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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王**、王**与被告张*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王**、王**与被告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及被告张*永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周**与王**、王**母子关系,1985年周**与丈夫王**在董营村6组建主房3间、偏房2间住房一处。1996年王**因病去世,1998年周**与被告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后二人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4月2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仍住在原告家,经原告提出要求后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的住所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两间偏房系本人所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王**、王**母子关系。1985年5月份周**与其丈夫王**在卧龙区王村乡董营村6组共建主房3间、偏房2间住房一处,1996年王**因病去世,1998年9月21日周**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遂搬至原告处居住,后因感情不合,周**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4月2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居住于原告处,经原告提出要求后拒不搬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许可证及本院(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32号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上述房产系周**与其丈夫王**共建所得,王**去世后,本案三原告分别基于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三人并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对被告而言,该房产中属于周**的份额系周**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具有所有权,亦不当然享有使用权,现被告与周**婚姻关系解除,三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两间偏房系其本人所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卧龙区王村乡董营村6组三原告住宅。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宛龙靳民初字第25号
  •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女

  • 原告王**,女,

  • 原告王**,男,

  • 委托代理人程新伟,男,33岁,南阳市卧龙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廷峰

  • 审判员卢成玺

  • 审判员郭宗仁

  • 书记员董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