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杨**、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杜**、平桥区某某风景管理区某某村某某组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韩*,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某某组的负责人高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4年5月,原信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现平桥区某某风景管理区某某村某某组五保户彭某某去世,被告某某组将彭某某位于某某地的自留山承包给原告杜**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划定了四至界线(至上面腰路以下,两边均以分水岭为界),每年交9元承包费,承包年限随着政策走。2010年6月,某某组又将上述杜**承包的荒山承包给被告杨**、徐**,双方签订了《荒山荒塘承包合同》(杨**、徐**在合同尾部乙方签名处均签名),约定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每年100元。合同签订后,杨**在承包地里挖了水塘,将承包地四周围上铁丝网。2012年8月某某组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解除与杜**于1984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并要求杜**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43元及违约金135元,该案经诉前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也未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荒山荒塘承包合同》抬头处乙方虽然只列有被告杨**而未列有被告徐**,但徐**在合同尾部乙方签名处签有姓名,故应当认定徐**系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当作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杜**与被告某某组于1984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尚未依法解除,杜**仍享有承包经营权,某某组再次将该处荒山发包给杨**、徐**,损害了杜**的合法权益,该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杨**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意见,因某某组2012年8月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解除与杜**1984年的承包协议,但本院未予立案,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组违法发包,被告杨**、徐**违法承包并挖塘拉网,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受到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确认被告平桥区某某风景管理区某某村某某组和杨**、徐**签订的《荒山荒塘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平桥区某某风景管理区某某村某某组、杨**、徐**停止侵权;3、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名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杜**的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某某组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杜**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某某组签订的荒山荒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某某组签订的荒山荒塘合同无效。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组辩称,我组与杨**签订荒山荒塘承包合同前,我征求了杜**的同意,村民组26户人家,19户都在合同上签了字。原来杜**与组里的承包合同,这么多争来也没按合同交钱就终止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某某组组长高**在征得杜**同意后,将原来由杜**承包的自留山承包给杨**、徐**并由某某组与杨**签订了《荒山荒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每年100元。村里26户人家,19户都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杨**给村里挖了一口水塘,并将承包的荒山周围用铁丝网围上。2012年4月杜**一家在上坟时,发现杨**的铁丝网离坟墓太近,认为破坏了风水,随由杜**一家将围墙网柱拆除损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杜**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某某组与杨**、徐**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塘合同无效,将原告的荒山恢复原状交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杨**与某某组签订的《荒山荒塘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杨**是否应将承包的荒山交还给杜**。某某组在与杨**签订合同时,某某组组长高**到杜**家征求过杜**的意见,在征得杜**的同意后,才将荒山承包给杨**。期间杨**组织施工人员在某某组挖了一口大塘,并将承包的荒山用网围上,杜**均没提出不同意见,只是到了2012年杜**才与杨**发生争执。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某某组与杨**签订的荒山荒塘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侵犯某某组成员的利益,承包合同应为有效;杜**系退休工人,在过去承包荒山时,没有如期交纳承包费,在某某组征求意见时,同意组里意见,同时,在杨**挖塘、围墙时,也没及时提出撤销杨**与某某组签订的合同无效。只是到了第二年才提出异议,以杨**承包的荒山荒塘不应交还给杜**。上诉人杨**、徐**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99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1962年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韩静,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男,1943年2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桥区某某风景管理区某某村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组)。

  • 负责人高**,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宏

  • 审判员门长庚

  • 代理审判员任明乐

  • 书记员熊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