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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财制造(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柏家庭用品(深**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14时10分,案外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在位于深圳市大工业区锦绣路5号的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联合厂房D跨区(发财公司厂房)内紧邻C跨区(安**司仓库)的位置,为发财公司向其购买的设备进行安装作业时,C跨区的安**司仓库发生火灾,并蔓延至B跨区、A跨区包括深圳**有限公司在内的区域,烧毁仓储物一批,建筑物被烧损,火灾中没有人员伤亡。

2005年4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大工业区分局作出深公大(消)认【2005】第BL0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和技术鉴定,这起火灾是因吴XX在鹏驰联合厂房D跨区的发财公司厂房与C跨区的安**司仓库之间的彩钢瓦板间墙上用电焊枪烧孔时,电焊熔珠引燃其下方C跨区安**司仓库存放的聚苯乙烯(俗称发泡胶)堆垛而引起的。”同日,深圳市公安局大工业区分局作出深公大(消)责【2005】第BL001、BL002、BL003、BL004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吴XX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深圳市**有限公司雇佣无电焊操作证的吴XX,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焊割引起火灾,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火灾事故应负间接责任;发财公司请深圳市**有限公司安装生产线时,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应负间接责任;周XX作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责任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

经火灾事故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2005年7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撤销了大工业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2006年12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大队重新作出(深)公龙消认【2006】第BK1400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工人吴XX在D跨区内使用电焊焊割C、D跨区之间的彩钢板分隔墙时,高温焊渣落在C区靠隔墙堆放的聚苯乙烯等可燃物上并引燃所致。2007年3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大队作出(深)公龙消责【2007】第BK14001、BK14002、BK14003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分别认定:吴XX,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这起火灾应负直接责任;周XX作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这起火灾事故应负领导责任;深圳市**有限公司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这起火灾事故应负直接责任。2007年2月26日、2007年4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分别作出《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上述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就火灾事故的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深圳市**有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火灾原因和责任认定,经原审法院审理,裁定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终审维持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此外,深**监所鉴定调查记录表表明,从火灾发生之日起,火灾现场一直处于公安消防部门的封存之下。直到2007年5月底6月初,消防部门主持召开会议,向火灾全体当事人宣布火灾责任事故调查程序结束,火灾区域解封,因此火灾现场一直得以保存。

另查,2002年10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警察大队对鹏**司生产厂房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经验收,鹏**司位于深圳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的汽车生产厂房(1栋,单层,总面积26000㎡)符合消防要求,已经消防验收的建筑,如有改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等,应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警察大队申报审核。

火灾发生后,安**司依法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财公司及深圳市**有限公司赔偿其火灾损失及相关费用。经本院终审,认定“安**司在其租用的仓库内存放聚苯乙烯(属于危险化学品),未采取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安**司对火灾损失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判定安**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30%的责任,永**司承担70%的责任……”,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财公司应与深圳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安**司人民币2339097.24元及相应的利息。发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依法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0】117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粤高法立民抗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201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安**司因不服(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10日向广东**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广东**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决定受理,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20号裁定,驳回了安**司的再审申请。因发财公司于2004年在中国人民财**东省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东省分公司按照保单的约定及判决书确定的赔款金额,于2010年10月25日直接向发财公司支付了损失美金477935.75元。

再查,火灾发生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公司)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发财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鹏**司赔偿火灾的各项损失及费用。经本院审理,以(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发财公司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连带向叁**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9428984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发财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广东**民法院终审,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发财公司及深圳市**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叁**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东省分公司按照保单的约定,向叁**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款9428984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152519.25元共计9581503.25元。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发财公司与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发财公司向叁**公司支付255000元。发财公司支付完毕后,叁**公司向本院申请予以结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深中法执字第469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执行案件予以结案。

