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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杨**与安**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杨**与被上诉人安**为侵权纠纷一案,安**于2007年9月24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杨**停止侵权,并将存放在安**宅地上的旧砖拉走,同时责令其不得无理阻拦施工建房,并负担诉讼费用。南阳**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宛龙七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刘**、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南*一终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阳市卧龙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刘**、杨**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刘**、杨**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9月12日,刘**与许*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位于高新区和庄村太平庄组的房屋以4800元卖给许*新,协议签订后,许*新将房款全部支付刘**,并向村民小组交纳了房屋地皮款9000元。2003年3月24日,安**经人介绍,许*新又以38000元将该房卖给安**,2005年7月14日,安**发现刘**擅自将自己所购的旧宅拆除,双方由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对房屋进行确权。2006年10月8日,南阳**民法院下发(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刘**、杨**不服上诉至南阳**民法院,2007年3月29日南阳**民法院又作出了(2006)南*二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刘**、杨**接收判决后进行申诉,南阳**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08)南*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生效,撤销了有关判项,故南阳**民法院下达裁定,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刘**、杨**系南阳市高新区和庄村太平庄组村民,依法享有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宅基地的权利,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刘**、杨**在得到村组分配新的宅基地后将旧房签订协议出售于许**,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杨**与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许**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对该房具有处分权,后将该房又转让出售给安**的行为是属于对其财产权处分的行为,安**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刘**、杨**擅自将已不属于自己的老宅基地上的房舍拆除,其行为侵害到了安海岭的财产所有权,故对安**要求刘**、杨**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2、本案涉及审理的侵权纠纷与当事人双方之前诉讼的确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存在一案二审,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并不冲突,故刘**、杨**对此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3、1994年9月在许**从刘**、杨**处购房时,和庄村**民小组将其集体所有的该处宅基地以9000元价格获准许**予以使用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属于人民政府依职权范围审核批准的问题,与双方当事人的侵权纠纷及房屋的处分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对此不做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刘**、杨**停止侵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堆放在安**院内的旧砖拉走,并恢复原状,且不得妨碍安**从许德新处所购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诉讼费100元,由刘**、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杨**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刘**,杨**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安**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刘**、杨**系南阳市高新区和庄村太平庄组村民,1994年期间,其所在村组为上诉人另行规划安排一处新宅基地,上诉人在新宅地上建房并居住生活。同年9月26日,太平庄村民组依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将上诉人的老宅基地收回,并另行安排他人使用。1994年9月,上诉人与许**协商后,将老宅基地上旧房卖给许**,同月26日许**又向村民小组交纳了房宅地皮款。至此,上诉人对老宅房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对老宅地亦不享有使用权。2003年3月24日,许**经与被上诉人安**协商,将所购房产卖给了被上诉人安**。2005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擅自将自己所购房产拆除,即诉诸人民法院。上诉人现再在已卖出的宅地上堆放杂物,阻碍他人对其所有的房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南民一终字第664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生于1973年2月10日。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生于1937年2月13日,系刘**之母。

  • 委托代理人刘金栓,基本情况同上。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女,生于1970年11月22日。

  •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正宽

  • 审判员窦丁平

  •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