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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姜*、黄**、许*、刘**、郭**因与被上诉人蔡*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姜*系受害人孙*(2004年12月1日出生)的父母。涉案的“孟**特色餐厅石龙仔分店”尚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石龙仔村创业大道16号。蔡*系涉案餐厅的房东,黄**、许*、刘**、郭*健系涉案餐厅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5月12日下午五点多钟,孙*、姜*带着孙*与朋友一起到涉案餐厅内吃饭。当天六点左右,涉案餐厅突然发生停电,停电后应急灯启动,餐厅内的一部分客人因店内光线黑暗就走到餐厅外面等候来电。过了一会儿来电了,客人们就又陆续回到店里。餐厅门口是两扇玻璃门,由于来电后开了空调店员就把玻璃门都关上了。受害人孙*和另一个同行的小朋友在追逐嬉闹的过程中,撞上餐厅的玻璃门并摔倒,该玻璃门破碎脱落,导致孙*颈动脉被玻璃割断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孙*被立即送往深圳市**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休克;2.颈椎骨折;3.左侧颈部挫裂伤并颈总动脉断裂。当天,受害人孙*因失血性休克而抢救无效死亡。又查,涉案被撞碎的玻璃门是黄**、许*、刘**、郭*健在从蔡*处承租场地之后另行安装使用的。事故发生后,黄**、许*、刘**、郭*健已向孙*、姜*支付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孙*为农业户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询问笔录、孙*居住证、社保卡、结婚证、户口本、孙*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历及治疗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孙*、姜*的工资证明及社保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丧葬服务费发票、黄**付款收据两份、收条、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书、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它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黄**、许*、刘**、郭**在其从蔡**租赁的场地经营“孟**特色餐厅石龙仔分店”,应当营造一个安全的就餐环境,并确保其场所内的硬件设施具有安全性,同时对于进出餐厅及就餐的人员也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对于孙*在进出餐厅时不慎撞到玻璃门并被破碎的玻璃割断颈动脉而造成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首先,黄**、许*、刘**、郭**合伙经营的“孟**特色餐厅石龙仔分店”既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办理消防、卫生等合法手续;其次,经庭审查明,涉案被撞碎的玻璃门是黄**、许*、刘**、郭**在从蔡**承租场地之后另行安装使用的;再次,受害人孙*作为消费者在其四人合伙经营的餐厅内跑动并撞向关闭的玻璃门而造成死亡,与餐厅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黄**、许*、刘**、郭**应当对孙*、姜*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其相关的辩论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与此同时,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对在场人员谢**、黄**、胥**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受害人孙*是跑动过程中撞到关着的玻璃门上,摔倒并被破碎的玻璃割破了脖子。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孙*年仅八岁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孙*、姜*作为孙*的父母未能有效约束小孩的跑动行为,可以视为其在对受害人的看管上存在疏漏,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通过本案已查明事实,法院酌定对于孙*、姜*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孙*、姜*承担20%的责任,黄**、许*、刘**、郭**承担80%的责任。