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苏**与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以下简称荔湾公证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3日,苏**与苏**经办理继承公证,确认共同继承二人母亲陈*的遗产广州市西场路东顺里12号房屋。1990年10月31日,广州**裁委员会就上址房屋的征地拆迁纠纷作出(90)穗房仲征字第339号仲裁书,查明上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有一又三分之一层,总建筑面积50.6900平方米(其中有违章建筑面积为11.56平方米),另有原建木阁楼约15平方米,有固定楼梯,楼高最低点2米,实有合法产权面积39.13平方米,由苏**户在籍常住户口一人居住该屋的四分之一,另有建筑面积由苏**户在籍常住户口六人(其中二人是独生子女)居住,该案被告广州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公司”)表示根据有关规定,可在原地段兴建的新楼第七层东西方向安排建筑面积40平方米平均分为两个套间给苏**、苏**户居住,并作产权补偿,对苏**户,因居住人口多,回迁20平方米的套间不够住,另在该幢新楼第九层东西向安排居住面积25平方米的一个房屋供回迁租住,并按市房管部门评定的租金数额收取租金。仲裁委裁决如下:苏**、苏**二户均应迁出原址房屋,将房屋交由荔**公司拆除;荔**公司应在东风西路西场东顺里12号地段兴建的新楼第七层东西方位分别划出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一个套间供苏**户回迁居住,建筑面积10平方米的一个套间供苏**户回迁居住,合计建筑面积40平方米并作为对己故产权人的合法继承人的产权补偿,在上述10平方米的套间毗邻安排一个7平方米的房间供苏**户回迁租住,另在该幢新楼第九层(东西向)安排一个居住面积25平方米的套间供苏**户回迁租住,应按市房管部门评定的民用公房住宅租金数额交纳租金。之后,苏**就征用拆迁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苏**、苏**及荔**公司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1991年4月10日对双方的调解情况记录如下:荔**公司同意以800元/平方米出售10平方米建筑面积给苏**,连同苏**原产权补偿面积19.56平方米合共29.56平方米给其回迁及产权补偿;苏**则表示其亦与荔**公司谈妥,其原继承所得面积为19.565平方米,现增到73.565平方米,超出19.565平方米的面积为其向荔**公司增购之商品房。各方均确认征用拆迁纠纷己解决,且己办理了产权交换协议书和临迁回迁协议书,案件调解结案。1991年2月12日,苏**、苏**(乙方)与荔**公司(甲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东风西路西场东顺里12号房屋(建筑面积39.13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东风西路西场大街地段新建楼第五层第三幢北向建筑面积39.13平方米(包括按实分摊的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划归给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所有的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苏**占1/2产权,回迁安排第三幢北向五楼,苏**占1/2产权回迁安排第二幢等。1991年3月,苏**(乙方)与荔**公司(甲方)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预购房协议》。《征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原乙方住房建筑面积19.56平方米,该地段新楼建成后,甲方安排乙方回迁第三幢五楼北向建筑面积29.56平方米等。《预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1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优惠价格,每平方米800元售给乙方,合计8000元;该面积随同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的面积合并建成一个单元,安排在第三幢五楼北向。苏**(乙方)与荔**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业主回迁、永迁安置超面积售房合同》,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征地拆迁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甲方安置乙方在广州市东风西路西场大街1号楼新建大楼首层1023号房,现甲方安置乙方回迁建筑面积共33.439平方米,比乙方原房屋产权面积19.565平方米超出14.879平方米,超面积部分甲方同意乙方购买,其中10平方米按800元/平方米,4.879平方米按商品房计每平方米1200元,合计13854.8元等。1996年6月,荔**公司通知苏**回迁入住东风西路西场一街2号105房。1996年6月17日,苏**向荔**公司缴交回迁房购房款13854.8元。1991年3月15日,苏**(乙方)与荔**公司(甲方)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及《预购房协议》。《征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原乙方住房建筑面积19.565平方米,该地段新楼建成后,甲方安排乙方回迁第二幢三楼东向建筑面积73.565平方米等。《预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54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优惠价格,每平方米900元售给乙方,合计48600元;该面积随同征用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的面积合并建成一个单元,安排在第二幢三楼东向;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领取契证,办理契证的费用按房管部门规定缴交各自应缴费用等。1996年8月15日,荔**公司通知苏**回迁入住西场大街9号304、305房。1996年9月5日,苏**向荔**公司缴交回迁房购房款51389.5元。1997年元月22日,荔**公司向公证处出具《证明》,称西**小区拆迁户苏**、苏**原住西场东顺里12号,现苏**已回迁西场大街9号楼3梯304房、305房两单元,占原产权1/2为19.565平方,安置建筑面积77.55平方米,苏**已回迁西场大街1号楼1梯首层1022号房,占原产权1/2为19.565平方,安置建筑面积37.438平方,请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2000年4月24日,荔**公司又在上述《证明》中写明:苏**的回迁套间超面积14.879平方米已缴款,加原产权1/2为19.565平方合34.444平方米后,以市房管局测绘数字面积结算,以上西场大街1号楼1梯首层1022号房,现新门牌是东风西路西场一街2号103房(103)此更正。2000年4月27日,苏**与苏**签订《协议书》,约定苏**与苏**是广州市西场路东顺里12号房屋共有人,上述房屋已被征用,征用单位以广州市东风西路西场大街9号304、305房及广州市东风西路西场一街103房共三套间房屋作补偿(含面积增大购买部分),并已回迁,为明确各自业权,协议如下:东风西路西场大街9号304、305房业权(含面积增大购买部分)归苏**一人所有;东风西路西场一街103房业权(含面积增大购买部分)归苏**一人所有;各自套间面积增大部分由各自出资购买,业权归出资购买人所有等。