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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江神**有限公司(下称耀**公司与香港**限公司(下称高**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集团诉被告耀**公司股东知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万**、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耀**公司在答辩期间,就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管辖异议。湖北**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维持了上述裁定。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黄**,被告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团诉称,被告耀**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5日,是原告独资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经武汉市外资办批准,原告高**团于2002年2月7日,将被告耀**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浙江省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耀*房地产公司)。原告高**团于2003年8月1日,将被告耀**公司25%股权转让给武汉市耀*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耀*置业公司)。这两家公司同属于浙江省耀*集团公司。从2003年8月1日开始,耀*房地产公司和耀*置业公司成为了被告耀**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原告高**团仍持有被告25%的股权。

原告高**团作为被告耀*神马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2004年2月28日,原告高**团委派员工到被告耀*神马公司处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被告耀*神马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遭到被告耀*神马公司的拒绝。有武汉市公证处(2004)武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证实。请求判令被告耀*神马公司向原告高**团提供查阅2003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耀*神马公司制作的全部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经营信息,排除被告耀*神马公司对原告高**团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妨碍。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武汉市企业变更通知书显示,从2003年8月28日起至今,原**集团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占有25%的股权。但是,高**团(即本案原告)、耀*房地产公司、耀*置业公司、香港耀*国际有限公司、耀*神马公司(即本案被告)、东方神**限公司、胡越高、杨小平,于2003年8月1日签定的《耀*神马实业(武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总协议》(下称“股权转让总协议”)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对原**集团的股东权利进行了限定,且该协议正在履行中,原告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请求驳回原**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03年8月1日,原告高**团、耀**产公司、耀**公司、香港**限公司、被告耀*神马公司、东方神**限公司、胡越高、杨**签定“股权转让总协议”。从2003年8月28日始至本案诉讼中,原告高**团是被告耀*神马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占有25%的股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高**团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原告高**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被告耀*神马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耀*神马系中外合资经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

2、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在2003年8月1日,原**集团与耀**公司及耀**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集团向耀**公司转让被告**公司25%的股权。

3、武外资办[2003]124号文,证明2003年8月19日,武汉市**高*集团向耀**公司转让被告耀*神马25%的股权,但原告高*集团仍持有被告25%股权;被告耀*神马2003年8月1日签定的《章程》经武**外资办批准,合法有效。

4、武汉市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高*集团是被告耀*神马的股东,现仍持有被告耀*神马25%的股权。

5、被告耀*神马2003年8月1日公司章程,证明被告耀*神马公司股东有三位,分别是耀*房地产公司(50%)、原告高**团(25%)、耀*置业公司(25%);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高**团有权聘请会计人员查阅被告会计帐簿。

6、(2004)武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证明2004年2月28日,原告高**团委派潘**、石**、谭*前往被告耀*神马公司处查阅被告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簿,被告耀*神马公司违法拒绝,侵犯原告知情权。

7、(2004)武证民字第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高**团于2004年1月12日,通知被告耀*神马公司要求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恢复原告董事名额及胡越高先生的副董事长职务,并要求恢复2003年8月1日前被告耀*神马公司原股权结构。

8、胡**通知函,2003年12月29日,原告高**团董事长胡**撤销了2003年8月1日致周**先生代表胡**全权行使董事及副董事长职权的授权委托。

9、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胡越高先生已于2003年12月30日将撤销周全新代表胡越高全权行使董事及副董事长职权的授权委托的通知寄交周全新、被告耀*神马公司及被告耀*神马公司董事长汪**。

10、武*兴审字(2003)023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出资300万美元,完全履行了向被告出资的股东义务。

11、2005年4月19日武**外资办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耀*神马公司2003年9月30日修改的章程未得到武**外资办批准,应当无效。

12、武**商局通知,武**商局已于2005年4月28日撤销对被告耀*神马公司2003年9月30日修改的章程的备案,该章程无效。

13,(2004)武**字第4号公证书,证明2003年12月29日,原**集团向耀**公司发函,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因此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14,仲裁申请书,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集团向贸仲华南分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耀**公司返还25%的股权,该会已受理,案号为SHENX2004069号。该案处理的是股权转让合同争议,并非公司知情权纠纷,与本案诉讼无关。无论该案仲裁结果如何,原告至少仍持有被告耀*神马公司25%股权,仍享有股东权利。

