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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涤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广东**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88500元。原告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向被告支付988500元,积极履行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但被告恶意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1237206.3元。其后,深圳**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988500元工程款,余款1311381元予以退还原告并裁定判决执行完毕,予以结案。原告认为,被告在早已收到9885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恶意申请强制执行1237206.3元,导致原告145万元执行款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被扣押,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899.76元(1313331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7日起算至2014年4月13日止);2、被告承担申请执行费19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院依据,理由是:1、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本身不具有违法性;2、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或过错,原告主张于(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93号判决书作出前已支付判项中的988500元工程款,然后在该案的二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该项主张,也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支付凭证,广东**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也没有确认原告已支付该款项,而且原告并不是将判决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而是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并不知情,被告在判决快要超过两年执行期限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完全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是由于执行合法程序造成的,双方的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是通过执行程序的审查确认原告已经支付了988500元工程款,但原告根据判决内容还应支付被告13万余元利息,原告多缴纳的执行担保金将由执行法院退回,所以原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即使如原告所述,执行程序造成其款项的查封或扣押,那也是执行合法程序的审查造成的。综上,被告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为本身没有违法,主观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因雷地金*科技园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楼的建设工程纠纷提起诉讼,深圳**民法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3月4日、2008年3月5日就本案纠纷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为解决本案施工合同纠纷经协商一致所达成,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亦进行了实际的履行,因此,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亦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亦应遵照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本院作出判决前,被告(即本案原告,以下简称本案原告)已向原告(即本案被告,以下简称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尚有150万元工程款未付。对于未付的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原告可扣除511500元(即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并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天支付,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该质量保修金未到支付时间,本案原告无需向本案被告支付该款,本案被告可在该款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对于另外988500元的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本案原告未能在协议签订后十二个月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则应在该补充协议书签订满十二个月后的3天内将该款支付给本案被告,现双方约定的十二个月的期限已经届满,无论涉案工程有无完工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原告均应向本案被告支付该988500元的工程款。”并据此判决:一、本案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988500元;二、本案被告对雷地金*科技园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即988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本案原告的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和3月11日送达本案被告和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提出三点上诉请求:1、撤销(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本案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511500元,并判令本案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权;2、判令本案原告未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迟延履行金;3、判令本案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009年4月16日,广东**民法院依法受理该上诉,并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同时该判决书指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51150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应支付的工程是否要计算利息。”并判决如下:一、维持(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案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98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之日止,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四、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2012年3月12日,本案被告向深圳**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深圳**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字第116号执行令和执行裁定书,命令本案原告支付1237206.3元及相关利息、费用等,并裁定以此金额为限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原告的财产。因本案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深圳**民法院经听证审查,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2008年9月2日,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关于雷地金*科技园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楼工程尾款支付的函》,同意《补充协议》第四、五、六条所涉及的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总计为150万元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由本案原告直接支付给深圳市**包有限公司。2009年3月29日,本案被告再向本案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本案原告将《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所涉及的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总计150万元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直接支付给深圳市**包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9日、2009年4月15日向深圳市**包有限公司付款818500元、170000元,共计付款人民币988500元。另外,关于执行异议人所述及的深圳市龙**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543号案件,系莆田**工程公司诉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原告为该案第三人。龙**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543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查明部分载明:“原告(莆田**工程公司)、被告(即本案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两个工程的工程总额为1820万元,其中雷地金*科技园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楼为1650万元,雷地金*科技园厂房C区工程款为170万元。诉讼中,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明细及银行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6718758.52元,于2009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按被告指示向深圳市**包有限公司支付1551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269758.52元,原告(莆田**工程公司)及被告在质证时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莆田**工程公司)、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向被告(即本案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其中1551000元是由深圳市**包有限公司代收的。”在该案二审过程中,深圳**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进行(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141号案件法庭调查,查明:上诉人中城建设公司(即本案被告)再次当庭确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此外,本案原告述称与本案被告之间仅存在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本案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明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证据材料。从查明事实来看,本案原告在一审判决要求其向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988500元后,根据本案被告的委托分两次向深圳市**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988500元。一审判决系基于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08年3月4日、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查明本案原告尚欠工程款150万元,其中988500元已达到支付条件、511500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的。而本案被告在判决前后均分别明确要求本案原告将《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150万元支付给深圳市**包有限公司。也就是说,一审判决要求支付的款项与本案被告委托所付款项都是依据同一份《补充协议》而来,其付款的基础依据是同一的。并且,对于包括本款项在内的雷地金*科技园研发楼、高级员工宿舍楼、厂房C区所有建设工程款,本案被告在与莆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也已确认本案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在本案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向深圳市**包有限公司付款9885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清偿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至于二审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988500元及利息,其主要针对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作出,该判决并没有改变一审判决中有关本案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金988500元的内容,系在确认本案原告应支付工程款本金的基础上,增加了本案原告应当以此本金为基础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在一审判决后付款988500元用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行为,仍然有效,对于二审判决增加的义务,则仍应依法履行。综上,本案一审判决送达本案原、被告后,双方均对判决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988500元无异议,因此,本案原告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付款988500元,是主动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所支付金额988500元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予以相应扣减,本案执行款金额应当重新计算。并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深中法执字第116号执行令和本院(2012)深中法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二、重新计算本案剩余应付执行款。

2014年4月13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42号通知书,经核算,本案原告应支付本案被告136669元,支付执行费1950元,上述款项在担保金1450000元中扣除,余款1311381元予以退还。

2014年4月15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本案原告向深圳**民法院支付担保金14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执行令、通知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以兹证明,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证明被告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已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深**包有限公司支付了9885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原告向深圳**民法院支付担保金中含有不应被执行的款项1311381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损失应为7665元(以131138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31333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执行费1950元。首先,深圳**民法院在(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根据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重新计算本案剩余应付执行款”,在该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中,重新计算了“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3669元,支付本院执行费1950元”,可见该执行费系按照原告应支付的执行款予以计算。其次,该执行费的计算标准及最终由谁承担,系深圳**民法院根据执行案件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本院亦无权予以再次处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执行费19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766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深**技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85元。原告深**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1548元,本院不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56号
  •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办公场所)。

  • 法定代表人郭**,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兰涤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徐欢

  • 书记员唐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