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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秋容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秋容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0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携带大件物品在广州市白云区东旺市场公交总站搭乘被上诉人运营的198路公交车(车牌为粤A号,驾驶员为黄*)出行,上车后上诉人支付了本人车资,车辆行驶过程中出现上诉人暂无零钱支付所携带物品车资的情况,但该车驾驶员并无据此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此时,涉讼198路公交车车上一男子却在上诉人支付携带物品车资的问题上与上诉人发生口角,继而该男子更将上诉人打倒在地,涉讼198路公交车的驾驶员黄*闻讯即停车出言喝令打人者停手,并连同车上的其他乘客电话报警;其后,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的该名男子乘机下车逃逸,上诉人则留在涉讼198路公交车(该车停在路边)上等待警察到来,警察到场后上诉人即被送医院救治。据上诉人事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报案笔录记载,事件中殴打上诉人的男子身穿与涉讼198路公交车驾驶员同样的衣服,且当该男子在发现其行为被同车乘客斥责后即多次要求198路公交车驾驶员开门让其下车,而该车驾驶员最终也停车让该男子下车离去,故上诉人怀疑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男子就是被上诉人方属下的司机;而涉讼198路公交车的驾驶员黄*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询问笔录则记载,其并不认识涉讼事件中殴打上诉人的男子,该男子身穿红色二汽公司的驾驶员衣服,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已电话报警,但由于车已到站,车上很多乘客要求下车,驾驶员这才打开车门给车上乘客下车转乘后方的198路公交车,而涉嫌殴打上诉人的男子在此时就乘机摆脱了上诉人下车离开。由于上诉人认为涉讼事件中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男子(身穿红色衣服)就是被上诉人方的员工,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保障作为乘客一员的上诉人之生命、财产不受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发生被上诉人方员工与司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事件的发生,被上诉人应据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成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能明确在涉讼事件中殴打上诉人的男子之具体身份状况,并承认公安机关至今尚未找到该人,也无对该事件作出处理结果。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涉讼事件中殴打上诉人的男子即为被上诉人方员工。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送广州**总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551.6元;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为治疗伤患到广州**民医院门诊诊治,其门诊病历记载:“颈部、右颧部、左手部、右膝部被打伤三周余,局部仍肿痛,压痛,行走困难,颈部疼痛,左手3、4指疼痛,活动受限。经X光照片:左手4指远节骨折。初诊断为:颈部、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左手4指远节骨折,右膝部、左手部软组织损伤”),期间用去医疗费694.9元,其医嘱为:全休两周、建议住院治疗等。2014年7月20日,广州**民医院为上诉人开出病假建议单,建议病假由7月20日起至8月19日止。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涉讼事件发生时上诉人被侵害人殴打致倒地,手指也被碰伤,只是受伤后上诉人接近昏迷,上诉人的脸部肿大、脸部受伤严重,故当天到广州**总医院救治时仅做了初步的检查,至晚上回家洗澡时才发现手部也很痛,后因上诉人仅是一个人在广州,无力支付相应医疗费,故只能一直忍住疼痛找被上诉人公司和司机反映情况,并到派出所告知伤情,直至2014年6月25日才到广州**民医院进行诊治。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左手4指远节骨折这一伤势并非由涉讼事件所造成,但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却未能据此提供相应的证据。

