区叁号楼贰单元壹楼西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其以平舆县**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段**签订的,段**未交够房款,该房也未向段**交付,故蔡海营不具有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平舆县**发有限公司向平**民法院起诉段**,请求段**支付购房款56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中,平舆县**发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段**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后平舆县**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段**的起诉。2014年12月4日,平**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平舆县**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与段**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交钥匙时付清余额。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霍**于2012年12月27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段**。霍**称段**未付清房款,但在平舆县**发有限公司与段**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平舆县**发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故霍**称段**未付清房款,房屋未交付的证据不足。霍**将房屋交付段**后,段**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蔡**,并将钥匙交付给蔡**,蔡**对该房屋属合法占有,霍**阻止蔡**装修房屋构成侵权,蔡**有权作为原告要求霍**停止侵权。综上,霍**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驻民三终字第11号
  • 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男。

  •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红心,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男。

  • 原审第三人段金如,又名段金*,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俊波

  • 审判员孙强

  • 代理审判员吴宏宇

  • 书记员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