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何**、陈**与何**、朱**侵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何**、陈**因与被申请人何**、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何**、陈**与被申请人何**、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1年5月,原告何**、朱**夫妇与被告何**、陈**夫妇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浉河**办事处红星四组一套四层住宅楼,总面积527㎡。二层属何**、朱**所有,一、三、四层属何**、陈**所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住宅楼外的空间共同使用,若出让或转让按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成。双方于2011年7月4日办理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21911号房产证,共有人为何**、何**、朱**、陈**。购买时原楼房一层有一间双方共同使用带楼梯的公用房屋,被告在其所有楼层四楼一侧盖砖墙房屋一间。在四楼顶层加盖房屋一间。2012年5月二被告在楼梯间房屋中间砌一道墙。二原告以二被告在共同使用楼梯间砌墙影响其通行,属违障建筑,已构成侵权,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房屋,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并签订购买楼房协议,并办理共同共有房屋产权证,因此双方购买房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已形成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双方本是兄弟,应和睦相处,从有利于方便生活的原则,共同居住。购房时,已形成公用楼梯间,是双方到二、三、四层楼房的必然通道,应保持原状,二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在公用楼梯房中间砌墙,妨碍了原告通行。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拆除公用通道砌墙,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四楼以上所建违章房屋,该房是否违章建筑,应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本案不宜处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数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何**、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浉河**办事处红星村四组房权证号00021911号楼房一层公用楼梯间所砌砖墙,恢复原状;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宣判后何**、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购楼房的一、三、四层,被上诉人只购二层,楼梯一间应属上诉人的,留90公分就够通行了。上诉人在楼梯间砌墙是自己的事,被上诉人无权干涉。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上诉人何**、陈**与被上诉人何**、朱**共同出资购买现居住的楼房。购房时已形成的公用楼梯间,是双方通往二、三、四层的必经通道,理应保持原状。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在楼梯间房中砌墙,妨碍被上诉人通行,构成侵权,应拆除该墙。上诉人称一、三、四层是其购买,楼梯间归其所有,如何使用他人无权干涉。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所购房屋一、三、四层属上诉人所有,二层属被上诉人所有,但未约定楼梯间归谁所有,属公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陈**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陈**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信浉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争议的是一道墙,不是一审认定的“公用楼梯房”,也不是二审认定的“公用楼梯间”;明明约定整个第一层都归再审申请人所有,怎么能说“未约定楼梯间归谁所有”;合同有约定,产权证也办的清楚,二审说没有约定,系错误认定;不应认定整个一楼的一间房全部为“公用楼梯间”,上楼用不着整个一间,90公分就可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适用相邻关系的民法通则83条,还是适用侵权的法律都是错误的,我们的行为压根不影响和妨碍相邻关系,没有对任何人构成侵权,一、二审法院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审判组织不合法。一审判决合议庭成员我们只见到一个人,上诉时说明,二审不予审查却说“程序合法”,有纵容之嫌。4、原一、二审判决均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没有诉请拆墙,一、二审都扩大解释成“拆墙”,原审原告诉请的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我们盖的墙对任何人均没有构成妨碍。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何**、朱**辩称,1、我们和何世新夫妇共同出资购买的,签订有协议书,虽然我们购买是二楼,楼道共同使用,这是方便生活、通行的原则和该住宅楼的实际价值。2、浉**法院审理时主审法官勘查过,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的目的是想通过闹诉让其违法侵权的事实变成合法事情。3、申请人作为我们的亲属,做了伤害我们感情的事情。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真实,程序合法,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原第一层双方共同使用的带楼梯的房间,2012年5月二申请人在此房间中砌一道墙,形成新楼道,其入口99cm、中间106cm。其他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再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何**在原有房屋的添盖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通道是双方在买房子时就已经自然形成的,双方虽有约定房屋的一、三、四层为何**所有,二层为何*兵所有,但是,通往二、三、四层楼的通道和楼梯应该是双方共同使用、共同管理,任何一方改变现状应该相互协商一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夫妇单方面改变通道原状,在中间加了一道墙,实际上侵犯了共同使用、共同管理人何*兵夫妇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男,1957年9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何**之兄。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女,1958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何**之妻。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何**之弟。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女,1965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何**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时华军

  • 审判员张勇

  • 审判员韩洋

  • 书记员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