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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湖公司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王**,被上诉人固始县华**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所承包的林地被被告侵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证明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提供了部分村队干部群众的证明证实其系林地的承包者,应到政府部门申请确权登记,先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因未确权,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该争议的林地属于我家承包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产权明确,不存在还确权登记的问题。2、被上诉人对本人家庭合法经营的林地进行强行占用,已经构成侵权。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固始县华**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占用的林地都是通过所在村委会的合法留转过来的,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经过确权林地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供了固始县人民政府1982年9月8日所发固林第字0065465号林权证及证人王**的证明,证实本案争议的林地是上诉人承包并取得林权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华**公司质证称,该证明内容与原审中村委会等证明相抵触,与事实情况违背,林权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至今是否有效无法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的林权证并未经依法撤销,所争议林地已经经过行政确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供了固始县人民政府所发固林第字0065465号林权证及证人王**的证明,证实本案争议的林地是上诉人承包并取得林权证明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固始县华**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所争议林地并非上诉人享有林地使用权,该争议林地已经经过依法确权,故原审认为上诉人刘**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证明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应到政府部门申请确权登记,应当先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同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遂驳回原告刘**的起诉的裁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裁定;

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70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 委托代理人黄启军,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固始县武庙集乡信叶街。

  •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华**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董德志,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孔玉

  • 审判员刘友成

  • 审判员李牧

  • 书记员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