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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贾**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韩**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广东省广州市广**证处(以下简称广**证处)、原审第三人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署前路支行)、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74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陈*出庭支持抗诉。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林、建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刘**、广**证处的委托代理人丘坚、蔡**、建行署前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2月14日,韩**向广州**民法院起诉称,韩**于2001年12月23日在建行署前路支行开立定期存款账户,账号:3307,止于2009年7月2日,该定期存款账户共计本息1217.34元被非法划转至韩**的工资账户,账号:3334。韩**的工资账户于2001年1月2日在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个人业务开立。2009年7月2日,该账户被他人在中国建**赤岗支行非法转账支取159000元,2010年1月7日,韩**的工资账户又被他人非法支取15600元,前后两次共计本息174600元。事前于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11月20日,韩**所在单位广东商学院的校领导为达到侵占作品《校徽辞》的目的对韩**进行报复陷害,利诱韩**之母贾**贪婪、凶残的人性缺陷,恶意串通广州**医院滥用精神病诊断权,以非法侵入住宅,捆缚送押禁锢的强制方式将韩**“被精神病”先后两次,时间长达近两年。2008年3月17日,广东商学院人事处教唆、帮助韩**之母贾**凭广州**医院未确诊的出院证明前往广**证处申请办理了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和(2008)穗证内字第3318号。2010年7月31日,韩**借钱由河北省邢台至郑州,乘飞机逃回广州。于同年9月8日向广**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广**证处于2010年9月25日依法作出撤销(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的决定,此公证书自始无效。韩**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技术对心智正常人采取年龄主义划线,即年满18周岁,就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对成年精神病人则采取个案审查制。认定成年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必须由具有行为能力宣告申请权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启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认定。法院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认定他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广**证处故意出具的(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和(2008)穗证内字第3318号公证书是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僭越了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权威,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其作出的一切处分行为都是自始无效的,均属侵权行为。建行省分行违法管理韩**的储蓄存款账户,擅自认定监护关系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管关系,向韩**之母贾**发出“代理挂失”要约,并与之签订《代理挂失承诺书》的合同,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这一对韩**之债权无处分权之处分的侵权行为,造成韩**的债权即储蓄存款的所有权被非法让与的损害结果,同时侵犯了韩**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广**证处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错误公证书的违法行为,与共同被告建行省分行非法处分韩**之债权造成债权被非法让与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负连带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责任。现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建行省分行违法管理韩**的储蓄存款账户,非法划转他人支取韩**储蓄存款本息共计174600元,这一侵权行为造成韩**的债权被非法让与的损害结果,同时侵犯了韩**的人身和财产权,与本案共同被告广**证处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错误公证书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负连带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责任;2、建行省分行、广**证处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韩**储蓄存款本息共计174600元,赔偿由划转日至今按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建行省分行、广**证处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建行省分行辩称,不同意韩**的诉请。中国建**限公司广**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作为建行省分行的代理人,依据公证书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为韩**当时的监护人贾**办理了存折密码的挂失,补发了存折和重置密码,后建**支行根据新的存折和重置的密码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所以我方认为建**支行在办理挂失和支付存款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作为被代理人的建行省分行自然没有过错,也不需承担责任。

广**证处辩称,一、韩**的母亲贾**于2008年3月向我处申请办理声明书公证,并提交了广**科医院的证明,证明韩**的病情,提供了韩**单位的证明,证明了韩**的婚姻和家庭情况。贾**声明代为保管韩**的财产,不损害韩**的合法权益,我处经审查后出具了(2008)穗证内字第3318号公证书。二、贾**声明在韩**患病期间代为保管韩**的财产,如韩**已痊愈出院则可以要求贾**将代为保管的财产返还韩**,如对韩**的财产造成损害,应由贾**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我处无关。综上,韩**的损失与我处无关,韩**认为其财产受到损害,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第三人建行署前路支行辩称,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建行省分行一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三人贾**辩称,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广**证处撤销公证书的行为是错误的,韩**起诉建行省分行、广**证处也是错误的。涉案的款项是我领的,我怀疑韩**的精神状况,如果韩**精神状况正常,我同意返还领取的款项。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月2日,韩**在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开立一个活期存款账户,账号为3334。2001年12月23日,韩**在建行署前路支行开立一个定期存款账户,账号为3307。

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韩**在广**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入院诊断:偏执型分裂症;出院诊断:偏执型分裂症。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6日期间,韩**在广**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该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09年6月4日;出院时间:2009年7月6日;入院诊断:偏执型分裂症;出院诊断:偏执型分裂症;入院时情况:患者因爱起乱语,打人,行为紊乱3年余,加重1月入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好,思维较连贯,情感较适切,自知力部分存在;疗效:好转。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5月20日,韩**又在河北**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于2010年9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韩**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自2009年7月7日-2010年5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建议继续服药治疗。2009年8月17日,广州**联合会颁发了残疾人证,该证载明,韩**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壹级,监护人为原审第三人贾**。