上述协议经广州**公证处(2000)穗荔证内字第2690号《证明书》公证。2009年,苏**与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荔**公司为苏**及苏**办理回迁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撤回要求荔**公司办理东风西路西场大街9号304、305房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荔法民三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荔**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协助苏**办理广州市东风西路西场一街2号105房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等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0日,苏**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东风西路西场一街2号105房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38.16平方米。2011年,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苏**与苏**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要求确认析产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原审法院作出(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苏**要求确认苏**与苏**于2000年4月27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苏**曾向广东**湾公证处申请撤销广州**公证处(2000)穗荔证内字第2690号《证明书》。广东**湾公证处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关于维持(2000)穗荔证内字第2690号〈证明书〉的决定》,写明“本处经复查查明:2000年4月27日,当事人苏**、苏**二人向原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析产《协议书》公证,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交了《公证书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广**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90)粤公证内字第00735号],当事人苏**、苏**与广州市**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划拨建设和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广州市**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当事人回迁情况的《证明》作为证据,经办公证员与当事人进行了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公证员根据当事人意思代拟《协议书》并打印正文,当事人苏**、苏**分别在《公证书申请表》、《谈话笔录》、《协议书》草稿及正文上签名。2000年4月29日,当事人苏**、苏**签名领取公证书。本处认为:当事人苏**、苏**二人申请办理析产协议书公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申请公证的法律文书对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文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经办公证员依照公证程序收集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谈话笔录,笔录经当事人核对并签名。(2000)穗荔证内字第2690号《证明书》内容合法、办理程序无误。……本处决定:一、维持(2000)穗荔证内字第2690号《证明书》。”2013年1月22日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西场大街9号304房和305房中苏**侵占苏**21.553平方米的回迁产权房屋面积利益,苏**返还该面积给苏**。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苏**要求确认西场大街9号304房和305房中苏**侵占苏**21.553平方米的回迁产权房屋面积利益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苏**要求确认西场大街9号304房和305房中苏**侵占苏**21.553平方米的回迁产权房屋面积利益,苏**返还该面积给苏**的诉讼请求。判后苏**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22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荔**公司与苏**于1991年3月15日签订的《预购房协议》无效,荔**公司按9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上述协议中的21.553平方米售卖给苏**。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苏**申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苏**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称:东风西路东顺里12号房屋(90)穗房仲征字第339号《仲裁书》已失效,仲裁笔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再保存,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在该案的庭审中,荔**公司称增购的面积和价格与拆迁无关,是属于荔**公司与两当事人各自协商的结果。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荔**公司与苏**于1991年3月15日签订的《预购房协议》并未损害苏**的合法权益,苏**要求确认该《预购房协议》无效及据此要求荔**公司将上述协议中的21.553平方米出售给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苏**要求确认荔**公司与苏**于1991年3月15日签订的《预购房协议》无效,荔**公司按9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上述协议中的21.553平方米售卖给苏**的诉讼请求。