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樊**、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张*在原审诉请判决:黄*赔偿张*经济损失2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4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黄*原是夫妻,2011年4月18日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汽车配件门面一间,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汽配市场M02档,存货约144.43万,应收账款23.34万,应付账款79.19万,现金12.4万;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归张*所有,黄*分得现金25万元。

张*主张与黄*经营的是龙洞汽配市场M02、03铺,黄*主张双方经营的只是M02铺。黄*主张本案所涉商铺由第三人吴**向广州市**发展公司(下简称龙**司)承租,后吴**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樊**,并非转让给张*和黄*,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龙**司与第三人吴**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龙**司将迎龙商业街内M02、03商铺出租给吴**,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证据二、吴**和樊**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龙洞汽配市场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吴**将M02、03商铺转让给樊**,转铺手续费240000元。经质证,对证据一,张*否认落款处吴**的签名由吴**本人所写,第三人樊**对该合同无异议,第三人吴**否认合同落款签名由其所写,但确认合同内容真实,确认其在2003年向龙**司承租商铺,后将商铺转租给张*,并同意仍以其名义即以吴**的名义承租;对证据二,张*确认樊**的签名,但主张吴**的签名并非吴**本人所写,第三人樊**对该合同无异议并确认落款分别由其与吴**本人签名,第三人吴**否认合同签名由其所写。张*、黄*及吴**和樊**均确认本案所涉商铺的所有权人系龙**司,经营汽车配件。

天河**商业街自编M02、03号商铺工商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双*东风特汽经营部(下简称双*经营部),经营者为本案第三人吴**。张*主张此即是本案所涉商铺,张*是本案所涉商铺的实际承租人,也取得商铺经营权,但由于须支付手续费,故张*没有向工商部门办理更改经营者的手续,亦无与龙**司办理变更租赁合同的手续,为此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M02、03铺2008年11月至2014年3月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发票、收据,其中记载的付款方为吴**;证据二、双*经营部税务事项通知书、涉税文书受理回执、增值税明细单等,其中记载的纳税人编号为吴**的身份证号码;张*主张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费用实际由其支付。证据三、张*名下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张*主张其在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缴纳双*经营部的税款。经质证,黄*及第三人樊**均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张*的主张;第三人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龙洞派出所调取第三人樊**2013年9月4日报警材料,其中樊**在2013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我与那名女子就开始谈那两间店铺转让费的问题,双方谈好以一间12万元、两间共24万元的经营权转让费交易,当时在我办公室内我给了10万元那女子,他们就将合同书及合同保证金收据等都交给我,……我签好协议后又与姓赵的男子及那名女子一起到迎**商银行取了14万元给那女子。经质证,张*、黄*及吴**和樊**均对上述材料无异议。张*据此主张:材料中的女子即本案黄*,黄*持有合同及相关单据,则本案所涉商铺是黄*转让的,并且黄*收取了第三人樊**240000元。第三人樊**确认上述笔录中的女子即是黄*,并确认其确曾支付240000元给黄*,但是打算通过黄*将该款给第三人吴**。黄*主张当时吴**打算将本案所涉商铺转租,其找到黄*介绍,后商铺转租给樊**,黄*是二人的介绍人,确实收取了几万元介绍费。第三人吴**否认收到240000元。另查明,在樊**2013年9月4日的上述报警材料中,黄*在2013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我与张*结婚时就租用了龙洞汽配城M02档,我们是向官森林租的,但他给我们的租赁合同是由吴**和龙洞村委签订的,经我们了解,M03档也是吴**的,所以两个档口的原始合同共用并由我保管;我和张*离婚后,M03档的租用人赵*找到我,说龙洞的档口到期后,原先的档主有优先权续约,所以有人在收购原档口的合同,赵要我找到吴**后可以将档口的合同转让他人,因为合同在我手上,我就想办法找到吴**;2013年9月4日,我们三人一起找到一个龙洞本地人,将合同转让出去,龙洞本地人就给了我240000元,之后我、赵*、吴**各自平分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实际查封了黄*所有的广州市花都区颐泊三街5号302房,查封了担保人田*胜所有的天河区中山大道路华南师范大学北区36栋103房。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张*。

