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王*、胡**、邱**与被上诉人陶**、许*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胡**、邱**与被上诉人陶**、许*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上诉人邱**、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被上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胡**签订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乙方(借款人)胡**从事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向甲方(贷款人)王*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乙方自愿用信阳市浉河区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做抵押,并同意将该房屋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过户到甲方名下,借款期满后乙方还清借款,甲方无条件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如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借款,甲方同意乙方不用偿还所借本金,乙方可以用该房屋与借款相冲抵,之后甲方完全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如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抵押权消灭,并无条件过户给乙方,乙方保证房屋无任何纠纷,否则胡**承担一切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壹年,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无任何权利处分该房屋,甲方一年之内不得私自开发票,乙方还清借款则享有随意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一年期满乙方确无能力偿还除按上述条款执行外,需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所有家具归甲方所有。该借款协议被告邱**为担保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胡**向原告王*出具收到王*借款410000元的收条,原告王*与信阳市**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王*与被告邱**签订租房协议(附家具清单),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出租给被告邱**,租金每年壹万元,先付租金后入住,租期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因收回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与居住在该房屋内的被告陶**、许*发生冲突,被告陶**、许*称该房屋是从邱**处购买,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2单元17层1706号房屋交还原告,赔偿原告损失按每月16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陶**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胡**与陶**签订的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房屋买卖合同及胡**出具的收到陶**购房款人民币531000元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胡**签订的由被告邱**担保的借款协议约定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王*并将该房屋办理在原告王*名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即享有对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胡**利用被告邱**承租房屋的便利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卖给被告陶**,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行为是对原告王*房屋所有权的侵权,原告要求四被告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2单元1706号房屋交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该房屋被告胡**出卖给被告陶**,故房屋租赁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邱**承担。其损失应参照原告王*与被告邱**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每月租金833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胡**、邱**、陶**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交还给原告王*;二、被告胡**、邱**赔偿原告王*房屋租赁费损失(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交付之日止,按每月房屋租金833元计);三、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胡**和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胡**、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1、上诉人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纯粹是一个抵押担保行为,而并非房屋买卖行为。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完全履行借款义务,仅借款22万元而非41万元,同时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在一年的借款期内,不得开具发票”,被上诉人私自开取发票的行为,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违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1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用欺骗的方式,通过借款、绝押,用少量的钱,达到侵占上诉人房屋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案由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2、本案涉案房屋权属虽然是由借款而产生,但借贷关系已经灭失;3、胡**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房屋两次过户的约定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是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禁止,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担保;4、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5、上诉人如果坚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陶**和许*是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且诉争房屋的租金应为16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33元;2、上诉人交付房屋时附有相关设施,一审法院未判令四被告予以归还,属于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陶**赔偿上诉人自2014年8月20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每月1600元的租金损失;2、判令被上诉人将租房协议所附家具清单包含的室内物品交还上诉人;3、判令被上诉人胡**、邱**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房屋租金1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胡**、邱**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

胡**、邱**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陶**、许*答辩称,房子是从胡**处购买,我们是善意第三人,与王*没有什么关系,不需要支付租金。

上诉人王**审中提供新证据:提交两份询问笔录,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1706号房屋已经归上诉人王**,胡**、陶**签订的购房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是虚假的合同。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以证明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

胡**、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说明房屋价款是由胡**支付的,借款协议之后诉争房屋签订的协议是抵押担保协议不是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书是为非法占有房屋办理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具有合法性。

上诉人胡**、邱**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收条一份以证明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2万元;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房屋租赁给他人了;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履行的真实情况。

王*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个收条是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虚假的。录音说明上没有显示是什么时间录音,上诉人提交的是光盘和U盘,现场播放不了,不是原始录音的工具,是否有剪辑拼接无法证实。从文字显示来看,也没有明确显示要还41万的话,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胡**、邱**申请,通过本院调取证据,2013年8月22日,王*向胡**卡内转账13万元,胡**个人向其卡内现金存入9万元,与胡**主张王*通过转账及现金存入等方式存入22万元的事实不符。胡**、邱**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其提供的收条(证明借款协议实际支付22万元,王*)予以笔迹鉴定,因其不能明确该收条是否为本案当事人王*本人签署,故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信阳**理局为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1、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侵权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胡**、邱**、陶**、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退还房屋及室内物品,是否应支付租金。

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2013年8月20日王*与胡**、邱**签订借款协议,同日与信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邱**签订的租房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5日以王*的名义开具发票,王*据此要求胡**、邱**、陶**、许*返还房屋,虽胡**、邱**抗辩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系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担保方式,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原审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胡**等四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一审中王*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二审过程中出示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王*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胡**等四人没有正当理由占用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退还房屋;陶**、许*抗辩认为其二人系从胡**、邱**处购买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不构成侵权,但其在签署购房合同时,胡**、邱**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也未提供购房合同证实其二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故陶**、许*善意取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及室内物品的退还。王*与邱**签订租房协议时对于室内物品予以清点,在退还房屋时应一并退还,故原审判决胡**、邱**、陶**及许*将弘运阳光城市花园1号楼二单元1706室房屋交还给王*得当。

关于租金的支付。本案中,租房协议系王*与邱**签订,胡**为租房协议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胡**、邱**支付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租金,王*及胡**、邱**认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陶**、许*,应由陶**、许*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邱**因此遭受的损失可向实际受益人主张。王*上诉要求胡**、邱**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房屋租金1万元,因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作处理;王*上诉认为诉争房屋租金上涨应为每月16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租房协议确定租金标准得当。综上,上诉人王*、上诉人胡**、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50元,上诉人胡**、邱**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25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回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女,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现住驻马店市。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现住驻马店市。

  •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孔玉

  • 审判员李牧

  • 助理审判员王道新

  • 书记员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