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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武**限公司与武汉四**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诉被告武汉武**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泵公司)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和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武泵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方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6年由武汉水泵厂、武汉第二水泵厂、武**水泵厂、武汉**造厂改制组建。武汉水泵厂是四方公司的核心企业,四方公司完全承继了武汉水泵厂的人力、物力、财力、社保及债权债务等各种关系。2004年4月中旬,四方公司发现武**司在武汉电信大黄页上,假冒武汉水泵厂的名义登载企业宣传介绍,随后在中华泵阀网(www.pvindex.com.cn)上登载大篇幅抄袭四方公司所特有的数千字的生产经营活动资料,用作武**司宣传。武**司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四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了四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原告四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武**司停止侵犯四方公司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武**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判令被告武**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调查费和律师费。

诉讼中,四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武泵公司停止侵犯四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万元;同时放弃名誉权和因不正当竞争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武**司口头辩称,一、武**司登载在互联网上的企业介绍与四方公司的宣传资料虽有雷同之处,是因双方系同行业经营者,生产相同的产品,武**司企业介绍中涉及的产品并非四方公司特有产品,没有造成对四方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二、四方公司的企业宣传资料不具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文字作品;三、武**司登载在电信黄页上的企业介绍没有涉及四方公司的企业名称,虽提及武**泵厂,但与四方公司无关,四方公司无权主张武**泵厂的名称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武**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四方公司不当竞争和著作权侵权;2、武**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四方公司企业名称权。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举证如下:

原告四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武**改委文件,用以证明四方公司由武汉水泵厂改制组建,并享有武汉水泵厂的名称权;2、1996年《ZLB型轴流泵》刊物封二刊登的四方公司企业宣传资料,证明其享有著作权;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武**司系由自然人股东组建成立。4、电信黄页第277页、公证书及中华泵阀网上登载的武**司企业介绍,用以证明武**司侵害四方公司名称权、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5、损益表及附表,用以证明四方公司产品销售收入下降;6、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收据,用以证明为侵权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及代理费用。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武汉**管理局吊销武**泵厂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证明武**泵厂诉讼主体尚存续;2、年检报告,证明四方公司于2002年至2004年基本处于停产状态;3、武泵公司企业产品宣传册,证明2BE1型水环真空泵属通用产品,非四方公司专有。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武**司对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除损益表及附表系四方公司自制不认可外均不持异议。四方公司对武**司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武**司企业产品宣传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武**司对四方公司证据1、2、3、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1、2、3、4、6证据予以确认。四方公司提交的损益表即附表,属于自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武**司的此项异议成立,损益表即附表本院不予采信。四方公司对武**司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3日,武汉水泵厂、武汉第二水泵厂、武汉第三水泵厂和武**修造厂改制组建武汉水**任公司,其中武汉**占公司投资总额的86%,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武汉四**限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主要经营水泵制造和销售;经营状况,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四方公司于2003、2004年基本处于停产状态。2003年1月13日,四方公司的核心企业武汉水泵厂因未参加年检被武**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方公司于1996年在《ZLB型轴流泵》上刊登企业宣传资料,主要内容为企业的组建、注册资本、占地面积、技术人员的配备、产品特点、生产规模及产品获奖、销售等情况介绍。

武**司于2003年9月15日成立。公司是由自然人张**、张*、黎国华三股东合资成立,主要经营水泵制造和销售。武**司于2004年4月中旬在武汉电信大黄页上登载以“武**司为武汉水泵厂的改制企业…”为内容宣传企业及产品;2004年底在中华泵阀网(www.pvindex.com.cn)上登载企业宣传资料,主要内容,介绍企业组建、占地面积、技术人员配备、生产规模及产品获奖、销售等情况。经庭审对比,武**司的宣传资料除“公司组建、注册资本、占地面积”等与四方公司不同之外,大部分与四方公司宣传资料相同,对此,武**司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武**司是否侵犯了四方公司企业名称权问题,关键在于四方公司与武**泵厂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新、旧企业之间的承继关系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新企业对原企业权利与义务、特别是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四方公司是由四个法人股东组建成立,虽然武**泵厂为四方公司的核心企业,但两企业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武**泵厂未因此而消亡。2003年1月13日,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武**泵厂营业执照,是对企业未参加年检做出的行政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武**泵厂主体尚存续,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四方公司与武**泵厂之间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四方公司主张武**泵厂的名称权无法律依据,武**司登载在电信黄页上的企业介绍不构成对四方公司名称权的侵权。

二、武**司行为是否构成对四方公司著作权侵权。首先,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四方公司宣传资料主要内容为企业的组建情况、占地面积、技术人员配备、产品特点、生产规模等情况的介绍及获奖、销售情况,并以对其商品以及树立企业形象进行宣传的手段在刊物上发表,在表现形式上反映了四方公司特定经营者的企业形象,表现手法上具有其独特创意,并在1996年行业刊物《ZLB型轴流泵》上发表,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武**司以企业介绍不构成文字作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司在中华泵阀网上登载的企业宣传资料,仅在技术配置、生产规模上存在差异,大部分内容来自四方公司的宣传资料。武**司未经四方公司许可,在互联网上以自己的名义将四方公司的宣传资料大部分抄袭登载,构成对四方公司的著作权侵权。

四方公司就武**司同一侵权行为既主张著作权侵权,又主张不正当竞争侵权问题。合议庭认为,四方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武**司停止侵权,其理由是武**司产品未获奖的情况下,在企业介绍中称自己产品已获部优和省市优秀产品奖和科技成果奖,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认定武**司抄袭、模仿四方公司宣传资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时,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产生混淆为判定标准。没有混淆,就没有损害结果,也就不构成对四方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因此,四方公司证明合法权益因武**司的行为遭受实际损害是本案的关键。本案查明的事实,武**司宣传本身未提及到同业竞争对手四方公司,所涉及的产品水环真空泵也非四方公司特有,涉及的武汉水泵厂也非四方公司企业名称,且在庭审中,四方公司亦明确表示放弃因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要素,除此之外还应考虑其他法律有无特别规定。武**司的抄袭行为是著作权法明确禁止的,四方公司有权选择行使著作权侵权请求权,并选择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综上,武**司的行为构成对四方公司著作权侵权,四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武**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四方公司未提交损失依据,武**司的非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对四方公司支出的合理调查、取证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方公司在诉讼中自动放弃名誉权请求权,据此提起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视为一同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中华泵阀网(www.pvindex.com.cn)上侵犯原告四方公司著作权行为;

二、被告武**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华泵阀网主页(网址:www.pvindex.com.cn)就其著作权侵权行为登载声明,为原告四方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0元,因诉讼中四方公司申请减少赔偿额,故退回四方公司5,000元,实收10,010元。由被**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四方公司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6)武知初字第11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6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武汉四**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

  • 法定代表人白*,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武汉武**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44号。

  •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 委托代理人顾非,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兆平

  • 审判员万晓霞

  • 审判员许继学

  •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