又查,2004年4月30日,发财公司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鹏**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鹏**司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出口加工区锦绣西路5号鹏驰联合厂房E区及1号办公楼第二层出租给发财公司,同时,发财公司对鹏**司其他空置的B、C、F区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约定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中国国**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按贸仲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财公司预订租赁鹏驰联合厂房D区,将于2005年1月1日启用。后因鹏**司在未提前告知发财公司的情况下将F区出租给安**司,2005年6月17日,发财公司致函鹏**司称:“贵司与我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贵司鹏驰厂房E区,按深圳市公安局大工业区分局《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规定两区(如E区、F区)间应设置间距不小于4米的防火墙。现我司发现F区已被使用,但贵司并没有按规定设置防火墙,导致我司使用E区时不能符合消防要求。因此,我司决定暂停缴交E区六月份的租金及管理费。”鹏**司对此函予以签收。2006年3月31日,发财公司向鹏**司发出《解除鹏驰联合厂房E、D区﹤房地产租赁合同﹥通知书》,称:“……贵司出租F区时,未按我国《消防法》及有关规定在E、F区之间设置消防通道,直接给我司使用厂房带来了安全隐患。经我司多次催促,情况未见改善。由于贵司C厂房曾发生过火灾,在贵司厂房存在火灾隐患的情况下,我司不敢安排工人在E区厂房内进行作业生产,使我司的生产计划延误长达一年之久。贵司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我司的装修损失,还造成我司重大经济损失,我司的承租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上述情况,我司正式通知贵司,自2006年4月3日起,贵我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形式解除。根据约定,在贵司赔偿我司的损失后,我司才向贵司交回承租房地产,从2006年4月3日起,我司不再向贵司支付租金。……”鹏**司于2006年4月3日签收了这一通知。2006年5月19日,发财公司作为申请人,以鹏**司、深圳市**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仲裁,认为鹏**司将联合厂房D区、E区厂房及1号办公楼二楼交给发财公司后,发财公司于2004年5月份开始进行装修。2004年8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大工业区分局向发财公司发出《关于发财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厂房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确认联合厂房D、E两区厂房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厂房验收合格后,发财公司即开始购买并在厂区内安装、调试生产设备的工作。2005年2月底,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就绪,即将可以安排生产。但2005年3月5日,与发财公司承租的D区厂房相邻的C区意外发生火宅,发财公司承租的E、D区厂房被**安部门封锁,半月后E区厂房被解封。正当发财公司根据调整的生产开工计划,正准备于2005年6月在E区厂房开工生产时,发现鹏**司已将与发财公司承租的E区厂房相邻的F区出租给安**司使用。但鹏**司在向安**司出租F区时,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管理规定》和**设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在E区和F区之间采用防火墙分隔,并设置不小于4米的防火间隔阻止火灾蔓延。由于已有C区发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前车之鉴,在鹏**司的行为给发财公司承租的厂房带来火灾隐患的情况下,为避免再次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发财公司立即停止在承租的厂房内开工生产,同时发函请求鹏**司立即完善F区的消防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停止向鹏**司交付E区厂房和1号办公楼租金。鹏**司不仅没有意识到其违约行为的危险性,还因发财公司停交租金之事常与发财公司发生摩擦。为改善与鹏**司的关系,希望鹏**司尽早完善消防设施,同时也考虑迫不得已解约时发财公司能顺利搬离厂房,发财公司与2005年12月后向鹏**司补交了未付的E区租金。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发财公司通过书面致函、口头协商方式,多次请求鹏**司完善消防设施,特别是还同意由发财公司和安**司与鹏**司共同出资在F区内设置消防墙,完善消防设施。意料不到的是,鹏**司对此予以拒绝,并没有任何其他纠正违约行为的措施,致使发财公司的生产计划被搁置,在协商请求无望的情况下,发财公司不得已另外承租其他厂房,并向鹏**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为此,造成发财公司在鹏**司出租房中的装修、消防系统、设备安装及搬迁等经济损失及发财公司支付1号办公楼2楼租金、管理费和E区厂房租金、管理费等损失400万元左右,因未按生产计划,在厂房内进行生产作业所造成的损失则无法估量。发财公司向鹏**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鹏**司至今未对发财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同时,由于发财公司承租的D、E区厂房是作为整体连通的,在鹏**司未采取任何消防措施即将F区出租给他人的情况下,也给D区厂房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直接影响D区和E区的整体使用。