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赵**、陈**与被上诉人赵**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陈**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赵**系亲兄弟关系。2012年原告为建蔬菜大棚,建造围墙挡住了被告通行的路,2012年8月23日,经金**事处执法局的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调调解书,约定:赵**圈地种菜需经村委会同意方可施工。在施工前要提供一切手续(含征地手续)。手续齐全后所征土地(租赁)内有一条便道提前修复。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到2012年9月15日前完成。如双方不按调解书执行,可按违章圈地强制拆除。原告赵**及被告赵**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字。证明人杨德立。后原告按调解书的约定,重新修建一条供被告通行的路。被告认为该路基不结实,于2013年11月在原告所修的路上铺设石子以加强路基。随后,原告以被告在修路时破坏了其修路好的排水沟,导致围墙倒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将原告的围墙和排水沟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就修路事宜发生纠纷后,也经和孝**委会调解。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双方在和孝**委会的调解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该村委会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和孝营村关于调解三组村民赵**与赵**兄弟纠纷的情况说明”载明:“征得兄弟二人意见后,作出调处意见:1、赵**行走的道路降低1米,宽度恢复原样,以上条件待赵**房屋盖好后实施;2、赵**倒塌的院墙由赵**补齐到原样。3、赵**修路压住了赵**埋的水沟,赵**恢复原样。”

上述事实,有2012年8月23日的协调调解书、和孝**委会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的通行、排水等提供便利。本案中,经过查看现场,被告在加强路基时,影响了原告所建围墙大门前面的排水,应当将排水沟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将倒塌的围墙恢复原状,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围墙的倒塌是由被告所致,原告提供的和孝**委会的情况说明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赵**、陈**所建围墙旁路基下的排水沟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赵**、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赵**、陈**承担450元,被告赵**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赵**、陈**上诉称,2013年11月20号,本村村民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了调解说明,并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村委会就调解经过所作的说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未签字,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又是相互邻里。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被上诉人赵**在加固路基时,影响了上诉人夫妇大门前面的排水,原审法院判决赵**将排水沟恢复原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陈**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其提出的本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提出的调解意见,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共识,均未签字认可,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赵**、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82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系原告赵**之妻。

  •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女,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告赵宏伟之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宏

  • 审判员连振华

  • 代理审判员任明乐

  •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