判后苏**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1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24日,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苏**将广州市西场大街9号304、305房中的21.553平方米以9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返还给苏**(诉讼标的金额为19397.70元);2、荔**证处对苏**给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苏**、荔**证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与广东省**公证处有否恶意患通,苏**在签订析产《协议书》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已经复查查明:2000年4月27日,当事人苏**、苏**二人向原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析产《协议书》公证,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交了《公证书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广**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90)粤公证内字第00735号],当事人苏**、苏**与广州市**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划拨建设和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广州市**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当事人回迁情况的《证明》作为证据,经办公证员与当事人进行了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公证员根据当事人意思代拟《协议书》并打印正文,当事人苏**、苏**分别在《公证书申请表》、《谈话笔录》、《协议书》草稿及正文上签名;2000年4月29日,当事人苏**、苏**签名领取公证书。可见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上述《协议书》的公证程序合法,不存在苏**与广东省**公证处有恶意患通的行为,苏**主张其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苏**、苏**与荔**公司签订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苏**、苏**的共同回迁建筑面积只有39.13平方米,苏**、苏**各占1/2产权,即各占19.565平方米产权。而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归苏**所有的东风西路西场一街103房的面积是33.439平方米(后经房管部门核实登记为建筑面积为38.16平方米),扣除苏**出资购买的10平方米后,还远大于19.565平方米;上述《协议书》约定归苏**所有的东风西路西场大街9号304、305房的面积之所以比归苏**所有的的东风西路西场一街103房的面积大,是因为苏**自行出资向开发商荔**公司购买的面积大,而在原审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号案的庭审中,荔**公司称增购的面积和价格与拆迁无关,是属于荔**公司与两当事人各自协商的结果;所以苏**与苏**签于2000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损害苏**的利益。苏**与苏**签的于2000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苏**与苏**是广州市西场路东顺里12号房屋共有人,上述房屋已被征用,征用单位以广州市东风西路西场大街9号304、305房及广州市东风西路西场一街103房共三套间房屋作补偿(含面积增大购买部分),并已回迁,为明确各自业权,协议如下:东风西路西场大街9号304、305房业权(含面积增大购买部分)归苏**一人所有;东风西路西场一街103房业权(含面积增大购买部分)归苏**一人所有;各自套间面积增大部分由各自出资购买,业权归出资购买人所有等。上述协议经广州**公证处(2000)穗荔证内字第2690号《证明书》公证,原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也已判决驳回苏**要求确认苏**与苏**于2000年4月27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所以苏**请求判令苏**将广州市西场大街9号304、305房中的21.553平方米以9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返还给苏**、荔湾公证处对苏**给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苏**请求苏**将广州市西场大街9号304、305房中的21.553平方米以9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返还给苏**(诉讼标的金额为19397.70元)、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对苏**给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章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办理《协议书》的公证程序合法以及荔**公司关于“增购的面积和价格与拆迁无关”的答辩意见,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上诉人苏**欺骗我方说大家回迁面积一样,也不向我方出示《预购房协议》和荔**公司出具的证明,从析产协议没有写明各房屋的具体面积及单价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调查,明显属于遗漏案件重要事实。据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公证是虚假的,协议是根据公证申请人的要求所写的,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请回迁房屋21.553平方米的权利要求,在本案以前的多次诉讼中均有主张,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依法苏**应对生效判决提出审判监督处理,苏**在本案诉请返还21.553平方米的折价款项,是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苏**请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确定争议焦点为公证处是否与苏**恶意串通损害苏**的合法权益,符合当事人诉辩意见的核心焦点。经审查,苏**回迁房屋面积中19.565平方米是拆迁补偿面积,其他为自愿购买的房屋面积,苏**回迁房屋面积中19.565平方米是拆迁补偿面积,其他为自愿购买的房屋面积,苏**与苏**通过继承母亲房产得到的权益是平等的。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行为,是对公证申请人苏**与苏**签订协议书行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苏**与苏**共同申请办理公证,却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17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住广州市。

  • 委托代理人:徐健,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根妹(系苏章权妻子)。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住广州市。

  • 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103号101房。

  • 负责人:姚**,任该单位主任。

  • 委托代理人:钟艳,该单位公证员助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涛

  • 审判员陈珊彬

  • 代理审判员李焕

  • 书记员阮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