因此,发财公司不应交纳相应期间D区的任何租金和管理费。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发财公司与鹏**司、深圳市**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06年4月3日正式解除;2、鹏**司、深圳市**展有限公司赔偿发财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3557607.88元。根据发财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其构成如下:(1)支付给深圳市**程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款150万元。(2)支付给广东爱得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及厂房、电房装修工程款248524.88元。(3)支付给深圳市**有限公司的注塑车间水、电安装工程款468899元及配电房变频器动力电缆安装工程款30218元。(4)支付给佛山市顺**业有限公司的LH型电动双梁起重机货款20万元。(5)支付给东莞国鸿起重机械五金经营部的LH型电动双梁起重机工程款21万元。(6)支付给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固定式液压等车轿货款49000元。(7)支付给广州秀**限公司的环氧地坪工程款146250元。(8)支付给泰豪科技**有限公司的户外计量柜货款55000元。(9)支付给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设备吊装、运输费用43800元。(10)支付给鹏**司、深圳市**展有限公司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3月E区的租金及管理费552672元,办公室的租金及管理费53244元;3、免除发财公司关于鹏驰联合厂房E区及1号办公楼二楼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3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6732.4元;4、免除发财公司关于鹏驰联合厂房D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4月3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558812.8元;5、鹏**司、深圳市**展有限公司向发财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及电费押金25万元;6、鹏**司、深圳市**展有限公司从2006年4月29日起,每日按租赁保证金15万元的1%的标准,向发财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实际退还租赁保证金之日止;7、发财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1808.4元由鹏**司、深圳市**展有限公司承担;8、鹏**司、深圳市**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鹏**司亦在仲裁过程中提起反请求,请求1、要求裁定发财公司支付租金1081749元,管理费72047元,卫生费2500元,水电费60377.32元,以上合计1216673.32元,及赔偿其未按时支付以上费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2514996元(暂计至2006年6月30日);2、因发财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租赁物损毁的火灾事故**安部门还在调查处理中,暂时无法确定鹏**司经济损失的全部具体金额,鹏**司保留在**安部门对该起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明确后要求发财公司赔偿由该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3、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由发财公司承担;4、裁定发财公司对在其承租期间受到毁损的租赁物恢复原状;5、裁定发财公司把租赁物在恢复原状后返回鹏**司;6、裁定发财公司赔偿逾期返回租赁物的经济损失498880元。中国国**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发财公司与鹏**司订立的合同,作为出租方的鹏**司对鹏驰联合厂房拥有所有权,其出租行为是合法的,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授权代表在合同签字并加盖企业法人印章,且合同登记机关深圳市**办公室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深圳市**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深圳市**展有限公司在仲裁进行中,对自己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发财公司没有进行过多评论。仲裁庭认为,深圳市**展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出租一方位置上加盖公司印章,发财公司将其列为被申请人在法律上没有什么不妥。