经查,蔡*虽然是涉案餐厅的所有权人,但其既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具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法院认为,蔡*在本案中对孙*、姜*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孙*、姜*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计算孙*、姜*的损失为:1、医疗费740.10元;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孙*、姜*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损失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依法予以酌定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00元,孙*、姜*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个人2013年度的工资表,该种证据形式不符合公司财务工资发放的一般常理,并且上述证据缺乏孙*、姜*每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标准1,600元/月最长计算30天,得误工损失3,200元(1,600元/月30天30天2人);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4500元,孙*、姜*请求数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5、殡仪馆存放费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纳入丧葬费统一计算;6、丧葬费39867元;7、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孙*、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经查,受害人孙*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深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61163.90元,由孙*、姜*自行负担20%,即72232.78元,黄**、许*、刘**、郭**负担80%,即288931.12元。扣除黄**、许*、刘**、郭**已经赔偿孙*、姜*的40000元,黄**、许*、刘**、郭**还应赔偿孙*、姜*人民币248931.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许*、刘**、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姜*赔偿248931.12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92元,由原告孙*、姜*承担人民币9312元,由被告黄**、许*、刘**、郭**承担人民币35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许*、刘**、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黄**、许*、刘**、郭**向孙*、姜*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8349.1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据二审判决结果判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黄**、许*、刘**、郭**及孙*、姜*的责任比例分担不公平,原审判决黄**、许*、刘**、郭**承担本案80%的责任明显过重。本案惨剧的发生缘由是孙*、姜*的小孩在黄**、许*、刘**、郭**处用餐期间自己没有注意撞上了餐馆的玻璃门,导致玻璃门脱落发生伤人致死的事件,而并不是餐馆玻璃门自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也就是说,餐馆玻璃门是在被人撞击后才破裂伤人,因此本案的主要责任是撞击玻璃门的人,即孙*、姜*的小孩。而作为10周岁以下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黄**、许*、刘**、郭**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重,黄**、许*、刘**、郭**的责任应为次要责任,黄**、许*、刘**、郭**愿意承担30%的责任。二、本案还存在第三人侵权,孙*、姜*遗漏对第三人侵权起诉,应当自行承担第三人侵权的责任份额部分。原审法院也已经查明,本案惨剧发生是因为孙*、姜*的小孩和其朋友的小孩一起在餐馆追逐玩耍,孙*、姜*的小孩在被追逐中不留神撞上了玻璃门,之后玻璃门脱落伤人。因此,孙*、姜*朋友的小孩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该小孩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遗憾的是,孙*、姜*没有起诉直接侵权人,而将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结为黄**、许*、刘**、郭**。因此,其应当承担放弃起诉直接侵权人的不利后果。三、黄**、许*、刘**、郭**在原审诉讼中已经请求法院追加案外人深圳市**玻璃门市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回应。黄**、许*、刘**、郭**认为,既然孙*、姜*主张餐馆玻璃不符合安全要求,那玻璃的销售商就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综上所述,黄**、许*、刘**、郭**认为自己的责任应在30%以内,361163.9元的30%,再扣去黄**、许*、刘**、郭**已经支付的40000元,即68349.17元。