被告耀*神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2003年8月1日,原告高**团、耀**产公司、耀**公司、香港**限公司、被告耀*神马公司、东方神**限公司、胡越高、杨**签定“股权转让总协议”。该“股权转让总协议”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对原告的股东权利进行了限定,且该协议正在履行中,第十七条对协议所涉事项明确订有仲裁条款,原告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2、《仲裁申请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争议仲裁通知书》以及被异议人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高**团已在《仲裁申请书》中就“股权转让总协议”所涉事项已提起仲裁,本案不符合立案标准。

3、高**团分别于2004年7月21日、2005年1月16日的起诉状,(2005)武民商外初字第5、7号裁定书,证明原告高**团两次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两次撤诉。

4、2003年9月30日耀**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修改后的被告耀**公司的章程以及备案报告。证明原告高**团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经质证,被告耀*神马公司对原告高**团所举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高**团对被告耀*神马公司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高**团所举的证据11是武汉**办公室协调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未查到被告**公司在武外资办(2003)124号文之后的有关合同、章程变更的批复及备案。”这是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对被告**公司在武外资办(2003)124号文之后的有关合同、章程变更的批复及备案情况的客观说明,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反证,应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4,原被告均承认有章程备案(原告高**团称之为“违规备案”)但被武汉**管理局撤销这一事实存在,该证据能反映这一过程,应予采信。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耀*神马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5日,当时是原告高**团独资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后经武**外资办批准,原告高**团于2002年2月7日,将其在被告耀*神马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耀*房地产公司。

2003年7月30日,原告高**团、耀**产公司、耀**公司签订耀**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约定:合营各方有权自费聘请会计人员查阅合资企业账簿,查阅时合资企业应提供方便。

2003年8月1日,原告高**团、耀**产公司、耀**公司、香港**限公司、被告耀*神马公司、东方神**限公司、胡越高、杨**签定“股权转让总协议”。第二条约定高**团将50%耀*神马公司股权转让给耀**公司、杨**各25%;第七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外,其他应由股东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相应地转移给耀*房产、耀*置业、杨**”;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约定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03年8月5日,耀*置业和杨**通过耀**产公司依约各向高**团支付定金1000万元。

2003年8月1日,原告高**团董事长胡越高,授权周**先生在耀**公司代表胡越高全权行使董事及副董事长职权。2003年12月30日,胡越高将撤销周**代表胡越高全权行使董事及副董事长职权的授权委托的通知,寄交周**、被告耀**公司及被告耀**公司董事长汪**。

2003年8月18日,武汉**办公室以武外资办(2003)124号文**,同意原告高**团将其持有耀**公司25%股权转让给耀*置业。股权转让后,原告高**团拥有耀**公司25%的股权,耀**公司拥有25%的股权,耀**产公司拥有50%的股权。2003年8月28日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耀**公司的股权状况为耀**产公司占50%,原告高**团占25%,耀*置业占25%。原告高**团与耀*置业的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的纠纷现正在仲裁之中。

(2004)武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显示,2004年2月18日,原告高**团委托潘**、石**、谭*,到耀**公司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遭到拒绝。

武**商局已于2005年4月28日,撤销对被告耀*神马公司2003年9月30日修改的章程的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股东知情权侵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基于此,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原告高**团作为被告耀*神马公司占25%股权的股东,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股东知情权。被告耀*神马公司无正当理由妨碍原告高**团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高**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高**团要求查阅被告耀*神马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请求中,要求查阅“会议记录”的请求,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与“股权转让总协议”相关的争议,包括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因该协议中定有仲裁条款,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高**团和耀江置业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纠纷现正在仲裁之中,与本案无涉。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耀江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富**公司提供查阅从2003年8月1日至查阅之日止,被告耀江神**有限公司制作的全部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二、驳回原告高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耀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的三十日内,被告耀江神**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6)武民商外初字第11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6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香港**限公司(下称高*集团),住所地香港**力宝太阳广场1205室。

  • 法定代表人胡越高,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郑亚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耀江神**有限公司(下称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11楼。

  • 法定代表人汪**,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陆新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兆平

  • 审判员许继学

  • 审判员万晓霞

  • 书记员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