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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曾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新城小区的篮球场,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参加了不同的小队进行自发性的篮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上诉人接球后拟投篮时,因被上诉人临近上诉人处高举双手进行防守,造成上诉人佩戴的塑胶眼镜被打落、右眼球损伤。

上述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即至中山**中心(以下简称眼科中心)进行急诊治疗,施行了右眼角巩膜伤口修补+前房成形+眼眶皮肤裂伤缝合术。2013年7月8日,上诉人至中山**科医院(以下简称眼科医院)住院施行了右眼23GPPL+前段PPV术,后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根据眼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反映,上诉人的诊断为:眼球穿通伤OD、外伤性白内障OD、角膜穿通伤OD(已缝合)、虹膜缺如OD、屈光不正OU。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至眼科医院住院施行了右眼巩膜外环扎+玻璃体切除+重水置换+眼内激光光凝+气液交还+C3F8填充术,后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至眼科医院住院施行了右眼羊膜移植术,后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

根据上诉人提供眼科医院出具的102份医疗收费票据及挂号收费收据反映,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共计47263.3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出具的26份发票反映,上诉人购买珍视瞳遮眼罩、菲奥华仕、博士伦绑带型治疗性角膜接触镜、视康绑带型治疗性角膜接触镜等器具,金额共计5548元。另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垫付了上诉人医疗费2万元。

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委托中山**定中心对其眼部损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26日,中山**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诉人右眼损伤后遗视力障碍(盲目4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病历、录音资料、发票、鉴定意见书、合作协议书、收入证明、车票、证明、明细清单、收据、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篮球运动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拦截是其基本的运动行为,由此而出现人身伤害事件既属于可预见的事件,也属于较为常见的事件。任何人参加篮球运动,都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故参与者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形下仍自愿参加篮球运动,就应当自行承担危险的后果。现上诉人参与篮球比赛,是其自愿参加,故其应当自行承担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产生人身损害的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拦截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投篮的过程中,目的在于阻止上诉人投篮,并不存在伤害上诉人人身的故意或过失,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因上述事件造成,被上诉人进行适当的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且被上诉人也自愿给予上诉人一定补偿,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3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后,尚应补偿上诉人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曾**补偿胡雍方1万元;二、驳回胡雍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7元,由上诉人负担4639元,被上诉人负担178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受理费178元。上诉人已预交的受理费为48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医疗费42785.30元、鉴定费98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2163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424.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461087.20元;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上诉事实和理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该判决不但有损法律尊严,而且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原因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侵人犯规所致,而非正常的防守。

(1)关于侵人犯规的相关规定。

所谓侵人犯规是指队员和对方队员的接触犯规,无论球是活球或是死球,队员不应通过伸展他的手、臂、肘、肩、髋、腿、膝或脚来拉、阻挡、推、撞、绊、阻止对方队员行进;以及不应将其身体弯曲成“反常的”姿势(超出他的圆柱体);也不应放纵任何粗野或猛烈的动作。

从理论上讲,篮球运动是一项“没有接触”的竞赛活动,如果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则应当被认定为侵人犯规:1)阻挡:是阻止对方队员行进身体的接触;2)撞人:是持球或不持球的队员推动或移动到对方队员躯干上的身体接触;3)从背后防守:是防守队员从对方队员的背后与其发生的身体接触。即使防守队员正在试图去抢球,与对方队员发生身体接触也是不正当的;4)用手拦阻:是防守队员在防守状态中用手接触对方队员,或是阻碍其行动或是帮助防守队员来防守对手的动作;5)接人:是干扰对方队员移动自由而发生的身体接触;6)非法用手:发生在队员试图用手抢球接触了对方队员时,如果仅仅接触了对方队员持球的手,则被认为是附带的接触;7)推人:是用身体的任何部位强行移动或试图移动已经或没有控制球的对方队员时发生的身体接触;8)非法掩护:是试图非法拖延或阻止非控制球的对手到达希望到达的场上位置。

(2)本次纠纷产生的根源系被上诉人非法用手所致。

一审审理查明部分:“因被告临近原告处高举双手进行防守,造成原告佩戴的塑胶眼镜被打落、右眼球损伤”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客观事实是,上诉人运球上篮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阻止上诉人投篮,非法用手抢球,打到了上诉人的眼镜,致使眼镜陷入上诉人眼睛,导致上诉人右眼球损伤。如果如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是正常的、单纯的高举双手进行防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会有任何的身体接触,不会发生碰触上诉人眼镜的情形,不会出现上诉人眼镜破损的情形,不会出现上诉人眼球盲目四级的情形,不会发生上诉人伤残等级达到八级的严重程度。上诉人眼镜破损,身体残疾这一客观事实不是正常的防守所能造成的,明显是由于被上诉人非法用手所致,而非法用手系侵人犯规的形式之一。对于篮球的规则,作为一名篮球运动爱好者,被上诉人应当有基本的了解,对于侵人犯规所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大学教员应当能够预见,对于被上诉人侵人犯规所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后果!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示的由于被上诉人侵人犯规所导致的眼镜破损、眼球损伤(盲目4级)、八级伤残等客观事实视而不见,对被上诉人侵人犯规的行为只字未提,明显严重偏袒被上诉人!

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理应对该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前提下,主观臆断,枉法裁断,既没有考虑篮球的基本规则,也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做出了对上诉人显失公允的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公平原则断案,实则是以“公平”为名,行“不公平”之实!

一审法院断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没有从该份判决中体会到任何的法律公平,也没有从被上诉人的答辩中看出任何的诚实信用,一审法院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受害程度和证据所指向的客观事实,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国华系侵人犯规,其侵人犯规这一行为明显属于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其侵人犯规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任何失当之处!

一审法院以“公平”之名,行“偏袒”之实,滥用司法权利,上诉人不服!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篮球运动确实是一项对抗性体育活动,但不能因此忽略对抗双方在运动过程中各自应尽的审慎义务,不能因此不顾对方的人身安全,不能因此为己方的侵人犯规行为寻找托词!一审法院在关键事实未予查清的基础之上,错误适用法律条文,致使判决结果严重失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对上诉人的二次伤害,其所产生的社会效应以及给上诉人带来的伤害比被上诉人作为大学教员撒谎及侵人犯规所产生的伤害更甚。据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能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17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

  • 委托代理人:李丹。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群

  • 审判员杨玉芬

  • 代理审判员李婷

  • 书记员胡国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