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吴*与胡*、三姚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当事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份,被告一入职宝安**制品厂工作,任市场部总监助理职务。2006年10月份,被告一因试用期不合格被国**品厂辞退。被告一在职期间,认识了任职国**品厂总经理的原告,但原告作为总经理,与被告一既没有直接的工作联系,也没有任何的私人交往。被告一被辞退后,却利用在职期间获得的原告联系方式,长期地、频繁地以拨打原告的电话、发送短信息、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原告进行骚扰,损害原告的名誉,并且敲诈勒索原告的钱财。自被告一被辞退后,被告一就使用号码为1582622的电话每天给原告(原告电话号码1331999)打数十个电话,并发送数十条信息。2012年5月19日,被告一向国泰厂所有员工的邮箱发了主题为“吴*是个变态狂,他有艾滋病”的邮件,该邮件内容为“吴*在九八年杀了人,就藏在他们家深圳花园的后面。他和公司姓黄的男人2000年就同居了。还一直欺骗另外一个女孩的感情。他毁了她的一生。他就是变态狂。他去年买通公安局的人,对那女孩非法拘留”。此后,被告一还要求原告汇20,000元就不再打电话发信息给原告。原告不堪其扰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一银行卡(6227007200570833717)内汇了20,000元,但被告一收到20,000元后仍继续打电话、发短信给原告,并发信息要求原告给其200万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一敲诈勒索原告5,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一的上述骚扰原告、损害原告名誉、敲诈勒索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深圳**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确认。在(2012)刑初字第号案审理过程中,经深**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一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其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但未完全丧失。因此,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父母及法定代理人,为帮助被告一减轻处罚,不但向深圳**民法院递交了“求情书”,还以“迫切希望胡**能得到及时治疗,并愿做出保证,出来后不再对吴*进行任何形式骚扰”为由为被告一申请取保候审,同时,被告二以被告一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了庭审为被告一辩护,被告三以被告一母亲的身份向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履行监管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在被告二、被告三的帮助下,被告一被判处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一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被告一在缓刑考验期内仍对其所犯罪行不思悔改,为报复原告而继续以打电话、发短信息方式骚扰原告,而被告二、被告三根本没有履行对被告一的监管责任,纵容被告一对原告进行骚扰和报复。自2013年2月底开始至今,被告一每天以打电话、发短信息方式骚扰原告。被告一使用号码为1501418、1869418的电话每天向原告打十几个至几十个电话,发送几十条至几百条短信。据不完全统计,被告一向原告发短信的数量为:2013年3月64条、4月153条、5月321条、6月1日至27日106条。电话及短信内容均不但包括故意对原告进行骚扰内容,也包括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等内容。除此之外,被告一还于2013年3月-5月间出境到香港,在香港期间使用另一电话打电话和发短信骚扰原告。被告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缓刑考验期的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侮辱了原告人格,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二、被告三拒不履行对被告一的监管责任,纵容和帮助被告一违法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同样侵犯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对原告进行骚扰侵害;2、判令三被告以适当方式向原告公某面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财产人民币2万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欺骗了胡**的感情,导致胡**得了精神病,应承担其后果责任,包括治病费用、生存及生活费用。2、胡**已成年,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诉求胡**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胡**已停止对原告的骚扰。4、关于经济赔偿,原告与胡**除相互抵消外,原告应另赔偿胡**下半辈子的生存与生活费用。5、胡**被栽赃陷害所得的20,000元已在上次打官司时花完了,已负刑事责任,可不再追究。6、诉讼费由法院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在深**华新区观澜街道国泰厂工作时认识该厂总经理吴*,胡**被该厂辞退后,开始频繁拨打被害人吴*的电话并发信息。2012年4月3日开始,被告人胡**使用号码为1582622的电话每天给被害人(号码为:1331999)发送十余条信息。2012年5月19日,胡**要求被害人吴*汇20,000元钱就不再打电话、发信息给被害人,被害人吴*不堪其扰于2012年6月8日向胡**银行卡内汇了20,000元钱,胡**收到2万元后继续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害人吴*,要求吴*给其青春损失费200万元。2012年6月21日,被害人吴*假意给付被告人胡**人民币5,000元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当场抓获,涉案5,000元已当场缴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胡**目前患有偏执性精神病,被告人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受现实需求与精神病理因素的双重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但未完全丧失。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胡**被判缓刑后,从2013年2月起又频繁打电话、发短信给原告吴*,大多具有骚扰内容,有的具有辱骂和威胁性质。原告吴*要求被告胡**停止侵害,原告同事罗某某、林某某也劝说胡**停止侵害,但胡**未停止骚扰。2013年8月16日,经常德**医院诊断,胡**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被告二*某系胡**父亲,被告三姚某系胡**母亲。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违反原告意愿,频繁拨打原告电话,向原告发送骚扰短信,甚至辱骂、威胁原告,经原告要求及他人劝说仍不停止,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原告诉请胡**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对原告进行骚扰侵害并以适当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胡**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而且胡**的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电话实施,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列入黑名单等技术方式阻止胡**的骚扰,再加之胡**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损害范围极其有限,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000元,该款项属被告胡**敲诈勒索犯罪所得,已经刑事判决认定,胡**依法应予返还,且被告母亲庭审中也表示愿意返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患有偏执性精神病,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但未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胡**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其父母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防止此类骚扰事件的再次发生。被告辩称原告欺骗胡**感情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即便有感情纠纷也应依法处理,不能成为骚扰他人、敲诈勒索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立即停止对原告吴某一切形式的骚扰,被告胡**、姚**应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防止此类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当面或书面赔礼道歉(鉴于被告胡**的精神状况,可由胡**父亲胡**、母亲姚**代为道歉)。

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57号
  •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

  •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一胡*。

  • 被告二*某。

  • 被告三姚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学嵘

  • 人民陪审员王东敏

  • 人民陪审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