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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温**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温响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一、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就是占有、使用涉案深圳市区街道花园区栋单元房顶天台阁楼的人,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温**无法证明与涉案阁楼房产有利害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温**是涉案阁楼的合法业主缺乏证据证明。四、孙**对涉案阁楼享有独立于房的权利,一审法院将阁楼等同于天台,认定涉案阁楼属于温**,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孙**无需搬离涉案阁楼,由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深圳市区街道的花园小区,由开发商在每栋楼顶层住宅单位的顶面天台上搭建了阁楼,该阁楼体现在规划平面图中,开发商出售时约定阁楼归顶层单位业主使用,但该阁楼不计入建筑面积,也不办理产权登记。2003年4月,孙**向开发商购买了花园区栋单元号商品房,并根据约定占有、使用了涉案房楼顶的阁楼。因阁楼已体现在规划平面图中,开发商销售时也确定由顶层单位业主使用,故在不影响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涉案阁楼应属于房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孙**转让了涉案房之后,其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阁楼。温响优作为涉案号房的合法业主,其有权要求孙**搬离涉案阁楼。一审判决孙**立即搬离、腾空涉案阁楼,处理正确。孙**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深中法房申字第31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中亮,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温**,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丘庆均

  • 审判员叶克潜

  • 代理审判员唐林波

  • 书记员袁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