在韩**住院治疗期间,2008年3月17日,贾*君持本人身份证、韩**身份证及户口本、广**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商学院人事处《证明》等资料向广**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广**证处分别出具了(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2008)穗证内字第3318号《公证书》,其中(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证明,“贾*君(女,一九四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韩**(女,一九六六年四月三十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的母亲。贾*君是韩**的法定监护人。”(2008)穗证内字第3318号《公证书》证明,贾*君在《声明书》上签名,该《声明书》载明,贾*君声明其是韩**的母亲,因韩**患精神病在广**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韩**已离婚,韩**无子女,韩**父亲已去世;韩**因病将其名下的银行存折、银行卡遗失,现贾*君代表韩**到相关的银行办理韩**银行存折、银行卡的查询、存折和银行卡的挂失、密码挂失、密码重置、重新领取韩**名下的银行存折、银行卡,提取韩**的存款并代为保管韩**的财产(包括存折、银行卡、现金及其他全部财产),贾*君保证在办理上述事宜的过程中不损害韩**的合法权益,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2009年6月16日,贾*君持本人身份证、韩**身份证、(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2008)穗证内字第3318号《公证书》、广东商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广**科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资料向建**支行申请办理户名为韩**、账号为3334的人民币活期存折以及户名为韩**、账号为3307的人民币定期存折的挂失补发手续。同年6月23日,贾*君向建**支行出具了《代理挂失承诺书》,承诺,贾*君自愿为账号为3334、3307的户主韩**代办凭证补发/销户/密码重置/印鉴更换。银行应贾*君的要求,按人**行的相关规定办理,因贾*君代理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责任由代理人贾*君承担。之后,建**支行为贾*君办理了韩**的存折挂失、密码重置、补发存折等手续。

2009年7月2日,贾**在建**支行办理了从韩**的定期存款账户(账号为3307)中转入款项至韩**的活期存款账户(账号为3334)的转账手续,中**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显示,贾**分十次从韩**的定期存款账户中转账存入韩**的活期存款账户合计1217.38元,然后将韩**的活期存款账户(账号为3334)中的159000元转账存入户名为左红军、账号为6211的存款账户中。2010年1月7日,韩**的活期存款账户(账号为3334)中被支取15600元,取款人签名处留有“韩**”、“韩亚文”字样。贾**确认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7月2日期间韩**的存折挂失、密码重置、领取新存折、取款手续等均是其办理的,2010年1月7日取款15600元的手续也是其办理的,并说明所取的款项已经用掉。

2010年7月31日,韩**从河南郑州乘飞机到达广州。2010年9月,韩**向广**证处提出复查申请。2010年9月25日,广**证处做出编号为穗证撤(2010)8号的《关于撤销(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的决定》,认为经该公证处调查查明,上述公证书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明事项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决定撤销(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

另查,韩**曾于2007年3月l5日与石林离婚,于2010年11月5日与石林登记复婚。

一审庭审中,韩**明确本案是以侵权为由起诉。经法院释*,韩**明确表示不要求贾**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贾**提出韩**的精神状况存在问题,要求对韩**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韩**认为精神鉴定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做精神鉴定。建行省分行、广**证处、第三人建行署前路支行亦认为精神鉴定与本案无关。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韩**要求广**证处、建行省分行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损害事实已经客观存在。

(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以及韩**的存折挂失、取款等手续均是应贾**(即韩**的母亲)的申请而做出的,讼争款项亦由贾**领取,贾**也确认了上述事实。经法院释*,韩**坚持不要求贾**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而是要求建行省分行、广**证处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贾**是实际取款人,且贾**系韩**的母亲,与韩**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在韩**未要求贾**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案件的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客观存在,故韩**要求建行省分行、广**证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韩**负担。