上诉人孙*、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蔡*赔偿孙*、姜*医疗费740.1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6000元、住宿费4500元;3、请求判令蔡*赔偿孙*、姜*丧葬费39867元;4、请求判令蔡*赔偿孙*、姜*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5、请求判令蔡*赔偿孙*、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请求判令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请求判令黄**、许*、刘**、郭**就上述诉求2至诉求6与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而非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一审庭审时,孙*、姜*明确表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起诉,并已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本案受害人孙*死亡的原因是火锅店的大门玻璃脱落、破碎,破碎的玻璃致左颈动脉断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这一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首先,玻璃大门属于火锅店这一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其次,玻璃从门框中脱离出来,并坠落于地,属于脱落、坠落的状况,最后,玻璃在脱落、坠落的过程中,划伤了孙*的颈动脉,造成孙*不幸死亡的悲惨后果。黄**、许*、刘**、郭**虽然确实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表现在玻璃大门的脱落、坠落这一特定的事实中,根据一般就特殊的原则,因以玻璃大门的脱落、坠落作为归责的直接原因。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就是对这类特殊侵权的特殊规定,因此,应适用第八十五条而非第三十七条。实践中,对于建筑物上的玻璃脱落、坠落、不论是否出于外力的原因,各地法院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详见所附案例。二、因为一审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而非第八十五条,因此,一审错误认定蔡*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是具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据此,错误判定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蔡*作为火锅店的所有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蔡*必须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蔡*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没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对此熟视无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孙*、姜*无须证明蔡*的过错,在蔡*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蔡*在本次侵权事故中具备明显的过错。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孙*、姜*代理人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当庭向蔡*的代理人提出了如下问题:出租的房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证明?是否具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否领取出租屋编码卡?是否有房产证?是否具备经营餐馆的商业用途?是否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定期查验?是否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等等。蔡*代理人当时的回答都是不清楚,虽然法官当庭要求蔡*庭后核实,但此后并未再次开庭,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载明蔡*庭后是否提交了相关资料。这些问题涉及到蔡*是否属于非法出租,有没有履行安全检查义务。蔡*没有就上述问题作出肯定的回答,则蔡*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就更加无法推卸。四、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适用标准错误。死者孙*虽然是农村户籍,没有收入来源,但其出生于东莞市,死前连续一年多居住在深圳市读书,特别是其全部经济来源均靠其父母在深圳市工作获取的收入,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合情理,且这种因户籍不同而造成同命不同价的极不公平现象,已经遭到普遍的非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通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故死者孙*的居住地依法应认定为城镇,因此,根据最**法院发布的《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孙*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农村户籍的侵权受害人,各地法院均以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于城镇还是农村的事实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依据(详见所附案例)。深圳市作为已经取消农村户籍的国际化大都市,更应在维护生命的平等价值这方面做出表率。五、误工费计算标准过低,殡仪馆存放费没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不合情理。孙*、姜*在深圳工作,提供了收入证明和工资表,这是证明工资收入的合法形式,一审判决没有任何凭据就认定“这种证据形式不符合公司财务工资发放的一般常理”,显然没有说服力。公司大小不一,管理不一,工资发放也是各公司根据自己的情况自行处理,公司财务工资发放的一般常理是什么?在什么文件或资料中有阐述?至于没有银行流水清单予以佐证,更是强人所难。没有法律规定工资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也并不是每个公司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最低工资标准只是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底线,按深圳市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深圳市的实际工资已经远远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如果不采信孙*、姜*的工资证明,也应按孙*、姜*的行业和岗位,根据深圳市上年度的同行业同岗位月工资标准计算。六、一审判决孙*、姜*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孙*事发时仅8岁,孙*、姜*作为父母没有有效约束小孩的跑动行为,可以视为其在对受害人的看管上存在疏漏,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这一认定完全不合常理。受害人孙*事发时已年满8岁,可以从事与其年龄相称的行为,例如与同年龄小孩游戏、跑动。孙*、姜*作为普通的父母,看到小孩在餐馆内跑动,是不会预见到、也不能预见到玻璃大门会脱落、碎裂。父母的监护义务也应当只能在合理的、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不能要求父母承担超出常理的监护责任。例如,本案中,难道要求孙*、姜*将孙*控制在身旁或座位上,不让其游戏、跑动?如果这样,不但违反了小孩的天性,还加重了父母的责任,明显不合常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1、我方不需要对本案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孙*、姜*是以侵权责任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间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双方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蔡*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2、蔡*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时候已经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将涉及到出租房屋装修以及因为违法经营导致的后果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因此蔡*认为因承租人的经营行为导致的一切后果应该由经营人自行承担,与房屋出租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蔡*也不应当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3、通过一审审理已经查明,出事玻璃门是由承租人自行购买安装,并不是出租屋本身所自带的,因此蔡*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经营人或者是玻璃门的制造者或安装者承担责任。4、孙*、姜*的上诉状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要求蔡*承担责任,该规定是一个地方规章,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该规定里面并没有要求房屋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必须要有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安全报告或定期对房屋进行评查,仅仅是要求出租人要进行备案手续。是否需要办理出租屋备案手续仅仅是行政管理的问题,与出租屋中发生的民事责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仅仅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孙*、姜*上诉认为蔡*没有定期巡查,但该规定里面也没有提到蔡*有定期巡查的义务,且并非蔡*巡查了,就一定可以看到玻璃门存在问题或是经营中存在问题,蔡*也不可能说巡查的时候因承租人安装玻璃门就要求承租人出具玻璃门的相关手续。从一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即便是合格的玻璃门在外力的撞击下也有可能导致破裂,因此蔡*认为玻璃门的质量只是一方面的问题,更主要是本案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被害人现在的年龄比较好动,监护人是要注意监护的义务。