但鉴于深圳市**展有限公司在合同和交易过程中没有实际权利义务的约定和体现,深圳市**展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实体方面的反请求,仲裁庭对深圳市**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不再予以分析认定;关于C区厂房火灾的责任问题,鹏**司认为C区厂房火灾是由发财公司聘请的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吴XX在鹏驰厂房D区与C区之间的彩钢瓦板间墙上用电焊枪烧孔时引起的,发财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及吴XX为该起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从而主张发财公司未尽对租赁物妥善保管的意义,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仲裁庭认为,作为火灾认定主体的公安消防机关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已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深)公龙消认[2006]第BK1400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其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如下: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和技术鉴定,这起火灾原因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工人吴XX在D跨区内使用电焊焊割C、D跨区之间的彩钢板分隔墙时,高温焊渣落到C区靠隔墙堆放的聚苯乙烯等可燃物上并引燃所致。”这一认定表明,火灾本身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直接上的法律关系,也就是任何一方不必为火灾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租赁物初始状态与投入使用后的不同消防安全要求及其相应的责任划分,仲裁庭认为,租赁物初始状态与投入使用后的消防安全要求是不同的。这一点,本案消防安全主管机关的要求就可以说明。2002年10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深公龙消建(2002)验字第8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发财公司承租的鹏驰厂房经验收符合消防要求,发财公司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仲裁庭认可在将租赁物交付发财公司的初始状态时,鹏**司用于出租的厂房时符合消防要求的。但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租赁物一经用于具体的生产工作,相应的消防安全则与初始状态不同,需要另行要求和认定。如2004年6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大工业区分局防火科向发财公司发出了编号为深公工(2004)装审字第0010号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在载明的:“……我局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以下简称《建规》)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应遵照执行:……4、D、E两区与各相邻区的区域必须采用防火墙分隔,并设有防火间距阻止火灾蔓延,但最小间距不应小于4米(依据《建规》3.3.1条)。……工程竣工后应经我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04年8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大工业区分局防火科向发财公司发出了编号为深公工消(2004)装验字第0009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的:“你单位报来……D、E两区……生产类别:丙类,产品为清洁电器及配件)的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已收悉,经我方派员检查验收,该工程能按“深公工消(2004)装审字第0010号审核意见书及有关消防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测试时消防系统运作正常,消防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并做好如下几项工作:……3、已经消防验收的建筑如有改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等,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核。”根据合同第十三条鹏**司:租赁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能实现承租方的使用目的,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安全与一般防火的规定。如果承租方所从事的行业对于生产场所有高于国家一般防火规定的要求,承租方应自负费用使租赁房地产满足较高的防火规定“,仲裁庭认为,除非另有规定,发财公司在承租租赁物后其自身生产场所内因其增加、安装设施、改建、装修、用途变更、进行生产等的消防安全责任应属发财公司。同时,除非另有约定,发财公司承租租赁物范围之外的消防安全应由鹏**司负责;关于发财公司对于D、E两区与相邻两区并未采用防火墙分隔的责任问题,以上意见中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均注明了“抄送:物业管理”,除非发财公司和鹏**司有相反证据,仲裁庭认为“物业管理”是由出租人鹏**司实施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实施的,也就是说“物业管理”的主体是鹏**司。同时,除非发财公司和鹏**司有相反证据,两份意见书已经有效的送给了鹏**司。发财公司认为,D、E两区与相邻两区并未采用防火墙分隔,也未设置4米的防火间距,其原因是发财公司从一开始就有在中国扩大投资规模,将B、C、D、E、F区厂房一并承租作为厂房使用的规划,将来B、C、D、E、F区厂方可能会连通作为整体使用,因此,在《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发财公司对当时空置的厂房有优先承租权。空置厂房有天然防火的作用,广**司根据实际情况没有设置防火墙,这一点得到了消防部门的认可。对此,仲裁庭认为,虽然发财公司对于未设置防火墙及4米的防火间距有其自身的理由,但这毕竟是发财公司自己的想法,其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及时将实际情况告知了鹏**司。