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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诉广州**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叶*辉诉被告广州**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何*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辉诉称:8月21号接到胡先生电话,说是百**司打过来的,邀请我参加8月22号下午在番禺广场科**大酒店举办的《中国互联网高峰论坛-广州站及回馈活动》。峰会上被告宣传未来百度的发展趋势-百度直通车,即在百度手机网页wap.baidu.com上投广告词的一种广告搜索性服务。被告公司人员向我售出“广**公司”这个广告词,并说开放价7600元两年。我买了这个广告词。晚上我发现在百度直通车官方网站上的公开价是1800元/年。可售两年。这个数据说明被告多收了我4000元。同时我咨询百度客服电话,百**司说根本不存在此事件。为此,8月23日我找被告申请退款却未成功。经过屡次协商,被告仍坚持找借口不退款。被告严重欺骗了我国公民钱财的同时又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其销售广告服务缺乏真实性、公开性、平等性,请求判令:1、由于被告挪用百度名义和互联网协会名誉进行服务广告销售欺骗,造成我被骗,因此要求退还被欺骗的7600元广告服务费;2、由于被告没有做到经营者应尽的责任,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承担本事件引起的法院诉讼费及经济财产损失费(因为要进行诉讼,影响了我正常工作及生活上也有影响)共5000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构成欺诈宣传,要赔偿原告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挪用百度名誉进行服务广告销售欺骗,完全不能成立,因为我方经过百**司授权,且在互联网平台是可以查询的,另外我方与原告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的,承诺的网站制作、广告上线现全部都在正常运作过程中,所以被告已做了全部服务过程。原告反映后,我方也曾与原告进行协商,未果,因此我方已尽到应尽的责任,并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邀请原告参加8月22号下午在广州**大酒店举办的《中国互联网高峰论坛》。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网联世界.感知未来—2010年中国移动互联网高峰论坛广州会场》邀请函,邀请函上注明的主办单位为中**网协会,承办单位为中**网协会交流与咨询中心,合作单位为百度(中**限公司百度直通车广州营销服务中心。被告出示百度(中**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其为百度直通车的广州地区黄金级代理商,原告对此授权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作为百度直通车代理商,被告单方举行的会议,却以百度的名义,故行为存在欺骗。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百度直通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百度手机网页设置关键词“广**公司”推广,时间两年,价格为7600元/两年。双方确认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服务履行完毕,进行了网站建设、广告词的上线工作。双方确认合同报价均以签订合同当时网络报价为准,签订合同当时所见网络报价为3800元/年。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在当天晚上在百度直通车官方网站上看到的公开报价是1800元/年,可售两年。故认为被告在销售网络服务时存在欺诈。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双方是一起浏览网页的,价格并不是被告单方确定的,是双方认可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明2010年8月22日晚上百度直通车官方网站上的公开报价是1800元/年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百度(**百度直通车的广州地区代理商,有权代理百度(**百度直通车的营销服务。其代理百度(**百度直通车广州营销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网联世界.感知未来—2010年中国移动互联网高峰论坛广州会场》邀请函,在被授权的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冒用他人名义召开会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确认在2010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百度直通车服务合同》时,是以当时网络报价为准,双方均确认当时所见网络报价为3800元/年,且签订合同当时,原告只有在接受合同对价的情况下才会产生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结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所报价格存在欺骗,对此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虚报价格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百度直通车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均已履行,原告提交证据亦未能证实被告在销售网络服务时存在欺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2320号
  •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叶**,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会同乡会同村下村二组,现住广州市白**路大源山庄257号701房。

  • 被告:广州**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1号1001房。

  • 法定代表人:林**。

  • 委托代理人:何华玲,该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小红

  • 人民陪审员霍廷菊

  • 人民陪审员吕明亮

  • 书记员黄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