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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圳坪山支行,深圳发**限公司与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深圳坪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平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上诉人俞**、原审被告罗**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4日,深**银行(现变更为平安银行)任命罗**为深**银行坪山支行(现变更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行长。罗**自2007年开始,多次前往澳门赌博,输了约3400万,其中欠赌债约3200万元。2008年2月1日,经坪山办事处六和社区居委会书记潘*的介绍,罗**认识了俞**,并向俞**谎称该支行客户深**克公司的贷款到期,需要办理“借新还旧”业务,请俞**借款200万元,使该公司可以办理新的贷款。借款期限20天,深**克公司愿意支付10%的利息,俞**因此只需要支付180万元。罗**许诺由深**银行坪山支行提供担保。俞**同意。由于罗**此前还向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新生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新生经济联合社)借了款,需向新生经济联合社支付利息,罗**指示俞**汇款120万元至新生经济联合社账户、汇款60万元至其本人在深**银行坪山支行开设的账户。俞**按照罗**的要求转账支付了180万元。罗**遂带俞**到其行长办公室,向俞**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第二天罗**伪造了深**银行坪山支行的印章,向俞**出具了一份《履约保函》,换回了借条。《履约保函》的主要内容为:鉴于我方与贵方于2008年2月1日协商一致,我行(保证人)在此向贵方(受益人)开立履约保函,保证履行债务。保证人保证在收到受益人于某函有效期内提交的索赔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支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佰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出具《履约保函》后,罗**至今未归还借款。由于罗**通过伪造“深**银行坪山支行”印章等方式,向新生经济联合社诈骗了4千万元,其于2008年3月24日潜逃。2008年3月26日,深**银行免去罗**的支行行长职务。2008年4月5日,罗**被抓获。俞**知晓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1月19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罗**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冻结在案的相关账户内的款项并依法按比例发还新生经济联合社及俞**。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现已生效。2010年12月14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92-2号刑事裁定,裁定发还俞**被诈骗款项602540元。

俞**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罗**、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和平安银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97460元及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罗**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造成了俞**的财产损失,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在实施犯罪时,担任深圳发**行行长,其以该支行客户需“借新还旧”为名向俞**借款,并承诺由该支行提供担保。作为坪山某地居民,俞**的认知能力较差,风险防范意识较低,且其此前与罗**素不相识。正是基于对罗**银行行长身份的信任,以及罗**在行长办公室内以行长身份出具借条及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俞**才将款项借给了罗**。因此,俞**认定其与深圳**山支行存在法律关系符合常理。虽然《履约保函》因加盖的公章系罗**私刻、罗**已构成诈骗犯罪而认定为无效,但深圳**山支行不但对于罗**在工作期间多次前往澳门赌博欠下巨额赌债一事疏于监管,仍于2007年12月任命罗**为坪山支行行长,而且对于罗**利用行长身份以银行名义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毫不警觉,说明其缺乏预防、制止负责人犯罪行为的内部监督、防范机制。鉴于金融机构负责人身份的重要性和敏感性,深**银行在罗**沉溺赌博且欠下巨额赌债的情况下仍任命其为支行行长,用人明显存在失察、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深**银行对罗**利用行长身份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俞**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俞**的陈述,罗**是以银行客户需“借新还旧”为名向其借款的。按照日常的生活经验,俞**的款项应打入客户在坪山支行开立的账户。但俞**在罗**承诺的高息引诱下,将罗**出具的借条(后被收回)、《履约保函》认定为借款合同,并轻信罗**的谎言,将资金打入其个人账户和与其无任何交易关系的新生经济联合社账户。这与罗**所称的借款目的明显不符,但俞**对此却未予察觉。对此,罗**的诈骗行为并非不可防范,俞**只要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即可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俞**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深圳**山支行、深**银行对俞**所受损失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利息损失毋需向俞**承担责任。尽管罗**出具的是200万元的借条和《履约保函》,但俞**实际向罗**支付的款项是180万元,另外的20万元为预先支付的利息。扣除深圳**民法院裁定发还给俞**的款项602540元,俞**实际的损失金额为1197460元。罗**对此应予赔偿,并赔偿利息损失。俞**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损失1197460元;二、被告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如果被告罗**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由被告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就被告罗**所负债务中的本金1197460元向原告俞**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俞**负担4592元,罗**、深**银行、深圳**山支行共同负担1836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平安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俞**在起诉状称本案借款事由是罗**以坪山支行年终结算冲账为由要求其向银行投资,与原审认定的罗**以坪山支行客户需“借新还旧”为名向其借款明显不同。并且,原审认定罗**在行长办公室内以行长身份向俞**出具《履约保函》,没有证据支持。俞**在与罗**素不相识的情况下,没有开立借据和《履约保函》就先付款,《履约保函》约定银行为个人的高息借款提供担保,明显不合常理。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缺乏预防和制止负责人犯罪行为的内部监督防范机制。俞**也从未向上诉人反映过罗**向其借款和出具保函的情况。上诉人对罗**多次前往澳门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并不知情。任命罗**为支行行长,是基于其既往表现出的业务管理能力,对其任命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义务为罗**的个人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生效的刑事判决也认定罗**不是职务犯罪,因个人犯罪引起的侵权责任应由罗**个人承担。三、没有证据证明俞**认知能力较差,风险防范意识较低。况且该点也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罗**伪造保函是在俞**付款以后发生的,因此诈骗行为在俞**付款时已经既遂,伪造保函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上诉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平安银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0日和8月19日,深圳**管理局分别出具变更通知书,核准深圳发**限公司变更为平安**限公司、深圳发**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变更为平安**限公司坪山支行。2、涉及罗**同一犯罪行为的另一受害人新生经济联合社亦起诉罗**、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和平安银行、雅**司、比**司,要求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6624号民事判决。平安银行与平安银行坪山支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和平安银行赔偿新生经济联合社22394230.4元、罗**与雅**司对22394230.4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广东**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提审。因该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遂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1月22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遂恢复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平安银行对罗**向俞**的诈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此,已生效的(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罗**通过伪造“深圳**山支行”印章等方式诈骗了新生经济联合社和俞**巨额款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已生效的(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罗**在侵犯新生经济联合社财产权的过程中,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平安银行存在疏于监管、缺乏预防、制止负责人犯罪行为发生的内部监督、防范机制、用人明显失察、不当的过错,并据此认定其应对新生经济联合社所受损害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已由本院的终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确认,且已生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罗**在骗取新生经济联合社与俞**款项时采取的诈骗理由、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形虽不一致,但共同点都是利用其坪山支行行长的身份及伪造的坪山支行公章使两受害人误信其出具的《履约保函》是真实的且合同效力及于坪山支行,并据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向罗**支付款项。在此情况下,平安银行在疏于对罗**的内部监管、用人失察方面的过错并不受两案具体诈骗情形的影响,况且罗**在两案中使两受害人受骗的目的也并无不同,即,使受害人相信由银行承担罗**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平安银行对于俞**所受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并判令其对罗**应承担的本金(扣除刑事追赃已返还部分)1197460元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平安银**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7.14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平安银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910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

  • 负责人蔡**,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温泉,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员工。

  • 委托代理人陈燕,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方明,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温泉,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 原审被告罗**,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被羁押于广东省英德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辉辉

  • 代理审判员伍芹

  • 代理审判员陈云峰

  • 书记员胡旬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