而2005年6月17日发财公司致函鹏**司才称,F区已被使用,但鹏**司并没有按照规定设置防火墙,导致发财公司使用E区时不能符合消防要求。因此,发财公司对于鹏**司认为D、E两区与各相邻的区域已经设置了防火间距这一实际情况相背的认知以及防火墙和防火间距由谁设置不能及时确定也负有责任;关于鹏**司对防火墙以及4米防火间隔设置的责任问题,仲裁庭同时认为,鹏**司在收到上述两个意见书后,应注意到公安消防机关对于D、E两区与各相邻的区域有强制性的要求,即必须采用防火墙分隔,并设有防火间距阻止火灾蔓延,但最小间距不应小于4米(依据《建规》3.3.1条)。这其中并无内容表明发财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是对于生产场所有高于国家一般防火规定的要求的行业,而只能说明这是关于安全与一般防火的规定。根据合同第二十条“出租房承诺承租方对鹏驰联合厂房其它空置的B、C、F区(以下简称“备租房地产”)有优先承租权。当出现第三方有意租用全部或部分备租房地产时,出租房必须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应在收到出租房通知后两个月内作出是否租用备租房地产的决定”的约定,鹏**司在出租F区时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前两个月通知发财公司,使发财公司行使优先承租权,鹏**司这一行为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由于发财公司并未承租F区厂房,而与承租F区厂房的其他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结合以上“关于租赁物初始状态与投入使用后的不同消防安全要求及其相应的责任划分”的分析,公安消防机关要求的E区与F区之间的防火墙及4米防火间距的责任就应当由鹏**司和发财公司共同承担,这种共同责任承担的产生直接源于鹏**司的违约行为。因此,仲裁庭认为,鹏**司的责任略大于发财公司;关于发财公司对合同解除的权利。2005年3月C区发生火灾后,发财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向鹏**司提出在E区和F区之间加装防火墙及4米防火间距。在此情况下,鹏**司应认真对待发财公司提出的请求,按照相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积极行动排除火灾隐患,自己或通过协调申请人和安**司来完善防火措施。然而,直至2005年12月8日安**司向鹏**司发出《消防安全整改意向书》之际,鹏**司未有作为。之后,也未有证据表明鹏**司有任何积极作为加之租赁合同本身约定的期限即将届满。故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发财公司于2006年4月3日通知鹏**司解除合同有效;关于发财公司的仲裁请求,首先,基于以上分析,仲裁庭确认发财公司与鹏**司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06年4月3日正式解除。其次,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本案厂房装修、设备安装等实际情况,仲裁庭相信保持厂房现有状况符合双方以及社会的最大利益,即发财公司不再拆卸任何物品、也不由发财公司恢复租赁前的原状。在此基础上,总体上支持发财公司仲裁请求的55%是适宜的,但具体项目仍要划分。具体为1、支持鹏**司赔偿发财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3557607.88元一项的55%,即1956684.33元;2、驳回免除发财公司关于鹏驰联合厂房E区及1号办公楼二楼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3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6732.40元的请求;3、驳回免除发财公司关于鹏驰联合厂房D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4月3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558812.80元的请求;4、支持鹏**司向发财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及电费押金25万元的55%,即137500元。5、驳回发财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1808.40元由鹏**司承担55%。关于鹏**司的仲裁反请求,基于同样原则,总体上支持鹏**司仲裁反请求的45%,具体如下:1、支持鹏**司要求裁定发财公司(从拖欠之日起)支付租金1081749元,管理费72047元,卫生费2500元,水费60377.32元,以上合计1216673.32元,及赔偿其未按时支付以上费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2514996元(暂计至2006年6月30日)以及裁定发财公司赔偿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经济损失498880元(暂计至2006年8月31日)总额4230549.32元的45%,即1903747.19元;2、本案仲裁反请求费由发财公司承担45%,由鹏**司承担55%;3、驳回鹏**司的其他反请求。2007年6月1日,中国国**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49号裁决书,裁定:1、发财公司与鹏**司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06年4月3日正式解除;2、鹏**司赔偿发财公司损失人民币1956684.33元;3、鹏**司退还租赁保证金及电费押金人民币137500元;4、发财公司支付及赔偿鹏**司人民币1903747.19元。2007年8月15日,发财公司与鹏**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放弃应支付给对方相应款项的权利,同时,保持厂房现有状况,发财公司不再拆卸任何物品和不恢复租赁前的原状,其所有权归鹏**司,鹏**司不向发财公司主张支付由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至协议生效日期间D、E区厂房及1号办公楼第二层的租金、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

