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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宋**、姚**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宋**、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彭**、宋**,及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宋**让其子宋**取款5000元给付被告姚**转交第三人姚**,因宋**时间紧张,便将存折及密码交付被告姚**自取。2011年11月22日被告姚**在原告宋**潢川县农村信用社牛岗信用社帐号:00000001091125647889存折取款15000元。庭审中被告姚**辩称已将此款转交第三人姚**,第三人姚**仅认可曾收到姚**转交款10000元,且辩解此款为姚*龙归还其子姚俊付欠款。2014年春,原告宋**发现此款未归还姚**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均为近亲属,基于亲情互信,双方经济来往常无相关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宋**通过其子宋**委托被告姚**取款5000元,被告姚**在潢川县农村信用社牛岗信用社取款15000元,有潢川县农村信用社牛岗信用社取款凭证证实,已超出其代理权限。庭审中被告姚**举证拟证明已将该款15000元交付第三人姚*杰,但第三人姚*杰认可曾收到10000元,并此款为姚*龙归还其子姚俊付欠款。被告姚**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自原告宋**账户中取出的15000元转交第三人姚*杰。因此被告姚**对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原告宋**才知道该款未归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宋**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被告姚**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姚**返还原告宋**人民币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宋**对第三人姚*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认定上诉人姚**取款15000元没有交给被上诉人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明杰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在潢川县牛岗信用社从被上诉人宋**存折上取款15000元的事实,有潢川县牛岗信用社的取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姚**称已将该款15000元交给被上诉人姚**,但被上诉人姚**不予认可。上诉人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从宋**存折中取出的15000元钱转交给了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51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 委托代理人彭金梅,女,系被上诉人宋国明之妻。

  • 委托代理人宋庭辉,男,25岁,住潢川县魏岗乡高楼村。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明杰,男,194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峰

  • 审判员罗华松

  • 审判员文刚

  • 书记员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