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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广东凯**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凯**有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东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争议的是广州凯**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但无证据显示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该公司的住所地,而且该公司目前已经注销,其住所地已经事实上消失,原审法院不能教条地推断广州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二)在侵权行为地无法确定的前提下,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佛山**民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9月1日以相同的诉讼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证据材料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佛山**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从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力以便更大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分析,本案由佛山**民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清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受理,即使不存在重复受理,也更利于在原来已经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更为适当地适用法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42号],主张上诉人未按《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履行为由,要求判令上诉人返还广州凯**有限公司清算剩余财产237317.10元及利息。佛山**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诉人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被上诉人签名等手段制作虚假清算报告,导致广州凯**有限公司的财产去向不明为由,要求判令上诉人返还广州凯**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价值516243.7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广州凯**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权属,该公司的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广州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花蕾路10号1401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就广州凯**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提起的两次诉讼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因涉及实体审理范围,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阶段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01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 法定代表人:伍**。

  • 委托代理人:伍志琴,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 委托代理人:罗杨,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兰德忠,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沙向红

  • 审判员潘志刚

  • 审判员谢国雄

  • 书记员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