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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被告赵**、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赵**、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郑*于201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郑*出资在被告人寿公司处购买了该公司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保费500000元。当时原告男朋友赵**要求做投保人,原告不同意,但是做保险代理的建设**支行的客户经理彭*做原告工作,承诺只要其做投保人,原告不在场谁都没法取出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同意让被告赵**做投保人,后被告赵**采取欺骗手段说保单丢失,将保单挂失,并办理了退保。被告人寿公司在办理保险时候,彭*给办理退保的工作人员电话,吩咐郑*不在场时候不给办理退保,但是保险公司仍然办理退保。原告认为被告赵**骗取保费,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仍然给被告赵**办理退保,使其退保成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第一,被告赵**个人独资出资500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购买了被告人寿公司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收益人为原告。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赵**在2013年8月由于家中急事办理退保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赵**也承担退保损失,综上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应当起诉保险公司。其次,依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只要手续齐全,被告人寿公司没有理由不办理退保。故应当驳回原告对人寿公司诉求。

原告郑*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人寿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保单情况;二、证人彭*、莫**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退保时情况。三、信阳**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交纳的保费于凭条上数额一致。

被告赵**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证人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两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转账凭条上盖章不清楚,而且该凭条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且认为原告证明与被告人寿公司无关。

被告赵**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交易查询单两张用以证明支付保费情况。

原告郑*认为该两份交易查询单互相矛盾,每笔金额都与保费不一致,且其中四笔无法证实交易用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被采信。

被告人寿公司对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从明细查询可以看出是赵**交纳的保费。

被告人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彭*、莫**调查笔录各一份;二、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流程规定一份,证明被告按规定退保;三、被告赵**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退保情况;四、退保手续一份。

针对被告人寿公司提交证据,原告认为两份证人证言恰好证明了被告赵**退保时候,原告不在场。人寿公司提交的保单及手续仅仅能证明赵**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手续。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

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与被告赵**2000年2月2日举行婚礼同居,2002年9月18日生育双胞胎儿女,之后双方共同生活;2014年2月分居。2013年1月23日,双方协商用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500000元以赵**投保人郑*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建设**阳中山支行购买该行为中国人寿**信阳分公司出售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年8月24日赵**未告知郑*单独向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申请解除合同领取保费461433.33元并承担违约金38566.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赵**同居多年双方用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500000元以赵**投保人郑*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信阳分公司购买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的行为属共同出资,所投入的资金属双方共同共有平均分割赵**未告知郑*单独处置该资金的行为侵犯了郑*的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承担的违约金应自己承担原告郑*诉求中国人寿**信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法律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郑*共同共有分割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对中国人寿**信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淮民初字第197号
  •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女。

  •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男。

  • 委托代理人黄辉,河南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中国**司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 法定代理人胡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时军,系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勇

  • 人民陪审员熊志强

  • 人民陪审员姚为苗

  •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