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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李**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陆*因与被申请人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信民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陆*及委托代理人邓开元,被申请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肖**、朱*,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6年11月1日,由原告李**代签,以其与被告高*(时年仅15岁,实为其母陆*投资)为乙方,租用了潢川县定**长村民组田**等七户农民的土地种植苗木,并与田**等人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书》。后在所租地上栽种雪松、桂花、白玉兰、紫薇、黄金钟等苗木,2010年11月6日夜,胡**、季**为占用土地,将所租地上花木用铲车铲毁。事件发生后,原告遂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陆*与原告李**补签了一份《委托协议书》,写明被告陆*为该地块苗圃财产全权所有人,原告李**系被告陆*的受托人,由李**经营管理该苗圃,被告陆*给原告李**一定的年工资及若干年后苗圃获利后的奖金,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2010年12月29日,经潢川县公安局主持调解,胡**、季**共同赔偿高*、李**各项损失90万元。但赔偿款后被高*的父亲高*从胡**、季**处直接领走,原告分文未得到。2013年8月23日,李**又以“侵权责任纠纷”重新起诉,并追加潢川县公安局为被告。起诉要求按原被告合伙关系90万元各半,如不论关系,应四六分成原告得六成。

另查,对该块苗圃的总投资,原告李**庭审中称为7万多元,但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李**说是18万多,对此李**辩解是为了让对方多赔点钱。被告陆*说对苗圃投资她说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李**受被告陆*的委托,与潢川县定**长村民组田荣耀等七户农民代签了《土地出租协议书》,并按委托协议对所租地块栽种苗木和日常管理,其与被告陆*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称与被告系共有关系,经审查不当,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李**的报酬,应按其与被告陆*之间的委托协议,由被告陆*、高*支付给其年工资和奖金。根据原、被告委托协议的性质和目的,对原告李**的工资标准可按2010年度河南**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年限为四年(从2006年11月租地开始至2010年11月苗木地被毁止)。因李**、陆*对苗木地投资多少存有分歧,对苗木获利多少也看法不一,考虑到被告对苗木地确有投资,本院酌定对原告李**的奖金可以赔偿款为基数计算,但应降低分红比例,以10%为宜。潢川县公安局在赔偿款分配中未接收、参与和处分,未作出具体的物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潢川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四百零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陆*、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款153944元(其中:工资159864u003d63944元,奖金90000010%u003d90000元。二、驳回对潢川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应再另行支付工资,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失职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应进行赔偿以及本案属重复立案,应驳回起诉,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陆*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我和陆*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付上诉人李**应分得赔偿款54万元及延期利息和一、二审诉讼费。

潢川县公安局未出庭,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李**和陆*在经营苗圃过程中,从形式上看,有一份委托合同,但从实际操作的过程和事实看,李**与田**等人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书》租用潢川县定**里店村民组的土地种植花木等,其先后投入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花木,并实际参与了花木的管理工作。应视为具备合伙关系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因上诉人陆*也有投资,上诉人李**要求分得赔偿款54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争议较大,且争议款项是赔偿款,不属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上诉人双方也未能提出实际投入资金状况和利润的多少,故本院酌定90万元赔偿款中各分得45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陆*支付上诉人李**工资金及奖金没有依据,属判非所诉,本院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892号判决书第二项。2、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892号判决书第一项。3、上诉人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赔偿款45万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陆*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信阳**法院第1132号民事判决认为李**和陆*在经营苗圃中具备合伙关系的实质要件,认定为合伙关系,该判决没有事实依据。2、原二审判决超出并扭曲了李**的诉讼请求。李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表示,其与陆*双方为无效的合法行为,认为陆*领款90万元系侵权,而二审法院却判决双方为合伙关系,系判非所诉。3、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未经质证。二审中李**称方**所赔款96000元系其合伙投资,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有投资行为,认为双方为合伙关系,该证据法官却未让双方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辩称,1、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经查原审判决(2013)潢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没有第三项,故申请再审人请求事项不明,应驳回其再审的诉求。2、(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辩称,同意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李**在之前几次诉讼中均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围绕合伙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举证,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潢**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潢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无相关直接证据证实合伙关系的存在,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法院判前向李**释明法律,李**仍坚持自己的主张,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驳回李**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之后李**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说明其对潢**院的第00760号民事判决是认可的,据此双方关于合伙问题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即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李**与陆*应该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即李**受陆*委托管理苗圃,根据陆*与李**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陆*应按照委托协议向李**支付工资和奖金。其辩称已付给李**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资及奖金数额没有具体约定,根据双方所签订委托协议的内容和目的,对原告李**的工资标准可按2010年度河南**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年限为四年(从2006年11月租地开始至2010年11月苗木地被毁止)。考虑到李**对苗木地确有管理和付出,本院酌定对李**的奖金可以赔偿款为基数计算,以15%较为合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申请再审人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李**支付款198944元(其中:工资159864u003d63944元,奖金90000015%u003d1350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2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女,1967年2月6日生,住潢川县。

  •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男,1942年10月9日生,住潢川县。

  • 委托代理人肖向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朱杰,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一审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 委托代理人廖俊,系该局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时华军

  • 审判员韩洋

  • 代理审判员张勇

  • 书记员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