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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廖**与被上诉人张**、王**、第三人贺**、伍*因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廖**因与被上诉人张**、王**、第三人贺**、伍*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廖**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正权,被上诉人张**、王**、第三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曾由信阳**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初,原告张**与廖**夫妻二人委托第三人伍建将二原告所有的信阳市工区路四胡同36号住宅房翻建军福家院住宅楼,并出售和处理一切相关事宜。2007年9月29日,军福家院住宅楼落成。被告张**与王**夫妻二人于2009年元月份入住该楼房2单元103号房。现二原告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抢占该楼房2单元103号房居住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1、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工区路36号2单元103号房屋。2、判令被告从入住之日起每月赔偿原告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其购买的房屋,不是抢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诉争2单元103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产权面积为102.98平米,所有人为原告张**,原告廖**为共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与廖**夫妻二人在诉状中自认,于2007年初委托第三人伍建将二原告所有的信阳市工区路四胡同36号住宅房翻建军福家院住宅楼,并出售和处理一切相关事宜;2009年1月14日,第三人伍建收取被告张**购房款5000元并出具收条;2009年1月份,被告张**与王**夫妻二人入住该军福家院楼房2单元103号房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原告以二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抢占诉争房屋,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并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廖**诉称:1、原审法院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当按立案受理时确定的侵权纠纷确定案由。2、原审程序不合法。虽然贺**自认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伍*”的签名是贺**代签,一审法院也不能不经伍建同意而终止该次笔迹鉴定。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没能查清贺**代签买卖房屋合同行为系上诉人委托和同意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的无理请求予以驳回。我买得是伍*和贺**联合开发的房子;合同时伍*和贺**都在场,其二人均收过我的部分购房款并打有收条;2008年11月10日签合同时我就依合同入住争议房屋,房号是伍*等以后编的,我买的就是已入住的房子。

第三人伍*答辩称:张**、廖**只委托我盖房卖房;我没有与贺**联合开发房子,与贺**不是合伙建房关系;贺**用我的名义与张**、王**签合同我不知道;张**、廖**找到我说过要买房子,房子没交证没办他们就强行入住。

第三人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合议庭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王**是否构成侵权;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是否有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张**、廖**称其卖给被上诉人张**、王**的“102号”房,经本院现场与二上诉人提供的“103号”房产证,即信房权证第00003070号位置图核对,上诉人所称的“102号”房实为争议房屋所在楼房的出口过道,不是能出售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双方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张**、王**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其与贺**、伍*签订了面积为100平方米(门面1800元/平方米,小套870/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贺**称其经伍*同意代签)房屋,并有伍*收取的5000元(注明“房款”)及贺**收取的77000元(含定金2000元)购房收条在卷佐证。相反,一二审中二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王**入住争议房屋系侵权行为。上诉人张**、廖**已认可其将争议楼房委托第三人伍*承建和出售;二上诉人及第三人伍*亦均在其诉状和答辩中实际认可二被上诉人确已与其协议购房,只不过所购不是争议的“103号”房,而是“102号”房的证词。由此证明,二上诉人虽以侵权纠纷起诉,但从本案已查明的实际法律关系看,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核实,二上诉人诉称的“102号”房实际是出口通道,不是可售房屋,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相互矛盾,显然不能成立。原审中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中“伍*”两字是否由伍*所签发生争议,由伍*申请司法鉴定,后因贺**书面认可系其代签,原审被告张**、王**亦认为鉴定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40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1949年9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固始县。

  •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审原告张*中系夫妻关系。

  •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李国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又名张**),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张**夫妻关系。

  • 原审第三人贺**(又名贺**),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 原审第三人伍*(又名伍健),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信阳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继田

  • 审判员任钢

  • 审判员吴斌

  •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