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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广州办事处诉陈**等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东**广州办事处诉被告陈**、广州广**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司)、汕尾**总公司(下简称汕**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劲、丘**,被告广**司委托代理人景雨淮,被告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东**广州办事处诉称:根据(2005)

本院查明

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第7页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1998年1月间,被告**公司负责人陈**通过原系建设银**芳村分行(下称“建**支行”)职员林**、陈**,以被告广**司的名义向建**支行申请办理广海花园的住宅按揭贷款业务,并以被告广**司的名义在建行**光复办开设了239号帐户。1998年1月至1999年3月间,陈**分别在汕尾、深圳组织了32人和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广州分公司,以购买广海花园住宅和商铺的名义,先后分四次向建**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建**支行原职员黄**明知陈**第一次申请贷款的首期款不足,根据张**的授意,指使光复办工作人员为其非法出具了活期购房专户存折用于“按揭”。建行工作人员林**、陈**、徐**、张**分别作为贷款的三级审核人,在明知虚假按揭、业主收入虚高、陈**没有按照规定提交深圳**州分公司财务报表,而且商铺价格明显不真实的情况下,仍违反法律法规分别审查和审核同意发放了贷款,陈**累计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3793.9万元,并全部转入了239号帐户,上述贷款,除收回供楼款人民币9278375.45元外,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660624.55元。至2008年9月20日,上述财产损失共计本金人民币815390.61元及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利息人民币1483917.54元(合计229930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上述被告协助建行工作人员林**、陈**、徐**、张**、黄**、汕**公司负责人杨独立、陈**实施的假按揭行为,已侵占了银行财产,构成民事侵权。2004年6月28日中国**东省分行把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广州办事处,并进行了报纸公告,2005年2月6日中国信**广州办理处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报纸公告,现原告为该项债权的债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被告广**司、深**公司、汕**公司、陈**的行为对原告的815390.61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为人民币1483917.54元)的财产权构成共同侵权;2、判令被告广**司、深**公司、汕**公司、陈**连带返还本金人民币815390.61元及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83917.54元(合计2299308.15元);3、判令以处分已设置抵押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东郊公园以东广海花园A1幢号301、302、303房,清偿原告因为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金人民币815390.61元及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483917.54元(合计2299308.15元);4、判令被告广**司、深**公司、汕**公司、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广**司答辩如下:

一、本案所涉侵权纠纷,原告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应判决予以驳回。本案所争议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8年1月至1999年3月之间,至今10年有余,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涉案的犯罪分子陈**于2004年12月30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5年6月10日,犯罪分子张**等人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刑案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计算”的规定,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最后时间应是2005年6月10日,其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时效应在2007年6月11日之前。在2007年6月11日之前,原告虽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但该案与本案的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主张类型,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并且在违约之诉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合同无效并无法律约束力,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然以合同违约为由主张权利,于是人民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动放弃了要求侵权赔偿的权利,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我司没有侵占原告(代表建行芳村支行)的财产,并非侵占主体,与犯罪分子(实际侵占人)之间不存在共谋,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原告称我司“协助”犯罪分子实施假按揭行为,“已侵占银行财产,构成民事侵权”的说法违背事实。在陈**等犯罪分子诈骗建行芳村支行贷款中,系建行芳村支行自身的工作人员与陈**等犯罪分子相互勾结、相互配合实施的全部犯罪。在上述过程中,我司不存在配合犯罪的行为,更加没有与犯罪分子形成合意构成共犯的事实,否则,我司在刑事案件当中,就已经被公检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司与犯罪分子形成共同侵权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陈**等犯罪分子诈骗建行**所得的全部资金,均被建行的工作人员和陈**等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利用伪造我司的财务专用章违法转移,全部被犯罪分子和其他单位占有,我司并非侵占主体。我司不但没有侵占建行芳村支行的资金,反而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原告应向犯罪分子主张返还,其无权向我司主张,我司没有返还的责任。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返还”责任,前提条件必须是我司已经取得或者占有。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返还的款项,显然是指划入239账户内的资金,但该资金在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仍然属于建设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我司的财产。原因是239账户的资金始终是处于建行内部的犯罪分子和陈**等人控制之下的,从未转移给我司,现在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返还”责任,是与事实相违背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还是基于原按揭贷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提出的。原告故意忽略了我司没有侵占建行芳村支行财产之一事实,在原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意混淆合同责任和侵权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别,其诉请和本案作为侵权之诉的性质当然是不符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要求我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的起诉,遗漏了杨独立及建行芳村支行张**、徐**、林**、陈**、黄**等实际侵权人,反而起诉无侵权责任的我司,属于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是犯罪分子陈**、杨独立及建行芳村支行张**、徐**、林**、陈**、黄**等。另因建设银行本身监管不严,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本身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但原告为了忽略并试图回避建行芳村支行本身存在过错并已给我司造成利益损失的事实,刻意地不将本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犯罪分子杨独立等列为被告,反而向没有侵权责任的我司主张返还,属于告诉错误,告错了对象。由于我司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在本案中只是被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司承担返还责任,其实还是基于原合同提出的,与原告之前提出的违约之诉没有实质的区别,属于假侵权的形式行主张合同权利之实。在原合同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向我司提出返还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四、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不真实、不准确,且要求赔偿利息是基于原合同提出的,与合同无效的事实相违背。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民法院(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第13页当中,已明确提出“本院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是指贷款已不能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的数额达到重大。因此,将利息计入违法发放贷款之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同理,原告在侵权之诉中,主张贷款利息的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如要主张利息返还,必须是在原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得到支持。因为利息的计算及其计算方式,是由原合同予以约定的,但既然原合同无效,并无法律约束力,并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当然不存在利息这一就法,只有侵权人对侵占所得予以返还的责任。如果原告认为其还存在其他损失的,应当举证说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数额,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是否属实,审查应否支持。从原告主张利息这一诉讼请求也可以看出,原告还是基于原合同提起诉讼,换汤不换药,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起诉书中,只承认已收回贷款927万余元,但忽略了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分子追赃的追缴部分数额,导致其主张的返还数额不真实、不准确。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广州**民法院的(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中,公安机关已扣押了犯罪分子陈**藏匿于不同处所的港币30万元及人民币57万元。另外还有多少赃款被追回的,未能得知,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

