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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18时,原告将本田车辆停放在由被告管理的工业园内的停车位上,该车位位于原告公司门口,距离保安室约10米左右,且中间没有任何障碍物遮挡视线,四周设有监控设备(当时已经损坏)。2013年9月5日约8时30分左右,原告上班时发现车辆被损坏,车辆四周的全部玻璃被砸20余次,两条米其林轮胎被划破。原告电话告知管理处后,管理处人员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存档。随后,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0,610元。车辆维修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损坏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其已经向被告缴纳租金和综合管理费,被告应当尽到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款人民币10,6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其次,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是张*,且被告与案外人张*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再次,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的停车费用,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任何的车辆保管费用,被告没有义务替原告提供相关的车辆安全保障或承担看管义务。被告代收了物业管理费用,该管理费用也仅限于租赁物范围内的管理,并不包括租赁物以外的其他地方。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张*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工业园1号C3厂房办公楼一楼出租给张*使用,房租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8元计算,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租赁用途为办公。2013年7月16日,深圳市**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登记住所为深圳市工业园C3栋一层。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深圳市**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业园车辆出入卡,该出入卡中载明了车牌号,所属公司为绿达源公司,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其为深圳市**限公司的员工。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3年9月4日18时左右,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工业园内,原告9月5日8点30分上班时发现涉案车辆被损坏,被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现在案件仍在侦破中,尚未有处理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以下安保义务致使其财产被损坏:1、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2、保安人员配备不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1、原告主张工业园是由被告负责管理的,并由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提交了收费通知单和发票证明其该主张;被告主张工业园的物业管理方为愉天地产(深**限公司,且物业管理费也是由愉天地产(深**限公司实际收取的。原告提供的收费通知单和租金发票表明:工业园1号C3房产办公楼一楼的房租、电费、水费、垃圾清运费由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费发票表明:物业管理费发票是由愉天地产(深**限公司粤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2、被告未向原告收取停车费。3、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①工业园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业园共有两个门岗,一个正门门岗,一个侧门门岗,晚上侧门关闭,只能从正门进出。涉案车辆被损坏时停放地点离侧门门岗距离5米多,离正门门岗距离10米多,且正门和涉案车辆之间隔了一栋楼;②工业园一班有三名保安。被告主张涉案车辆被损坏时,侧门门岗关闭不需要设置保安岗,所以侧门门岗的保安在园区内巡逻,无法知晓涉案车辆被损坏,而正门门岗的保安因隔了一栋楼所以也无法知晓涉案车辆被损坏;③案发时,涉案车辆停放地点附近的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收费通知单、核电工业园车辆出入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租给张*的租赁物是工业园1号C3房产办公楼一楼,租赁物中并未包括停车场地,双方也并未约定被告应当为承租人停放的车辆进行保管。被告虽然为原告发放了工业园车辆出入卡,但被告并无收取过停车费,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和原告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的情况下,该出入卡仅表明被告在对涉案工业园进行封闭管理时允许原告的车辆进出。综上,被告对原告进入工业园的涉案车辆并无保管义务,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涉案车辆被损坏后采取了报警等措施,且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坏并不存在管理不善等过错,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知晓涉案车辆被损坏而未予制止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尽到了基本的管理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赔偿车辆维修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07号
  •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

  •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少枝,女,系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