韩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贾**提供了以下证据……8、离婚证。”但贾**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韩越*要求出示原件质证的请求后,贾**拒绝出示,故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韩越*在庭审中,就精神状况司法鉴定问题申明三次:若建行省分行、广**证处和贾**对韩越*的行为能力有异议,应申请合议庭中止原审普通程序,启动特别程序进行司法鉴定,由法院对韩越*的行为能力予以审理认定。建行省分行、广**证处及贾**对韩越*的行为能力均表示无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是韩越*不同意在本案中做精神鉴定,属于错误认定事实,恶意制造错案。韩越*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下的侵权行为之债,本案法律关系的直接责任主体是建行省分行、广**证处,贾**在本案中不是直接责任主体。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会产生贾**与建行省分行、广**证处之间的新的财产纠纷,这一纠纷尚未产生,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韩越*没有证明损害事实已经客观存在错误。广**证处于20l0年9月25日依法作出撤销(2008)穗证内字第33l7号公证书的决定,此公证书自始无效,即广**证处故意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的法律事实已经存在。而建行省分行依据这一所谓的法定监护人公证书擅自认定监护关系和财产代理关系,非法划转他人支取韩越*储蓄存款共计174600元的损害事实已经存在,韩越*债权即储蓄存款的财产所有权被非法让与的损害结果已经存在。并且贾**拒绝返还其侵占的韩越*的储蓄存款,并称钱都花掉了。4、一审判决认定韩越*没有要求贾**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认定韩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错误。(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是广**证处故意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广**证处已自行纠错、依法撤销,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公证书没有财产处分内容,建行省分行与贾**签署《代理挂失承诺书》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债权人韩越*的财产所有权的无处分权之处分,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韩越*并非如判决书所言坚持不要求贾**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而是认为在本案法律关系下贾**不是直接责任主体,如果法院认为贾**是直接责任主体,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贾**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建行省分行、广**证处是依特别法设立的专门机构,分别受《商业银行法》和《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本案适用特别法优先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商业银行法》、《储蓄存款条例》、《公证法》、《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裁量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枉法判决,制造错案。综上,韩越*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韩越*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建行省分行、广**证处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设省分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广**证处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建行署前路支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

原审第三人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韩**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涉案侵权损害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广**证处确认贾**仅提供广东商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广**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不足以认定韩**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没有行为能力的人,之所以于2010年9月25日撤销(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是因为其认为出具上述公证书认定贾**是韩**的法定监护人依据不足。在一审庭审中,在一审法院要求韩**明确其诉请时,韩**称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是建行省分行、广**证处。不要求贾**作为被告,贾**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不要求贾**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认为,对于涉案款项原属韩**所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涉案款项被贾**转走且贾**称上述款项已被其用掉,虽然贾**为韩**的母亲,但二者毕竟不是同一主体,故本案的侵权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侵权损害事实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韩**要求建行省分行、广**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提是建行省分行、广**证处对于涉案款项被贾**划走存在过错。

关于建行省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建行省分行的代理人建**支行在为贾**办理韩**的存折挂失、密码重置、补发新存折以及办理划转韩**的涉案款项过程中,贾**出具了(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载明贾**是韩**的母亲以及法定监护人。在上述公证书未被撤销之前,建**支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贾**是韩**的法定监护人。而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在贾**为韩**的法定监护人的前提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建**支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贾**有权实施一系列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如代理韩**向银行申请存折挂失、重置密码等,建**支行在为贾**办理韩**的存折挂失、密码重复、补发新存折以及将韩**的涉案款项转走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韩**上诉要求建行省分行对涉案款项被划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证处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因在二审庭审中,广**证处确认贾**仅提供广东商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广**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不足以认定韩**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没有行为能力的人,之所以于2010年9月25日撤销(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也是因为其认为出具上述公证书认定贾**是韩**的法定监护人依据不足。故广**证处在认定贾**是韩**的法定监护人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且上述过错与韩**的涉案款项被贾**转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广**证处对于韩**的涉案款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在本案中,广**证处的(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是依韩**的母亲贾**申请作出,而贾**在申请办理上述公证时提供了广东商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广**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以及韩**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等一系列资料,在办理公证时贾**承诺代为保管韩**的财产、不损害韩**的合法权益并且表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涉案款项是被贾**直接转走,故对韩**涉案款项的损失,贾**是主要责任人,其应当承担赔偿韩**涉案款项1746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因韩**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贾**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述损失本案不予调处,韩**可另循途径解决。广**证处因出具不当公证书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向韩**赔偿30%174600元u003d52380元以及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以5238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赔偿款项届满之日止)。韩**上诉要求广**证处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广**证处与贾**之间的约定不足以对抗韩**,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广**证处在承担了本案赔偿责任后,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均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二、广东**州公证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赔偿523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以5238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赔偿款项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53元,由韩**各负担2697元,广东**州公证处各负担1156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韩**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判令广**证处因出具不当公证书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分配不当,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广**证处确认贾**仅提供广东商学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广**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不足以认定韩**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广**证处撤销(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也是因为其认为出具的上述公证书认定贾**是韩**的法定监护人依据不足,故广**证处在认定贾**是韩**的法定监护人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且上述过错与韩**的涉案款项被贾**转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广**证处作出的(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是依韩**的母亲贾**申请作出,且贾**在办理公证时承诺代为保管韩**的财产、不损害韩**的合法权益并且表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但是,广**证处与贾**之间的约定不足以对抗韩**。本案中,贾**向广**证处申请办理监护人公证,无论贾**提交的是何种申请材料,广**证处在审查后均有权决定是否予以办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本案中,韩**属于成年人,贾**作为韩**的母亲如果认为韩**患有精神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广**证处在没有生效判决或者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未能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向贾**作出确认贾**为韩**的法定监护人的不当公证书。本案中广**证处出具不当公证书的行为以及贾**持公证书取款的行为竞合,造成韩**的银行款项被划走,故广**证处与贾**均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如上分析,广**证处在出具公证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向贾**作出不当公证书,而贾**亦是凭借着该份公证书才能从银行取出韩**的存款,故从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来分析,广**证处应承担平等责任,原审判决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分配不当。