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亦应驳回原告起诉。

请人民法院采纳我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确认我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理由与被告广**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对我司的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我司有侵权的事实,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我司不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与作为证据的刑事判决书看,造成损失的责任在于建行芳村支行存在严重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司认为原告在追诉清偿时,不应当计算利息,对数额的计算也有出入。我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2年4月3日,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同意汕*市公安局成立汕***易公司。同年5月29日,该司更名为汕*市**有限公司,同年10月4日,该司成立董事会,由杨独立担任董事长,卢*担任副董事长及总经理。1995年10月16日,该司再次更名为汕***总公司(即本案被告汕**公司)。1997年7月,该司与汕*市公安局脱钩。1992年5月28日,被告汕**公司申请成立汕*市**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1995年5月22日,该分公司更名为深圳**业公司,1998年4月1日,深圳**业公司又更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深**公司),杨**任该司董事长。

1992年6月26日,杨独立以汕尾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合同书》,内部认购广海花园综合大厦后座楼。其后,经双方协商,将认购的广海花园综合大厦后座楼改为认购多层商住房,并于1996年6月1日确定汕尾市**有限公司分配得广海花园A1、A2、B1、B2和C幢的房产。

1997年年底,由于汕**公司欠广**司的工程款,杨独立、被告陈**商议,由杨独立决定利用汕**公司的广海花园房产进行虚假交易,以此骗取银行的按揭贷款。1998年1月,杨独立以汕**公司名义与广**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汕**公司以广**司的名义进行开发经营及按揭销售广海花园A1、A2、B1、B2和C幢的房产,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汕**公司负责。同月,被告陈**与广**司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以虚高的价格向广**司虚假购买广海花园A1幢号301、302、303三套房屋,并以上述房屋向中国建**芳村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其中,被告陈**向建**支行申请贷款875000元;同时,被告陈**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而且,为了取得购房首期款存款凭证,被告陈**、杨独立串通了包括原建**支行行长张**在内的相关银行人员,在建**支行光复办事处以一笔款项反复存取、在存折上不打印取款记录等方式为被告陈**作出了首期存款的存折。1998年2月6日,被告陈**分别与建**支行及广**司三方签订了《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建**支行向被告陈**提供购房贷款,被告陈**将向广**司购买的广海花园房产抵押给建**支行,广**司对广海花园房产产权的办理以及被告陈**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为了控制上述所骗得款项,被告陈**、杨独立在建行芳村**处广**司普通存款帐户的预留印鉴中预留了杨独立的私章以及伪造的广**司财务专用章。随后,被告陈**、杨独立串通原建行芳村支行的工作人员将建行芳村支行向被告陈**发放的贷款875000元划入该帐户中,然后由被告陈**或按杨独立吩咐,以支票、汇票或提现等形式多次将款项转出给除被告汕**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或由陈**本人或交给杨独立占有、使用。后被告陈**偿还贷款至2000年2月,自2000年2月20日起,未再向银行偿还贷款。现尚欠银行借款本金815390.61元及相应利息。

