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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武汉力**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力**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6日,胡**与力**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胡**需在力**司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由力**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胡**在还贷期间应按时在贷款行指定的网点等额还款,如发生连续两个月不还贷,力**司凭借款合同和胡**的授权声明有权强制收回抵押物,变卖后抵偿胡**所借贷款本息和力**司在追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剩余部分退还胡**。合同签订后,胡**向力**司支付了担保押金1750元、还款保证管理费1750元、担保费2100元、公证抵押上牌费2000元、管理费1000元。2009年2月24日,借款人胡**、曹某某,贷款人某行武**支行,保证人力**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某行武**支行向胡**、曹某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3年;力**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经武**证处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09年2月27日,胡**收到某行武**支行发放的贷款70000元。2009年2月25日,胡**以118000元的价格购买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DCC41L258085XXXX)一辆,并支付购置税11800元。2009年3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将上述车辆以鄂AZXXXX号登记在胡**名下。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胡**向某行武**支行陆续偿还借款,但其在2010年4月27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为此,力**司于2010年8月底扣走鄂AZXXXX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并向胡**出具扣车单,其上载有力**司员工刘*的联系电话及力**司公章。力**司以胡**未支付车贷代偿款46145.93元为由一直未将车辆返还给胡**。胡**在鄂AZXXXX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扣走后,经与刘*联系找到力**司,并在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22日、2011年7月22日通过刘*及另一员工王*向力**司缴付了车贷垫付款37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力**司(原告)诉胡**、曹某某(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岸民商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力**司向胡**贷款的某行武**支行卡内垫支6000元用于偿还其差欠的贷款本息(本金5661.93元,利息338.07元);2010年12月21日,某行武**支行从力**司账户上扣划40145.93元,用于清偿胡**差欠的贷款本息(本金38888.96元、利息1256.97元),至此胡**在某行武**支行的个人自用车贷款全部结清,力**司垫付贷款本息合计46145.93元。判决:“一、被告胡**、曹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6145.93元;二、被告胡**、曹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40145.93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力**司、胡**、曹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2011)岸民商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胡**(原告)诉力**司(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认为:胡**与力**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胡**未按期还款,力**司为胡**向某行武**支行垫付车贷代偿款46145.93元,嗣后,胡**向王*交纳37000元,并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案款账户存入9150元,应视为其已足额向力**司支付代偿款46145.93元,该公司所扣的鄂AZ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应返还给胡**。胡**要求力**司赔偿车辆折损费20000元,因其在诉讼期间才向力**司付清车贷代偿款46145.93元,而力**司在未足额获得其垫付的代偿款前并无返还所扣车辆的义务,且胡**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武汉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胡**返还鄂AZ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DCC41L258085XXXX);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胡**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力**司向其返还鄂AZ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DCC41L258085XXXX)。原审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应返还的鄂AZ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在2012年2月14日已过户他人,现所有权人为潘某某,登记的车牌号为鄂AZXXXX。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以执行标的物已不能返还为由,驳回了胡**的执行申请。胡**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力**司赔偿购车损失118000元、车辆购置税损失11800元、车辆上牌费1000元、上牌保证金3000元、车款利息及交通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153800元。审理中,胡**陈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车辆上牌费1000元、上牌保证金3000元、车款利息及交通损失20000元的金额均为估算,车辆上牌费、上牌保证金系其若重新购置车辆则会产生的费用,交通费损失是车辆被扣留失去交通工具后另寻交通途径必然会产生费用,车款利息是指向力**司支付了购车尾款46000元以后,力**司未能返还车辆,力**司应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胡**于2012年9月19日向法院案款账户存入9150元后即已足额向力**司支付了代偿款46145.93元,力**司应及时将扣留的鄂AZ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返还给胡**,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力**司私自将车辆转让变卖,导致法院执行的标的物无法返还,其行为侵害了胡**的财产权益。本案中,力**司虽称车辆可以返还,能够履行判决的执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力**司仍未能将车辆返还登记至胡**名下,其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向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的(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20号案件系胡**(原告)诉力**司(被告)的保证合同纠纷案,本案系侵权纠纷,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一事两审,故力**司的此节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胡**于2012年9月19日向力**司付清所欠款项后,力**司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其返还车辆,其未能返还,故本院确定其于2012年9月实施侵权行为。经本院委托司法评估,车辆在评估咨询基准日2012年9月30日的评估咨询价值为64169.19元,该价值即为确定损失的标准,故胡**要求力**司按车辆原购置价格1180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胡**购置涉案车辆时实际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1800元,其要求力**司赔偿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力**司未能及时返还车辆,应按车辆价值向胡**赔偿经济损失,胡**要求力**司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2日起2012年1O月18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主张不当,力**司应以75969.19元(64169.19元+11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胡**赔偿利息损失。胡**另外主张的车辆上牌费1000元、上牌保证金3000元系并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胡**未能就交通费损失提供相应证据,金额为其估算,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武汉力**限公司向胡**赔偿经济损失75969.19元(64169.19元+11800元);二、武汉力**限公司向胡**赔偿利息损失(以75969.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武汉力**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购车损失118000元、车辆上牌费1000元、上牌保证金3000元、车款利息损失及交通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委托车辆鉴定的评估基准日期及侵权行为实施和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有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6日将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扣押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其返还车辆,并于2011年7月22日按照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将车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却仍拒不返还上诉人所有车辆。上诉人在索要车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九千余元尾款。并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故被上诉人的侵权实施日期和利息计算日期应当从其实际扣车之日起认定和计算。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将剩余九千余元尾款存入原审法院之日起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的起始时间和利息计算时间,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涉案车辆于2010年8月26日就已经脱离了上诉人的实际控制权。被上诉人也早在原审法院作出(2011)岸民商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返还车辆之判决书)之前将车辆转卖给其他人,但原审法院却仍以上诉人将九千余元尾款转至法院账户之日作为其车辆残值评估基准日,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车辆是否仍在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返还车辆的判决,上诉人多次往返于法院与被上诉人处不仅对其经济上造成了损失,更对其在我国司法公正的理解上造成了极大的打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力**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2、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一、上诉人认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应该按照扣车时间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车辆,是因为上诉人违约在先,按照双方的担保合同扣押的。在上诉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车辆是合理合法的,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在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后,并没有转卖,而是将该车辆转到本公司员工的名下,是保护自身债权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力**司扣押胡**车辆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委托车辆鉴定的评估基准日期及侵权行为实施和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胡**2012年9月向力**司付清车贷垫付款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20号判决,判令力**司三日内将扣留的鄂AZX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返还给胡**,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力**司私自将车辆转让变卖,导致法院执行的标的物无法返还,其行为侵害了胡**的财产权益,由此给胡**造成损失的计算起始日应为(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20号判决确定的返还车辆之日,故一审以2012年9月30日为鉴定的评估基准日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依据鉴定意见,原审确定胡**的损失并支持了此后的利息损失,依法保护了胡**的权利。胡**要求的其他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53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唐*,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子岑

  • 审判员龚治国

  • 审判员蹇鹏飞

  • 书记员舒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