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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薄**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第三人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粤A号丰田佳美小轿车购买于2003年3月,初始登记日期为2003年5月14日,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审第三人,2003年11月27日所有人变更为胡**,至今仍登记在胡**名下,并由胡**使用。原审第三人原是天迅**办公室主任,胡**原是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天**公司主张上述车辆由公司出资购买并支付使用的相关费用,只是为了方便年检,当时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后公司将车辆的所有人变更为胡**,但公司一直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4月24日在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签章”处签名。证据二、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胡**于2003年11月27日在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处签名。证据三、2003年3月21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购货人为原审第三人,购车款305000元。证据四、购车款305000元报销凭证、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报销凭证、加油费等报销凭证一系列。经质证,胡**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不确认,对证据三无异议。天**公司表示清楚原审第三人办理车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确认未与原审第三人书面约定上述车辆的权属,并主张公司以现金支付购车款,对此无提供证据证实。胡**主张车辆由原审第三人出资购买,后其又向原审第三人购买而获得车辆所有权。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天迅开发公司以胡**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另查明,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后,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00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胡**的银行存款2596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天**公司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地下室08、09、10、11、12、13、15、81号车库。

天**公司在原审诉称:胡**曾是天**公司员工,并担任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3年3月21日,天**公司考虑到车辆管理等方面因素,以薄南平的名义购买了粤A号丰田佳美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JTDBE30K500194683,购车款项总额335700元,均由天**公司支付。2003年11月27日,此时胡**仍担任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胡**的指使下该车辆过户到胡**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却一直未发生变化,车辆一直由胡**使用,但有关车辆的加油费、过路费等却全部由天**公司承担。2005年10月28日,胡**离开天**公司后竟然擅自将该车辆带离,胡**使用至今并拒绝交还天**公司。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虽然以薄南平名义购买,后更名为胡**,但实际付款人为天**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是由天**公司承担所有费用,故该车辆所有权人应为天**公司,胡**无权占有,其理应将车辆返还,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另,胡**还应向天**公司支付侵占该车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按同等车辆的租车价格计算,为每日96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为2596800元。现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粤A号车所有权人为天**公司,胡**立即将车辆返还天**公司;2、胡**协助天**公司办理上述车辆过户登记手续;3、胡**向天**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2596800元(自200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胡**将车辆返还天**公司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承担。

胡**在原审辩称:1、本案证据均与胡**无关,因此,天**公司起诉胡**主体有误;2、涉案车辆从登记之日起由薄**个人所有;3、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与车辆有关的任何费用;4、薄**与胡**作为天**公司管理人员,名下的车辆多数时间为天**公司公用,故不能通过车辆基本费用的报销而得出车辆归天**公司所有的结论;5、至于天**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完全超乎生活常理,天**公司通过恶意计算给胡**带来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持续以诉讼为借口,查封胡**290万元的款项。

原审第三人薄**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天**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粤A号车由公司出资购买,但为此提交的购车发票记载的购货人为原审第三人,并非天**公司,不能证实天**公司的主张。而该车辆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审第三人,天**公司无举证证实其与原审第三人曾就车辆的所有权作出约定,并表示清楚当时原审第三人办理车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故即使购车款确由天**公司出资,也不能得出车辆所有权人即是胡**的唯一结论,而排除其他可能性。同理,天**公司主张其支付车辆使用的相关费用,即使真实,也不能推翻经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情况。因此,对天**公司主张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此后胡**取得车辆所有权的问题,胡**主张是购买所得,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此是胡**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胡**取得车辆所有权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车所有权归胡**合法,天**公司起诉要求胡**返还并支付车辆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粤A的所有权应属天**公司所有,当时购车时为了方便,因此没有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的名下,公司提供的报销凭证及车辆使用报销费用凭证,均可以证明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天**公司,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胡**涉嫌职务侵占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结果,一审不同意中止审理有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车辆粤A的所有权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将车辆返还给天**公司,并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和向上诉人支付车辆使用费2596800元(至200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将车辆返还上诉人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胡**承担。

胡**、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二审中天**公司提交1、《2014粤广萝岗第651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天**公司所有;2、《有关涉案车辆购买的手续证件》拟证明涉案车辆是由天**公司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粤A的所有权问题,该车于2003年5月14日登记在原审第三人薄**的名下,后于2003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在胡**名下至今,天**公司上诉称,该车属公司所有,当初购车时为了方便,才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薄**名下,后又变更登记到胡**名下,但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货人”为薄**,《机动车过户、转出、转入登记申请表》上“现机动车所有人”为胡**,天**公司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胡**等有车辆权属的约定,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涉案车辆属公司所有,故对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已对胡**侦查终结等证据,故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二审受理费27570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11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77号805房。

  • 法定代表人:林凯旋,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钦,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 原审第三人:薄**,住广州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晓航

  • 代理审判员徐满

  • 代理审判员何润楹

  • 书记员郑晓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