首先,根据龙**司与第三人吴**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吴**否认该合同落款签名由其所写,但其确认合同记载的事实,故可以确认本案所涉的M02、03商铺承租人是吴**。两商铺工商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双某经营部,经营者亦是吴**,并非张*。张*主张其是两商铺的实际承租人,已取得商铺经营权,但其提交的一系列单据、通知等涉及的当事人均是吴**,故不能证实张*的主张。即使张*确是相关款项的缴纳人,也不能得出张*就是商铺的权利人的唯一结论,而排除其他可能性。至于张*主张为节省手续费而未办理更改经营者等手续的问题,由于承租权、经营权等经合法登记则可对抗第三人,张*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张*自行承担。因此,不论是张*主张的M02、03铺,还是黄*主张的M02铺,根据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张*本应享有相关承租权或经营权,即不存在损害事实的基础。

其次,张*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黄*存在转让本案所涉商铺并收取240000元的行为,即无举证证实黄*存在过错。根据两第三人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龙洞汽配市场店铺转让协议》,可见将M02、03商铺转让给樊**并收取转让费的是吴**并非黄*,吴**主张合同签名并非其所写,但无举证反驳,故对其主张不采信。即使调取的第三人樊**2013年9月4日的报警材料内容,也仅能证实黄*曾收过240000元,不能证实其最终将这240000元收归己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张*主张黄*侵权并要求黄*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至于黄*确认曾收取几万元介绍费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当事人对此有争议,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均由张*负担。

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张*与黄*曾共同经营的涉案02档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归张*所有。二、吴**在原审中已确认于2005年将涉案02、03档的商铺转租给张*,并于2007年直接将上述商铺以7万元转卖给张*。三、张*在原审提交的缴纳涉案商铺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发票和票据、税务书证及缴费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张*对涉案商铺享有承租权和经营权。四、吴**已证实其并未与樊**签订转让涉案商铺的协议,也没有收取樊**支付的240000元转让费。结合涉案公安机关对黄*及樊**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是黄*收取了樊**支付的240000元转让费。在黄*未能举证证实已经该240000元转让费支付他人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不能确认该笔款项已由黄*收归己有,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事实认定错误。据此,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00元及利息损失。

黄**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吴**答辩称,其从未与樊**签订过涉案《龙洞汽配市场店铺转让协议》,该协议上“吴**”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樊**未答辩。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张*在二审提交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国移动手机费清单、加油IC卡、投保书、购车合同、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拟证实涉案商铺系由其实际租赁和经营。

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本身也无法证实张*是涉案商铺的合法承租人。

吴**质证表示同意张*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关于涉案商铺的租赁权益是否因涉案《龙洞汽配市场店铺转让协议》而受到侵害。

关于涉案商铺是否由张*实际租赁及经营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首先,作为涉案商铺的最初租赁人吴**,在本案已确认曾将涉案商铺的租赁及经营“转卖”给张*。其次,张*在原审提交的缴纳涉案商铺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发票和票据、税务书证及缴费银行账户明细以及二审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国移动手机费清单、加油IC卡、投保书、购车合同、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已从经营活动的众多环节充分证实了张*在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行为。最后,本案案发前,张*与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涉案商铺的约定,也佐证了张*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张*根据其实际租赁经营涉案商铺的事实,主张涉案《龙洞汽配市场店铺转让协议》侵犯了其租赁经营涉案商铺的权益,该主张实际是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就涉案商铺的租赁及优先租赁权益。然而,涉案商铺的出租方是龙**司,首先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龙**司已实施了影响张*继续租赁或剥夺其优先承租涉案商铺的可能权益。其次,《龙洞汽配市场店铺转让协议》记载的转让方吴**在本案也已否认了其签署该协议的事实,即吴**已否认其曾与樊**进行过涉案商铺租赁权益的转让交易。在涉案商铺由张*实际租赁及经营的情况下,涉案商铺最初承租人吴**已确认将该商铺的租赁及经营“转卖”给张*,且吴**也已否认与樊**进行过涉案商铺租赁权益的转让交易。据此,涉案《龙洞汽配市场店铺转让协议》是否具有影响张*承租涉案商铺的法律效力因协议的真实性存疑而尚未确定,并没有造成影响张*租赁经营涉案商铺的现实损害后果。

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张*目前存在关于涉案商铺租赁及经营权益受损的事实,张*在本案主张其受让于吴玉柱的涉案商铺的租赁及经营权益被黄*侵犯,缺乏损害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48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住贵州省望谟县。

  • 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住贵州省望谟县。

  • 委托代理人:林杨,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晓雪,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原审第三人:樊广进,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 原审第三人:吴**,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官健

  • 审判员年亚

  • 审判员魏巍

  • 书记员林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