申诉人韩**同意抗诉机关意见,补充认为:1、公证事项中没有法定监护人的事项,应申请法院启动特殊程序才能认定韩**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认定贾**是监护人,公证书的出具不真实、不合法。2、广**证处在做出公证书后与贾**的约定于法无据,不能通过约定处分他人的财产,公证处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3、建行省分行依据错误的公证书擅自认定贾**有处分权。银行受特别法律规范,应对客户的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擅自划拨或动用,贾**不是韩**本人,即使是管理人也只是管理权而没有处分权,故建行省分行允许贾**处分韩**的财产是错误的。建行省分行将韩**账户内的钱由贾**划入左红军账户内,左红军是不当得利,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左红军,现要求建行省分行提供左红军的主体材料并申请追加左红军为本案当事人。如建行省分行拒绝提供,应承担全部责任,如追加左红军作为当事人,左红军承担全部责任,建行省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应追加左红军为当事人,广**证处和建行省分行应承担100%的责任,且是连带赔偿责任。

建行省分行答辩称,1、不同意韩**的再审请求,同意原生效判决。2、检察机关的抗诉针对的是广州公证处,而不是建行省分行。请求依法驳回韩**对建行省分行提出的申请。

广**证处答辩称,1、贾**承诺管理韩**的财产和权益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是贾**的承诺,承诺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不是与广**证处的约定。2、原审判决对广**证处的责任划分已有明确的判定,庭审过程中贾**承认取走款项并已经使用,故原审查明事实中主次的责任区分清晰,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问题。

建行署前路支行答辩称,同意建行省分行的答辩意见。

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中,韩**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左红军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抗诉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根据抗诉意见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对贾**与广**证处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是否适当。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广**证处依贾**的申请作出认定贾**是韩**法定监护人的(2008)穗证内字第3317号公证书,贾**持上述公证书到有关银行办理韩**名下账户的存折挂失补发手续和转账手续,最终导致韩**涉讼款项的损失。广**证处出具上述公证书的行为为贾**提供了便利,贾**利用上述公证书实施了损害韩**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广**证处与贾**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涉讼的全部损害,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属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贾**作为韩**的母亲如果要担任韩**的监护人,需要先认定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贾**作为韩**的母亲应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能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法定监护人的公证。广**证处作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在没有生效判决或者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作出确认贾**为韩**的法定监护人的公证,依据不足,存在不当。广**证处受理贾**的申请并作出贾**为韩**法定监护人的公证行为给贾**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故对于造成韩**涉讼款项的损失,广**证处负有过错责任。贾**作为韩**的母亲,其本应维护韩**的合法权益,但贾**却在韩**住院治疗期间持韩**的相关资料向广**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促使广**证处作出贾**是韩**的法定监护人的公证书,并在此后凭借上述公证书办理韩**名下账户的存折挂失补发手续和转账、取款等手续,贾**原审中还确认所取款项已经用掉。由此可见,贾**为了达到侵占韩**财产的目的而实施了一系列的侵权行为,对此贾**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对于造成韩**涉讼款项的损失,贾**负有故意侵权责任。从广**证处和贾**各自的行为及后果来看,广**证处与贾**之间的过错并不相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并不对等,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贾**,最终的受益人也是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贾**为主要责任人、广**证处为次要责任人,并由其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

对于韩**再审中提出的追加左红军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因韩**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该申请,现有证据亦未能证实左红军参与了贾**实施的一系列侵权行为,故对韩**的这一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再审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19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 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女,汉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 委托代理人:石林,男,回族,1968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韩越华的配偶。

  • 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广东省分行,住所地:。

  • 负责人:靳**,行长。

  • 委托代理人:汪涛,该行职员。

  • 委托代理人:刘艳芬,该行职员。

  • 被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住所地:。

  • 负责人:陈**,主任。

  • 委托代理人:丘坚,该公证处职员。

  • 委托代理人:蔡婉聪,该公证处职员。

  •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限公司广州署前路支行,住所地:。

  • 负责人:李**,行长。

  • 委托代理人:汪涛,该行职员。

  • 委托代理人:黄富强,该行职员。

  • 原审第三人:贾**,女,汉族,1942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韩**的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俊莲

  • 审判员覃信群

  • 代理审判员林锐君

  • 书记员李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