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好因与被上诉人马洪*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好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马洪*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马洪*占有原告陈*好购买的信阳**业公司家属区2号楼南16号车库的行为,得到了该企业破产清算组的确认,并与被告马洪*签订了协议,将原告陈*好出资购买的车库交由被告马洪*所有。该清算组作为该房产的出售人,对该房产的不当处置行为应承担责任。原告陈*好起诉被告马洪*侵权系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好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与2010年11月13日与信阳**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一份买卖该家属区2号楼南16号车库的合同,面积为22平方米,价款47000元,次日己交清了购车库款。信阳**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该车库的钥匙交给了陈*好。陈*好就把部分旧家俱放了进去,便到外地打工了。2013年10月份,陈*好从外地回来装修车库时,发现其购买的车库被马**侵占,双方多次发生争执。陈*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马**停止侵占2号楼南16号车库,并返还给陈*好。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信阳**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4年7月10日与马**又签订了一份有关该车库归马**所有的协议书。信阳**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的一房多行为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陈*好的购买车库款,或将诉争的车库归陈*好所有。请求依法判决陈*好与2010年11月13日与信阳**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一份关买卖该家属区2号楼南16号车库的合同有效,并将车库移交给陈*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洪*答辩称:1、争议的车库属于马洪*所有,车库盖好后就是马洪*实际占有使用,而且马洪*与信阳**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签了协议,诉争的车库归马洪*所有,该清算组出具了证明。2、陈**与信阳**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之间的争议应该另案处理。3、马洪*占有的车库,是属单位福利分房,根据工作年限等情况获得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的司法解释,福利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3日,上诉人陈**与信阳**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一份购买该公司家属区2号楼南16号车库的合同。陈**支付了购车库款,信阳**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该车库的钥匙交给了陈**。被上诉人马**认为自己是公司员工,该车库己由公司在此之前作为单位福利房分给了自己,于是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库。2014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马**与信阳**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签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诉争的车库归马**所有。上诉人陈**与信阳**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是车库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陈**若认为信阳**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一车库两卖的行为构成违约,可以该破产清算组为被告另案解决。故原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汉族,1937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审判员陈钢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