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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与被告曹**、曹**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曹**、曹**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曹**、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原告于1977年与五保户曹**组成家庭,同居生活。两人一起生活30年,没有子女。两人同居后盖有四间瓦房和7000元存款。曹**于2013年腊月十一日去世,二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拿走银行存折。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与曹**属于事实婚姻,对曹**的遗产原告享有继承权,二被告无权继承和占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曹**遗产7000元银行存折;二被告返还原告与曹**所建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辩称,曹**去世时,原告不在家,后村委会与我们协商,由我们两人办理曹**后事,曹**的山坡、宅基地、菜园归我们两人所有。我们办理曹**后事花费一万多元,如果原告同意支付丧葬费,我们愿意把存折及山坡、宅基地、菜园退给原告。我们没有赶原告出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于1984年前后到曹**家,原告与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3曹**去世。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也无子女,原告与曹**是村里五保户。两人同居期间建有三间瓦房和一间棚子。被告曹**、曹**曹**的侄子。2013年腊月十一日曹**去世后,村干部、塘湾村民组长与二被告协商,曹**后事由二被告办理,二被告同意后,为曹**操办了丧事。曹**去世后遗留7000元存款。曹**去世后,被告曹**持有曹**7000元存折,曹**持有曹**的房屋钥匙未交与原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曹**从1984年前后就以夫妻名义在一块同居生活,至曹**去世,两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对原告与曹**生前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曹**去世后,原告有权继承其遗产。曹**无子女,父母均去世,原告是曹**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曹**生前的三间瓦房、一间棚子、七千元银行存款属于原告与曹**共同财产,曹**应有的财产份额,归原告继承,其他人不得侵犯。被告曹**占有曹**的七千元存折应当归还原告。涉案房屋二被告并未侵占,但房屋钥匙被被告曹**非法持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曹**占有原告的房屋钥匙应当归还原告。*告诉称曹**去世后,二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村干部与二被告协商将曹**的部分财产交与二被告,由二被告办理曹**丧事,因未经原告梅**同意,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处置公民个人财产,故二被告与村委会达成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可就支付曹**丧葬费用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占有的7000元存折归还原告梅**。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梅**房屋的钥匙归还原告梅**。

三、驳回原告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曹**、曹**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58号
  •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梅**,女,1927年11月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杨娟,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曹**,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

  • 被告曹**,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明安

  • 审判员顾威

  • 人民陪审员余延礼

  • 书记员何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