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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梁*与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梁*、梁*、原审被告谭**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9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1号院前,江**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北向东行驶,梁**(梁*、梁*之父)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小客车与梁**相撞,造成梁**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队认定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14日,该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9818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赔付梁**各项损失共计841893元,并由江**负担11780元案件受理费。该判决在2009年10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江**没有按判决履行判决义务,梁**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立案后将江**所有的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进行扣押。2009年1月,江**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东7街4号302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谭**。2009年11月1日,梁**去世。梁*为梁**之子,梁*为梁**之女。梁*、梁*在梁**去世后作为共同原告对江**提起诉讼,要求江**继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356638.87元,经北京**民法院2010年10月8日(2010)海民初字第16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赔偿梁*、梁*共计390593.37元,并由江**承担7159元案件受理费。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3月10日,梁*、梁*就江朝阳故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谭**以江朝阳和谭**恶意串通转移江朝阳财产,导致梁*、梁*无法实现上述判决债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番法民三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判决:1、确认江朝阳于2009年l月转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洛浦街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东七街4号302房给谭**的行为无效;2、驳回梁*的其余诉讼请求。后江朝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其中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江朝阳于2003年7月全额支付购房款421805元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于2009年1月以430000元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谭**。谭**并非涉案房屋的善意买受人,江朝阳和谭**恶意串通,转让涉案房屋,损害梁*、梁*利益,该转让行为无效,事实法律依据证明充分,判决驳回江朝阳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5月11日,梁*、梁*以江朝阳一直没有履行法律的义务向其支付交通肇事赔偿款,在(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江朝阳和谭**不主动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至江朝阳名下,造成北京**民法院处理江朝阳财产带来障碍,损害其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谭**将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变更至江朝阳名下;2、诉讼费由谭**、江朝阳承担。原审庭审期间,江朝阳确认与梁*、梁*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仍在执行期间尚未执行终结。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江朝阳提交了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证明,其中判决查明,北京**民法院在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9818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朝阳赔付梁**各项损失共计841893元,并由江朝阳负担11780元案件受理费。该判决已生效,后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民法院将江朝阳所有的京J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扣押,法院审理过程中,该车辆仍在扣押,上述判决仍未得到全部履行;江朝阳认可其于2009年1月将庞各庄龙景湾乙区66号房屋以76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王*;(2009)海民初字第298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海民初字第16464号民事判决书共计判决江朝阳应向梁*、梁*支付债务为1232486.37元。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江朝阳共计向北京**民法院交纳案款1249000元;在原审庭审中,江朝阳认可由于没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罚息,目前等待北京**民法院的执行法官计算出总额后再履行不足部分。2012年,梁*、梁*以江朝阳将其名下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龙景湾乙区66号楼1至2层低价转让给王*的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民法院认为,梁*、梁*的债权总额为1232486.37元加上未按期履行的罚息,江朝阳已经向法院交纳案款共计1249000元,因此梁*、梁*的债务已经绝大部分得到了实现,综上,江朝阳以76万元价格处分其房产的行为未导致梁*、梁*的债权不能实现,故对梁*、梁*请求撤销江朝阳与第三人王*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3日,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梁*的诉讼请求。梁*、梁*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确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为江朝阳没有收入、没有单位、没有资产,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履行未支付的执行款逾期罚息,该案判决的理由是房屋价值580万元,江朝阳仍拖欠20万左右迟延履行判决的罚息,因此处理580万元的财产没有任何的意义。本案原审诉讼中,对于江朝阳没有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罚息问题,梁*、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梁*诉江朝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情况说明》,其中说明江朝阳应当支付的罚息数额要等待北京**民法院执行法官的计算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该判决已经查明涉案房屋为江朝阳支付款项购买,江朝阳和谭**为母子关系,谭**是在江朝阳预见要承担巨额赔偿,逃避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为维护其利益与江朝阳恶意串通而转让涉案房屋,法院判决确认江朝阳于2009年1月转让涉案房屋给谭**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梁*、梁*与江朝阳确认(2009)海民初字第29818号民事判决和(2010)海民初字第16464号民事判决而产生的后续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江朝阳仍然没有全部履行法律义务,江朝阳和谭**转让房屋的行为客观上持续损害了梁*、梁*的债权利益,因此江朝阳和谭**为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便于江朝阳债务案件的执行,要求将涉案房屋的权属回复原来的状态,变更为江朝阳名下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朝阳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法律义务,梁*、梁*提出的诉讼不合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东7街4号302号房屋的权属变更为江朝阳名下。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谭**、江朝阳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江朝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关于同一类型案件,北**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已经判决梁*、梁*要求撤销我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诉讼败诉。该判决说明:由于梁*、梁*的债权已经实现,因而没有必要再撤销另案的买卖合同。同理,在本案中,梁*、梁*在债权几乎已经全部实现的情况下,仍然判决谭**需要将物业过户给我,没有事实依据。二、梁*、梁*在法院给出举证期限,要求其证明债权还有多少未能实现时,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仍判决谭**将房屋过户给我没有依据。三、虽然我方与谭**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无效合同的后果是返还,但应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的返还,本案是合同一方或双方怠于返还,梁*、梁*作为第三人无权请求返还。本案应审查不返还的行为是否对梁*、梁*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我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梁*共同答辩称:1、我方不同意江朝阳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是依据生效判决作出的,该判决生效后江朝阳的仍没有履行债务,而且江朝阳和谭**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江朝阳和谭**应主动承担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由于江朝阳和谭**不主动返还,导致我方无法行使债权,故我方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至于江朝阳提出的北京的相关生效判决,由于该案中的房屋价值约580万,且江朝阳已经支付了100万元,如果该案判决撤销交易将损害合法交易人的利益,所以该案判决没有支持我方请求。但本案中江朝阳和谭**并没有支付对应价款,是恶意的买卖,所以本案与北京的上述生效判决情况不同,二案不能类推。3、如果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江朝阳必然不会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会侵害我方债权的实现。

原审被告谭**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询中,江朝阳确认其名下没有财产;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其应向梁*、梁*支付的债务,江朝阳确认其仍欠少量罚息没有履行,原因是不清楚罚息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江朝阳于2009年1月转让涉案房屋给谭**的行为已经(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而对于之前生效判决确定的江朝阳应向梁*、梁*支付的债务,在经法院执行后,江朝阳确认其仍欠少量罚息没有履行,原审据此认定江朝阳没有履行法律义务,江朝阳与谭**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损害了梁*、梁*的债权利益,并判令支持了梁*、梁*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江朝阳名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与涉案房屋并无关联,而江朝阳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梁*、梁*履行剩余债务,且江朝阳表示其名下没有财产,故江朝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朝阳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88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朝阳,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柯柏松,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谭**,女,194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柯柏松,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志军

  • 代理审判员刘卉

  • 代理审判员蔡峰

  • 书记员党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