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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王**,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王**,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孙**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王**、孙*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王**、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1994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建房四间,并拉有院墙,1996年经台头乡政府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因二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女婿,所以在房屋建成后,原告将该房屋借给二被告居住,后二被告拒不返还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孙*反诉称,二反诉人系被反诉人的女儿女婿。1981年土地承包时与被反诉人一家七口共分得土地13.76亩,经过家庭同意,二反诉人于1996年出资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四间。出于对父亲的信任就将建房款交给被反诉人,委托其全权安排建房、办证事项,但被反诉人后来却偷偷将相关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反诉人居住。产权一直没有变更。十多年之后,由于土地房产升值以及受到他人唆使,被反诉人变得越来越不诚信。企图将本应登记在女儿女婿名下的房要回。二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协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确认台乡建字9630号房产归反诉人所有。

原告孙**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及房产证,用以证明孙**取得合法手续。2、法庭对邬洪山、邬**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建该房系孙**联系找人建造并付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代理人认为,一组证据不具合法性及客观性,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案房产是被告出资、委托其父办理产权证,但其父私自将证办在其名下,侵犯了被告的权利。邬洪山、邬金龙不能证明房屋是孙**出资,只能证明是孙**联系的。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与被反诉人夫妇通话谈有关房产事宜。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录音内容很含糊,不能证明争议内容。录音是被告提供,不能证明是双方通话。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应依登记为准。对蔡**的通话记录是虚假的。建房是孙**找工头谈,钱也是孙**付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反诉意见,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4年农历10月22日动工,由孙**找瓦工邬朋山和木工邬**包工包料建平房四间,边房一间,1996年农历5月份竣工。经孙**手付清工程款。同年7月,王**、孙*夫妇住进该房。同年10月3日,孙**办理三证,证号为台乡建字9630号。孙**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二被告反诉称,其所建房产系二人出资,交由孙**负责建房和办证,孙**将房建好后,把证办在自己名下,应将房产归还给反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产权所有以取得以行政机关的产权登记为准。孙**持有房产证,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王**、孙*反诉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王**、孙*占有房屋,属侵权行为。现孙**诉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孙*返还台乡建字9630号房屋给孙**。

二、驳回反诉人王**、孙*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淮民初字第660号
  •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反诉被告),男,汉族,职工。

  • 委托代理人李国奇,系孙启华亲戚。

  •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系孙**女婿。

  • 被告孙*(反诉原告),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女儿。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有志,系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胜明

  • 审判员任远庆

  • 审判员张明光

  •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