另,2005年3月18日,发财公司与台商工业园区(深**限公司签订《台商工业园区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发财公司作为承租方向作为出租方的台商工业园区(深**限公司租赁其位于深圳市大工业区达新小区C座厂房,租赁期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91000元,管理费为每月7000元。

本案中,发财公司提起诉讼后,2012年2月4日,中国人民财**东省分公司出具壹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发财公司根据(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认为安**司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也即叁保力公司的损失中的30%应由安**司承担。基于上述情况,发财公司拟退回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叁保力公司赔款的30%(也即人民币2950950.98元。),由发财公司直接向责任人安**司追偿”。2014年1月21日第二次庭审中,发财公司确认尚未将上述30%的赔付款项退回给中国人民财**东省分公司。

发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司向发财公司支付发财公司代安**司支付的火灾损失、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2950950元及支付之日起计的利息人民币263992.07元(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利率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安**司支付发财公司因火灾造成在鹏驰厂房中损失包括装修、租金及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108392.15元及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的利息人民币382661.31元(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利率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安**司支付发财公司因火灾造成额外支付台商**有限公司的租金、管理费及员工工资损失人民币521027.23元及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人民币251489.84元(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利率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安**司向发财公司支付因火灾造成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27764.3元及支付之日起计的利息人民币36844.31元(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利率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5、安**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财公司诉请主要包含以下三部分内容:一是中国人民财产**司垫付叁保力公司赔偿款之后,发财公司要求安**司返还30%的赔偿款项以及逾期利息;二是发财公司要求安**司赔偿因火灾遭受的在鹏驰联合厂房中装修工程及设备、租金、管理费等直接损失;三是发财公司要求安**司赔偿因火灾需另行租赁台商工业园区(深**限公司厂房的租赁费用及支付员工工资等间接损失。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司垫付叁**公司赔偿款之后,发财公司要求安**司返还30%的赔偿款项及逾期利息的问题。火灾事故发生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判决内容,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依照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叁**公司支付了保险金额,如需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费用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应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代位行使。现发财公司主张已将保险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给叁**公司赔偿款的30%返还并取得代位求偿的授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发财公司可向安**司主张赔偿的仅为侵权请求权而非保险合同请求权亦或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追偿权,发财公司即便将理赔款退还给保险公司,如需安**司承担赔偿责任,还应符合侵权法上要求的法律构成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30%赔偿款返还的事实并未发生,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2年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无法表明已授权给发财公司向安**司进行追讨,故发财公司诉求不具事实依据,且因该退款事实没有发生,发财公司诉求是否符合侵权法上要求的构成要件没有审查之必要,故对发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则是因为作为债务人的发财公司及深圳市**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而取得,其性质乃是为督促义务方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所设定的惩罚性措施。对安**司而言,其与发财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导致发财公司向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原因,故发财公司关于安**司应支付其赔偿给叁**公司30%赔偿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财公司要求安**司赔偿因火灾遭受的在鹏驰联合厂房中装修工程及设备、租金、管理费等直接损失问题。火灾发生后,发财公司已就其租赁鹏**司厂房及办公楼相应工程装修及设备安装、租金、管理费等费用问题提起仲裁,并经中国国际**会华南分会经审理,其请求获得55%的支持,且于2007年8月15日与鹏**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发财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鹏**司应支付的款项以抵扣双方应互相支付的款项,厂房现有状况的所有权已归鹏**司。发财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因同一行为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形下,发财公司选择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请求已经中国国际**会华南分会审理确定,现发财公司以侵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安**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本案中,发财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火灾造成了装修工程、设备、租金及管理费等损失,且关于损失具体金额其提交的证据亦不充分,故对发财公司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财公司要求安**司赔偿因火灾需另行租赁台商工业园区(深**限公司厂房的租赁费用及支付员工工资等间接损失问题。因发财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租赁台商工业园区(深**限公司厂房与火灾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结合发财公司截至2006年5月份仍在正常使用鹏**司联合厂房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发财公司的主张事实与理由依据不足,且根据(2011)深中法民二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定,安**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而发财公司另行向台商工业园区(深**限公司租赁厂房的租金、管理费及转移员工所支付的工资应属于其经营成本的支出,不可归于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对发财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财公司请求安**司支付律师费用支出的问题,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发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303元,由发财公司承担。

