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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出版局(以下简称信**广出版局)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出版局(以下简称信**广出版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被上诉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段**,原审第三人信**广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吕**原系信**转播台台长,单位为其在单位综合楼三楼西边分配办公用房两间。2012年12月4日,经信阳**委员会批准,信**转播台被划入新组建的信阳**视台,信阳**视台系事业单位、法人单位,与信阳市**出版局系两个独立的单位。2008年,信**转播台综合楼及所处土地使用权拍卖给信阳**业公司。2010年5月10日,信阳市**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给信阳**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12月,根据信阳博林小区安置指挥部的安排,信阳**业公司对信**转播台综合楼进行了拆迁,其中包括单位分配给吕**的两间办公用房。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照片数张,列一赔偿清单,其中有办公桌、椅子、沙发、空调、书籍、集邮册、粮票、奇石等摆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1月6日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吕**要求被告为其安置房屋两间,因其办公房是单位所有,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吕**要求被告参照单位内他人的赔付标准赔偿,但未提供赔付标准,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吕**要求赔偿损失71000元,其列一清单,提供照片数张,没有发票,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被告**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信阳**出版局与信阳**视台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列信阳**出版局为本案第三人不当,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吕**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的办公用房(宿、办合一),造成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丢失,已构成侵权,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提供的羊山拆迁办下发的拆迁公告,载明本次拆迁不包括转播台的房子,而一审法官不尊重事实,歪理邪说,将博林小区指挥部的安排凌驾于羊山拆迁办之上,为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作掩护,是极其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信**广出版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林公司根据信阳市**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信阳电视转播台综合楼及所属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依法有据,理由正当。吕**上诉称信**公司,在未与其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的办公用房(宿、办合一),造成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丢失,已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信**公司拆迁的对象,是信阳电视转播台综合楼,如果签订拆迁赔偿协议,签订协议的相对人,应是房屋所有人信阳电视转播台,而不是吕**。在拆迁过程中即使有个人私人物品丢失,责任应由信阳电视转播台承担,因为,早在2010年5月信阳市**管理局已发布公告,对信阳电视转播台的房屋进行拆迁,该台应安排其工作人员将私有财产进行转移。吕**提供的私有财产丢失清单,大部分是办公设施配套用品,其要求赔偿的书籍、集邮册、粮票、邮票藏品、奇石等个人用品,原审认为其没有发票和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据不充足,未支持其诉请,处理并无不当。故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1580元由吕**承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9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男,汉族,1953年4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金宝山,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公司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 法定代表人张**,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加峰

  • 审判员邱世财

  • 审判员李虎

  • 书记员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