上诉人孙*、姜*针对上诉人黄**、许*、刘**、郭**的上诉答辩称,以上诉状意见为准。

上诉人黄**、许*、刘**、郭**针对上诉人孙*、姜*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而不是孙*、姜*主张的适用第八十五条,而且本案的玻璃并不是建筑物上的,而是餐馆的玻璃门,其破裂伤人的原因并不是玻璃自行破裂,而是外力撞击。2、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适用法律正确,孙*、姜*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只适用于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的成年人,并不包括未成年人。3、原审判决黄**、许*、刘**、郭**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但是判决承担责任的比例错误,我方应当承担担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姜*在原审提交受害人孙*的出生医学证明、东莞市桥头新培英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小学生学籍表,以证明受害人孙*出生于东莞樟木头镇、曾在东莞市上幼儿园、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上小学。孙*、姜*在原审主张孙*的工资发放有时候是现金,有时候是银行转账,但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还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受害人孙*死亡给孙*、姜*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按什么比例赔偿;3、孙*、姜*损失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1,孙*、姜*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中“脱落”、“坠落”应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自然脱落、坠落,而本案中,餐馆玻璃门的破碎脱落是因受害人孙*的碰撞所致,而非其自然脱落,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原审关于本案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黄**、许*、刘**、郭**作为“孟**特色餐厅石龙仔分店”的经营者,应当确保其餐厅内的各项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并排除就餐环境中存在的危险因素,保障进出其餐厅及就餐的人员人身安全。但,首先,黄**、许*、刘**、郭**合伙经营的“孟**特色餐厅石龙仔分店”既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办理消防、卫生等合法手续;其次,经庭审查明,涉案被撞碎的玻璃门是黄**、许*、刘**、郭**安装使用。可见,受害人孙*的死亡与黄**、许*、刘**、郭**作为餐厅的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黄**、许*、刘**、郭**应对孙*、姜*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蔡*将房屋租赁给黄**、许*、刘**、郭**四人经营没有合格手续的餐厅,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孙*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年仅八岁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儿童天性活泼好动,餐厅作为公共场所,人员进出频繁,孙*、姜*作为孙*的父母将其带至餐厅时,应注意对其的照顾及管束,而孙*、姜*未能有效约束孙*的跑动行为,其在对受害人的看管上存在疏漏,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虽然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孙*在与孙*、姜*朋友的小孩追逐玩耍,但是受害人孙*是自己撞到玻璃门,而非因孙*、姜*朋友的小孩推撞而撞到玻璃门,故黄**、许*、刘**、郭**关于孙*、姜*朋友的小孩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玻璃的销售商案外人深圳市**玻璃门市部并非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故黄**、许*、刘**、郭**关于深圳市**玻璃门市部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对于孙*、姜*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孙*、姜*自行承担20%的责任,黄**、许*、刘**、郭**承担50%的责任,蔡*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孙*为未成年人,其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受害人孙*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14831.6元(40741.88元/年20年)。关于误工费,孙*、姜*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公司财务工资发放的一般常理,并且缺乏孙*、姜*每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予以佐证,在孙*、姜*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深圳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殡仪馆存放费,该项费用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对孙*、姜*其他损失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孙*、姜*的损失总数额为965138.7元(医疗费740.1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200元+住宿费4500元+丧葬费39867元+死亡赔偿金814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孙*、姜*自行承担其中的20%,黄**、许*、刘**、郭**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黄**、许*、刘**、郭**已经赔偿孙*、姜*的40000元,黄**、许*、刘**、郭**还应赔偿孙*、姜*人民币442569.35元(965138.7元50%-40000元),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孙*、姜*人民币289541.61元(965138.7元30%)。

综上,孙*、姜*及黄**、许*、刘**、郭**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存在不当之处,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许*、刘**、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孙*、姜*赔偿人民币442569.35元;

三、被上诉人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孙*、姜*赔偿人民币289541.61元;

四、驳回上诉人孙*、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2元,由上诉人孙*、姜*承担人民币2578元,由上诉人黄**、许*、刘**、郭**承担人民币6446元,由被上诉人蔡*承担3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2元,由上诉人孙*、姜*承担人民币2578元,由上诉人黄**、许*、刘**、郭**承担人民币6446元,由被上诉人蔡*承担3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537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

  •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有名,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胜。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军。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名。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仁健。

  •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军,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 委托代理人周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媛

  • 审判员黄国辉

  • 代理审判员李卫峰

  • 书记员林楚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