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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柏**限公司,厦门象**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铁**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下称海**司)因与及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柏**限公司(下称柏柱公司)、厦门象**责任公司(下称象屿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公司以柏**司、海**司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2)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4号],因海**司提起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号终审裁定[案号(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号],认为广州**级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故裁定由原审法院管辖。第二,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予以立案后,中**公司申请追加象**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涉案两万吨钢坯所有权属于中**公司;2.判令象**司返还涉案的两万吨钢坯给中**公司;3.若象**司无法返还涉案两万吨钢坯,判令柏**司、海**司、象**司连带赔偿货款损失共计77546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柏**司、海**司、象**司共同负担。在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中,中**公司明确其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故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第三,从中**公司的诉请来看,其诉讼请求的前两项分别为确认涉案钢坯的所有权及要求象**司返还涉案钢坯。中**公司该两项诉请是基于其所称的物权所有权。中**公司与象**司并未订立有任何的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对象**司的诉权建立在其所称的物权所有权基础之上。第四,虽然中**公司在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基于其与柏**司和海**司签订的合同,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但综合本案中**公司的所有诉请,其要求柏**司、海**司承担合同责任,也是在象**司无法返还涉案钢坯后。中**公司诉讼的主要内容和法律基础仍是物权,针对的主要是象**司对其所有权的侵害。第五,中**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和变更诉请以及象**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均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象**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象**司住所地福建省**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象**司为被告,中**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仍具有管辖权。1.本案中,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从未发生变更。2012年8月27日,中**公司以柏**司、海**司恶意串通,在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货物出售给了象**司,并转移了货物的占有为由,向广州**级法院起诉柏**司及海**司,其诉求包括确认中**公司对涉案钢坯享有所有权、要求柏**司及上海海**司承担赔偿责任等。此后,中**公司申请追加象**司为被告,并且仍然要求确认涉案钢坯所有权属于中**公司,判令象**司返还涉案的钢坯或赔偿损失等,因此,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发生变更。2.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象**司为被告,中**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仍具有管辖权。3.原审法院作为受移送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不得再行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受移送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不得再行移送。(二)即便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也有管辖权。中**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即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象**司住所地福建省**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海**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在一审开庭时,依中铁广**司的请求,原审法院同意追加象**司为被告,并提出将本案由合同买卖纠纷变更为侵权纠纷依法进行索赔。原审法院对象**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理后,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建省**民法院审理。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三被告中,两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一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而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从一审两次开庭情况看,柏**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办人均因此案,涉及犯罪而遭逮捕,目前还在公安机关侦察过程中,其公司也不复存在,无人参与应诉,为有利于案件审理,本案应由柏**司、海**司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2年8月27日,中**公司主要依据其分别与柏**司、海**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委托监管协议》,以柏**司、海**司作为被告,向广州**级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海**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或广东省广州市相关地方人民法院审理。广州**级法院以海**司理由不成立为由,作出(2012)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海**司上诉理由成立为由,作出(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广州**级法院(2012)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柏**司、海**司、象**司恶意串通,在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存放在锦州港的货物转移给了象**司,象**司拒不返还,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象**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涉案两万吨钢坯所有权属于中**公司;2.判令象**司返还涉案的两万吨钢坯给中**公司;3.若象**司无法返还涉案两万吨钢坯,判令柏**司、海**司、象**司连带赔偿货款损失共计77546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柏**司、海**司、象**司共同负担。2013年10月10日,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中,中**公司明确其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中**公司追加象**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及变更诉讼请求后,根据中**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在中**公司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诉讼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应当驳回中**公司的起诉。因此,中**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海**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中国铁路**铁广州公司的起诉。

中**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800元,由广东省**民法院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029号
  •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65号。

  •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曾跃、刘继承林晓安、汤婷,广东天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553号五楼。

  •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栾建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柏**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路1508号3306-K室。

  •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象**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象屿路89号。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静红

  • 审判员何晓敏

  • 代理审判员符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