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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与被告汪**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汪**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杨**、涂田军,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4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2005年其父亲通过谭**委会对柴山的权属进行分配、确认。原告分得的界限为:谭庙村10组汪*先厨房后到本组严桂兵房后的山地。但被告占用原告分得的山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停止侵权,村委会也调解几次,均未达成协议。2011年恒阳生态园在原告的土地取土,取土款5000元由被告占用。2012年修茶源路在原告土地上取土,给予8000元补偿款,2012年11月汪强因宅基地占用原告的山地给予22000元补偿款,均由被告占用,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责任山补偿款35000元;被告停止侵害对原告责任山所享有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先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争的责任山系其父亲汪圣友所有。汪圣友对该责任山享有收益处分权。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诉请返还补偿款,被告并未占用使用该补偿款。被告汪圣友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其责任山,所得款项已经转交给汪圣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与被告汪*先系兄弟关系。其

父母在谭庙村有责任山约30亩。2004年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其父亲汪**考虑其年龄较大,再加上原、被告因赡养汪**发生纠纷,遂于2005年农历正月十四将其所有的责任山分配给原、被告,并当场称,谁对其赡养谁有权分配责任山,否则没有。后汪**跟随被告一块生活。原告分得责任山后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粮食,再未向汪**尽过赡养义务。2011年至2012年原告分配的责任山因取土等原因共得补偿款31000元,均由被告领取,后转交给汪**。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后,汪**于2013年3月4日书面声明原告不养老,将其分配给原、被告的责任山经营管理权交给被告。谭**委会及原、被告村民组长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汪**以赡养为条件同意将其责任山分配给原、被告,是附解除条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分配责任山后仅给付一个季度的粮食,再也未尽赡养义务,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村民组长及村委会的调解时,汪**不声明原告汪**不履行赡养义务,将其责任山全部交由被告汪**经营,可以视为汪**已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汪**已收回分配给原告的责任山,原告对该责任山不再享有任何权益。被告汪**将争议责任山取土款交付给汪**,汪**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5元,由原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信浉民初字第41号
  •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汪**,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女,1951年10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汪**,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余斌,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明安

  • 审判员陈亚东

  •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 书记员何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