发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发财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安**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案由有误,并造成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判决适用案由有误。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发财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共计5项。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系基于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履行赔偿等责任后,而向责任人安**司追讨,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第2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安**司的侵权行为而提出,应属“侵权责任纠纷”。但是,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传票》,以及该院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通知书》(恢复审理)等文件均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却将案由改为了单纯的“侵权责任纠纷”,属于对案由片面或错误的适用。2、一审法院适用案由有误,导致了其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发财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等文件,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及发财公司向因火灾受损的叁**公司支付火灾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836503.25元。按照(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安**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安**司应承担2950950.98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向叁**公司赔偿保险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并于2012年2月4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同意及认可“由发财公司直接向责任人安**司追偿”。一审法院未理清该项诉争法律关系,简单地认定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据此认定“发财公司可向被告(即安**司)主张赔偿的仅为侵权请求权……如需安**司承担赔偿责任,还应符合侵权法上要求的法律构成要件”、“且因该退款事实没有发生,原告诉求是否符合侵权法上要求的构成要件没有审查之必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出具上述《情况说明》,故发财公司提出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并不需以“退款事实发生”为前提。此外,如上文所述,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明确“由发财公司直接向责任人安**司追偿”,这里的意思表示已非常明确。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2012年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无法表明已授权给发财公司向安**司进行追讨”(见一审判决第27页第14行至第16行),该等认定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可见,在对案由片面及错误适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发财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刻板地套用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并认为“《情况说明》无法表明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授权给发财公司向安**司进行追讨”,属于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造成了误判。