2000年8月9日,杨独立以汕**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陈**签订《解除房地产预售契约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房地产预售契约》,有关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事务的责任均由汕**公司负责,债权债务均由汕**公司承担。

2002年10月8日,建**支行以借款人陈**未依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陈**偿还借款本息、被**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对涉案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在二审期间,广州**民法院以陈**涉嫌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004年12月30日,犯罪分子陈**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广州**民法院以(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2005年6月10日,犯罪分子张**等人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广州**民法院以(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两案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就民事侵权部分未作处理。

2004年6月28日,建**支行(甲方)与中国信**广州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李**等69户借款人(包括本案被告陈**)共计7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等条款。随后,中国信**广州办事处(甲方)与原告(乙方)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对李**等69户借款人(包括本案被告陈**)共计7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等条款。2004年10月15日,建**支行与中国信**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债务转让公告。2005年2月6日,原告与中国信**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再次刊登债权债务转让公告。2007年1月22日,原告在《羊城晚报》对涉案债权刊登债权催收公告。

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广海花园A1幢号301、302、303房的三套房产经广州市的国土及房屋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抵押备案手续,并由相关部门出具抵押备案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抵押人为陈**,抵押权人为建行广州芳村支行等。

2007年上半年,原告以本案四被告为被告向**提起借款合同违约诉讼[案号(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816号],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处分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根据查明事实,向原告释*:由于被告陈**与建行芳村支行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被告陈**、杨独立诈骗贷款的一种工具,被告陈**与建行芳村支行之间并无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因此该借款合同对被告陈**及建行芳村支行并无法律约束力。故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遂向**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15390.61元及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广**司、深**公司、汕**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所购且抵押给建行芳村支行的房产的处置所得优先偿还上述部分债务;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10月26日,本院以“犯罪分子陈**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购房合同和收入证明,以虚假交易形成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组织安排被告陈**(包括其本人)与建行芳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贷款所得款项被告陈**并未实际获得,而由陈**、杨独立取得,被告陈**所偿还的部分贷款亦系陈**、杨独立所偿还。故被告陈**与建行芳村支行之间并未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犯罪分子诈骗贷款的一种工具,因此该借款合同对被告陈**及建行芳村支行并无法律约束力”及“原告在受让本案债权之后,以相同的事实、理由重新在本院提起诉讼无据,而在本院依法向原告释*后,原告仍坚持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陈**偿还本息、被告广**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主张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性质不符”和“原告要求被告深**公司、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为由,作出(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在该案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告上诉后,其于2008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等。

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案侵权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杨**、张**等人的侵权责任及从未从公安等机关收取过赃款赃物。

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合同编号为(98)穗建银芳支房押借字第0019号《中国**州市分行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即本案《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载明:甲方(即借款人,又称抵押人或购房人)陈**,乙方(即贷款人,又称抵押权人)中国建**村支行,丙方(即担保人,又称发展商)广州广**有限公司;甲方因购买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广海花园A1幢号301、302、303房,自愿以其与丙方共同签定的《房地产预售契约》项下之房产及全部权益抵押给乙方,同时赋予乙方以优先处分权,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的担保;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875000元;专项用于购买丙方的商品房或廉价房,甲方须支用购房储蓄存款或银行借款时,由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购房款的名义转入丙方开立于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系统的结算账户内;乙方有权监督丙方对该项资金的使用;借款期十五年,预计从1998年2月起至2013年2月止;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8.775‰;本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丙方(即担保人)是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卖方(即发展商),自愿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日期1998年2月6日等。被告陈**在上述合同的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名,而被告广**司作为担保人及发展商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另建行芳村支行则作为贷款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名。被告陈**、广**司、汕**公司均认为上述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

另查明:原告要求返还的利息人民币1483917.54元是依据上述(98)穗建银芳支房押借字第0019号《中国**州市分行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起诉及答辩和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陈**、广**司、汕**公司就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七点:一、原告提起本案的侵权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陈**、广**司、汕**公司是否与杨独立等人共同侵犯原告(即建行芳村支行)的银行资产,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起诉是否遗漏了责任主体,即是否遗漏了杨独立、张**等侵权责任人;四、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六、建行芳村支行是否存有过错,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建**支行与被告陈**、广**司于1998年2月6日签订《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5年(预计从1998年2月起至2013年2月止),原告于2007年上半年向本院提起违约诉讼[案号(2007)天法民二初字第816号],而该诉讼于2008年12月18日经广州**民法院裁定原告撤回上诉才终结。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未超出其两年的诉讼时效。

