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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立大车料(深**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立大车料(深**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0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2013年10月6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发送一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6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被告从2007年12月起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在200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公司从2007年12月起为原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实,对该部分事实应予确认。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由相应的社会保险部门予以规定。若因缴费年限达不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领取养老保险条件的处理,也属于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的范围。原告以被告为其办理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以侵权为由而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的起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违法侵权行为。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为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6日,工作年限为14年,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仅为6年,在2000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间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客观侵权行为。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却不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老无所养。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联系,如果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依法缴满14年的养老保险,那么上诉人可以依据深圳市养老保险延缴政策自己延缴至满十五年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民事权益受损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立大车料(深**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足够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用,造成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赔偿其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应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如何处理,均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管理范围,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91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汉**

  • 委托代理人席胜,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大车料(深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明智,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龙林,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雪梅

  • 审判员刘向军

  • 代理审判员陈俊松

  • 书记员徐嘉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