二、发财公司在鹏驰厂房中的损失(包括装修工程、租金及管理费等)系因本案火灾所造成的,发财公司已提供了该等损失相关的证据及损失具体金额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支持发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同一行为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行为竞合”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应于纠正。2005年3月5日发生在鹏驰厂房的火灾导致发财公司承租的D、E两跨区无法正常使用,从而给发财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租金、装修费、管理费等损失。发财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由于时间较久,少部分证据有所遗失),并附上了《诉讼请求损失金额及利息计算的清单》,明确了损失具体数额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支持发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应予以纠正。

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针对的是同一当事方的同一行为,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同一行为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行为竞合”却是分别针对相关合同相对方及安**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火灾发生后,发财公司原承租的鹏驰厂房不再具备使用条件,发财公司被迫搬迁至台商工业园,在该园区重新装修而无法开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及员工工资损失系本案火灾所直接导致,因此,安**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发财公司截至2006年5月份仍在正常使用鹏**司联合厂房”、“发财公司另行向台商工业园区(深**限公司租赁厂房的租金、管理费及转移员工所支付的工资应属于其经营成本的支付,不可归于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造成了判决的不合理和不公平。

四、一审判决认定发财公司请求安**司支付律师费用支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本案火灾使得发财公司被卷入多个诉讼案件之中,发财公司因此花费了一定的律师费用。发财公司提交了在因火灾所产生的各个诉讼案件中聘请律师的委托合同以及律师费用发票,证明了各个案件所花费律师费用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发财公司请求安**司支付律师费用支出无事实依据”的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发财公司要求安**司支付自身在因火灾所产生的各个诉讼案件中所遭受的律师费用损失,合理有据。一审法院认定发财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及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支持发财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发财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安**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发财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关于深圳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鹏驰汽车联合厂房“3.5”火灾原因鉴定意见》、《深圳市大工业区“3.5”鹏驰**公司联合厂房火灾事故综合调查报告》、《深圳市公安局大工业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意见书、调查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均载明:D、E、F、G跨区无明火燃烧和烟熏痕迹。一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财公司在本案中以(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安**司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的认定为依据,要求安**司对发财公司因火灾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发财公司对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提出异议,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院认为:发财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安**司支付发财公司代安**司向叁**公司支付的火灾损失、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迟延履行利息及上述款项相应利息的30%。上述款项除迟延履行利息由发财公司直接向叁**公司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先行赔付。发财公司主张该请求属于“追偿权纠纷”,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规定﹥的通知》中关于“追偿权纠纷”的规定,追偿权纠纷是指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类案由。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专门适用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本案亦不属于该类案由。从发财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实质分析,是发财公司认为安**司对涉案火灾负有责任,与发财公司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虽然叁**公司未向安**司索赔,且中国人**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就发财公司应向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赔付,但发财公司是依据共同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要求安**司就叁**公司在涉案火灾中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即发财公司向安**司主张的赔偿权利为侵权责任请求权,而不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追偿权,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发财公司要求安柏**财公司代安**司向叁**公司支付的火灾损失、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2950950元及利息263992.07元。根据发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讼请求损失金额及利息计算清单》,该项诉讼请求系要求安**司按30%的比例承担向叁**公司支付的火灾财产损失、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和迟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是中国人民财**东省分公司基于其与发财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向叁**公司先行赔付了应由发财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火灾财产损失、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共计9581503.25元,发财公司并未实际支出该赔偿款,在本案中也未向中国人民财**东省分公司返还已赔款项的30%。在发财公司并未实际向叁**公司支付赔款的情况下,发财公司要求安**司承担上述保险赔款的30%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支付利息,该部分款项是由于发财公司在(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怠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发生,不属于火灾损失或必要的诉讼费用,故发财公司要求安**司支付迟延支付利息的30%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发财公司要求安**司赔偿因火灾在鹏驰联合厂房中装修工程及设备、租金、管理费等损失1108392.15元及利息382661.31元。根据发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讼请求损失金额及利息计算清单》,发财公司主张因火灾造成其在鹏驰联合厂房中损失共计3694640.5元,要求安**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发财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说明中,称该3694640.5元是根据(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49号仲裁裁决书得来,具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仲裁裁决支持发财公司的55%请求部分,该部分表明发财公司损失了45%,即(违约损失3557607.88元+租赁保证金、电费押金25万元+仲裁申请费74102元)45%;第二部分为仲裁裁决发财公司应当承担的鹏**司反请求的45%和反请求仲裁费的45%。本院认为,发财公司在(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D49号仲裁案件中以被申请人鹏**司、深圳市**展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鹏**司、深圳市**展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鹏**司提出反请求,同样以发财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发财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中国国**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双方的部分请求,即发财公司的部分请求未获支持,且应向鹏**司赔偿部分费用,并承担部分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而根据《关于深圳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鹏驰汽车联合厂房“3.5”火灾原因鉴定意见》、《深圳市大工业区“3.5”鹏驰**公司联合厂房火灾事故综合调查报告》、《深圳市公安局大工业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发财公司所在的鹏驰联合厂房D区并未实际发生火灾,发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案件中未获支持的和被裁决承担的费用与涉案火灾存在因果关系,发财公司要求安**司承担上述费用的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财公司要求安**司赔偿其因火灾另行租赁台商工业园区(深**限公司厂房的租赁费用及支付的员工工资等费用的30%。本院认为,发财公司所在的鹏驰联合厂房D区并未实际发生火灾,且发财公司在火灾发生后仍继续使用D区厂房至2006年5月,本案中发财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租赁房屋支出的费用和员工工资与涉案火灾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发财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财公司要求安**司支付其为各个诉讼案件支出的律师费用的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发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3元,由上诉人发财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10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财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深圳出口加工区台商工业园C栋1-3层,组织机构代码:76048652-2。

  • 法定代表人:JONATHANMILLER。

  •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瑞广,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柏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启一路3号G区,组织机构代码:748858816。

  • 法定代表人:LESLIEMANGELBAUM。

  • 委托代理人:牟笛,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恒。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宁

  • 审判员何溯

  • 代理审判员陈朝毅

  • 书记员靳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