2014年7月8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1534号,鉴定费360元),结论为上诉人因钝物作用致左手第4远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其平时从事水果生意,涉讼事件发生后,上诉人一直无法工作,造成上诉人在2014年6月2日至8月19日期间误工79天,由此,为治疗伤患及处理本次事件共造成上诉人损失误工费12845元(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的年工资收入59345元标准计算79天)及交通费5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却既未能就其因伤致误工而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或当事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交通费的具体损失情况。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搭乘被上诉人方营运的198路公交车并支付车资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现上诉人在搭乘涉讼198路公交车的过程中与车上一男性乘客发生纠纷,并进而被该男性乘客殴打致伤,可见上诉人在涉讼事件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在因果关系上是由前述实施殴打行为的男性乘客(即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致,而非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之运输行为直接造成。由于上诉人认为涉讼事件中实施殴打行为的男性乘客为被上诉人方的员工,并以被上诉人亦没有履行其保障乘客生命、财产不受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即上诉人是明确选择以侵权之诉向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此可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在搭乘被上诉人方运营的涉讼198路公交车过程中被该车上一男性乘客殴打致伤,故该名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男性乘客依法应对其过错侵害上诉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上诉人认为该名实施殴打行为的男性乘客为被上诉人方员工,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方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责任,但由于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讼事件中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人员即为被上诉人方员工,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诉请,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根据法律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取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除外”,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调整商业活动秩序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所确立的法定义务,其设立是由于从事该类特定社会活动的人或组织对其从事的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即社会特定的危险源)具有比其他人有更强的、不可比拟的也是成本最低的预防危险能力、控制危险能力,因此,从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有利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出发,从事该类特定社会活动的人或组织在进行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时应在安全保障方面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尽到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甚至是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承担相应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诚然,上诉人在涉讼事件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第三人所造成,依法也应由侵权的第三人对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上诉人是在搭乘被上诉人方运营的涉讼198路公交车时遭受第三人伤害,而被上诉人方作为公共交通车辆的运营企业,本就负有对进入公交设施、使用公交设施的人员安全保障的义务;实际上,在发现上诉人在198路公交车被一男性乘客殴打后,被上诉人方的司乘人员(即被上诉人方*讼198路公交车的驾驶员黄*)也马上作出停车、出言喝令打人者停手、连同车上的其他乘客电话报警等一系列有助于保护上诉人免受继续人身损害的举措,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随后的事件进程中,被上诉人方的司乘人员却没有继续采取妥当的处置措施,在没有现实危险的情况下轻易地打开车门,造成侵害人乘机轻松逃跑情形的出现,而该侵害人现至今仍不能确定,可见,被上诉人方司乘人员的这一举措确实对明确涉讼事件中侵权第三人的具体身份状况、便于上诉人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等造成了一定的困境,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方尚未尽其作为旅客运输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方在涉讼事件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特别是涉讼事件中的侵害人现仍无下落等因素综合分析,被上诉人仍应在20%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方人身损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查,上诉人因本次事件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46.5元、鉴定费360元;虽然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实其交通费的具体损失情况,但鉴于年近60岁的上诉人确实因本次事件意外受伤,可见为治疗伤患及处理本次事件而造成上诉人方交通费损失是合理可信的,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具体伤势、年龄状况等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依法酌情计算上诉人交通费损失100元。综合上述各项,上诉人实际损失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1706.5元。由此计算,被上诉人应在341.3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也未能就其在退休后仍继续工作及因伤致误工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左手4指远节骨折这一伤势并非由涉讼事件所造成,但由于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据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341.3元的范围内向易秋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易秋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易秋容负担62元;上述受理费已由易秋容预交,易秋容同意由广州市**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易秋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书,向你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246.5元、鉴定费360元、误工费12845元及交通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的损害发生于有司机驾驶的、正在运行的公交车内,鉴于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有法律依据。其次,公交车的司机是公交车上唯一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司机是代表公交公司负有保护乘车人员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义务的执行人,而在本案中,在上诉人遭受他人殴打时并未出手制止,事后在明知打开车门会导致打人者逃之夭夭的情况下,仍然打开车门,造成打人者至今无法找到的事实,最后,结合司机与打人者之间的默契以及公交公司拒不提供车载监控录像等事实,有理由相信打人者是被上诉人员工的事实。因此,司机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务人员以及作为被上诉人员工的打人者,他们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当给与赔偿。上诉人没有正当职业、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始终靠卖水果维持生计,虽然不能提供误工证明,但不代表上诉人没有损失,作为手停嘴停的个体经营者来说,一天不能摆摊卖水果,就一天没有经济收入,这一天就会挨饿,因此,必须考虑到上诉人在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生活状态,根据最高法院“无固定收入并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的司法解释,应当依法按照广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因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而不支持其误工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应纠正。

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已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乘客在被上诉人的公交车上遭受损害,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打人者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当上诉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被上诉人应当将车辆行驶至公安部门,以便公安部门及时有效处理,制服违法行为,保障乘客的安全。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采取上述措施,甚至中途擅自打开车门,放走违法分子。在当事人报警后,被上诉人又未妥善保存车内视频记录资料,使受害人无法及时有效地追究违法分子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既没有有效保障乘客安全,同时还放纵违法分子,不论其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其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再行追索。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当,应予调整,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1706.5元。

案发后,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时就表述称其是卖水果的,被上诉人的司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也确认看到上诉人“拉了几箱水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是流动水果摊贩,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诉称其依靠摆卖水果维持生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以上认定,上诉人主张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是合理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出具了7月20日至8月19日的假条,6月2日虽然没有出具假条,但由于7月20日至8月19日需要休息,之前的伤情要更重,故可以认定6月2日至7月19日亦需要休息,故上诉人主张误工天数为79天合理。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相近的行业为零售业,按照2013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6644元计算,误工费为12430.21元。

被上诉人作为大型国企,应当努力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努力保障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违法犯罪作斗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问题处理失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706.5元的范围内向易秋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广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易秋容误工费12430.2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85元,易秋容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167元,易秋容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88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秋容,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 委托代理人:刘立明,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环场东路26号。

  •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骆志强,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高其林,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群

  • 审判员杨玉芬

  • 代理审判员李婷

  • 书记员胡国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