陈**、杨独立、张**等人共同侵犯了建行芳村支行的银行资产,已被生效的(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及(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62号刑事判决所确定,而被告广**司明知广海花园A1、A2、B1、B2和C幢的房产是被告汕**公司以其名义开发经营的房产,并非其公司的房产,并明知被告陈**虚假购房、虚假借款,与被告陈**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与被告陈**及建行芳村支行签订《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被告陈**、杨独立等犯罪分子诈骗建行**银行资产提供协助,构成共同侵权。杨独立为被告汕**公司的董事长,且其与被告陈**、被告广**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项下的三套房产(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广海花园A1幢号301、302、303房的房产),实为被告汕**公司以广**司名义开发经营的房产,被告杨独立上述行为实为其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汕**公司承担。基于上述理由,被告陈**、广**司、汕**公司对建行芳村支行(即原告)的银行资产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对原告的银行资产(原建**支行的银行资产)构成侵权的包括杨**、张**等人,该部分人员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广**司、汕**公司与杨**、张**等其他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均为连带义务人。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陈**、广**司及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未将杨**、张**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并在本案中追究责任,不属遗漏被告主体。

原告在本案所主张债权是从中国信**广州办事处受让取得,且债权为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虽然产生该债权的合同(即建行芳村支行与被告陈**、广**司签订《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无约束力(即无效),但合同的无效,并不代表债权的不产生及不存在,也不代表债权不能转让。而事实上,建行芳村支行已实际支付了875000元银行贷款,且尚有815390.61元至今未收回,该债权事实存在。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且有原告主体资格。

虽然建行芳村支行在2002年就本案债权曾向本院提起违约诉讼,但该诉讼最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未予处理。另原告虽然在2007年上半年也就本案的债权向本院提起违约诉讼,但该诉讼在2008年12月18日才终结,且诉由不同(该案为违约诉讼,而本案为侵权诉讼),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也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虽然建**支行原工作人员张**等人串通陈**、杨独立等人诈骗建**支行的银行资产(即银行贷款),建**支行对此负有过错责任,但该过错责任,并不代表侵权人(包括被告陈**、广**司、汕**公司及杨独立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建**支行作为受害人,仍有权要求相关的侵权人(包括被告陈**、广**司、汕**公司及杨独立等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受让建**支行的上述权利,其有权要求相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债权为银行资产(即银行贷款),系被告陈**、杨独立等犯罪分子串通建行芳村支行原工作人员张**等犯罪分子,由被告陈**、广**司、汕**公司提供协助而被诈骗的银行贷款。作为银行贷款,银行应收取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付利息损失,但鉴于建行芳村支行与被告陈**、广**司签订《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已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无效,现原告依据该合同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利息从2000年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并以本金815390.61元为计算基数。

虽然被告深**公司为被告**公司开办的公司,但本案中被告陈**、杨独立等犯罪分子并无以被告深**公司名义向建行芳村支行借款,且被告深**公司也未提供协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深**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证据及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建**支行与被告陈**、广**司签订《购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已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无效,该合同约定的三套抵押房产虽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但该抵押依法无效,原告对此无抵押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本院直接判令处分该三套抵押房产以清偿银行贷款本金815390.61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陈**、深**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陈**、广**司、汕**公司对原告815390.61元银行贷款及其利息的财产权构成共同侵权,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广**司、汕**公司连带返还上述815390.61元银行贷款及其利息,实为要求被告陈**、广**司、汕**公司连带赔偿上述815390.61元银行贷款及其利息,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处分三套抵押房产以清偿上述815390.61元银行贷款及其利息和要求确认被告深**公司侵权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证据及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陈**、广州广**有限公司、汕尾**总公司对原告中国东**广州办事处的815390.61元银行贷款及其利息的财产权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陈**、广州广**有限公司、汕尾**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815390.61元银行贷款及其利息(利息从2000年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并以本金815390.61元为计算基数)给原告中国东**广州办事处。

三、驳回原告中国东**广州办事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0190元,由原告负担3930元,由被告陈**、广**司、汕**公司共同负担26260元。公告送达费100元,由被告陈**、广**司、汕**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419号
  •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东**广州办事处,住所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7-199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17层。

  • 负责人:余**,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劲,该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县甲子镇城西人民路三巷。

  • 被告:广州广**有限公司,住所在广州市**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广海大厦海天楼801室。

  • 法定代表人:凌*,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景雨淮、杨铁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汕尾**总公司,住所在广东省汕尾市区四马路园林小区路段2号。

  • 法定代表人:卢遇,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健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东乐大厦906室。

  • 法定代表人: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燕明

  • 审判员徐宏亮

  • 人民陪审员白斌杰

  • 书记员张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