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邹镇发与温庆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件相关情况

事故发生概况:2010年12月23日,被告钟**

驾驶H车在深惠路(现为龙岗大道)横岗189工业区门前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因未让优先通行权车辆导致左侧与被告邹**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镇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的概况:原告农村户籍。被告德**司证明证实,原告2008年5月入职该公司,任工程部工程车司机,月均收入3500元,现仍为该公司员工。

四、原告住院治疗机伤残鉴定情况:原告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29312.2元,其中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宝**司预支给原告15000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个月、卧床休息、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并在专科医生决定下床时间及功能训练,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6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南[2013]临鉴字第6092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温**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

五、医疗费:5518.54元。其中住院治疗27487.20元,自己复查1825元,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计;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故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无需再承担医疗费;余款29312.2元,被告钟**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为20518.54元,扣除宝**司已经预付的15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原告5518.54元。

六、护理费:12400元。原告住院34天,全休3个月,均需护理,共计124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应为12400元。

七、误工费:14466.6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8500元,即主张从事故发生至定残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加全休3个月,实际误工应为124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至定残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0天/月124天u003d14466.67元;原告该主张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17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700元。

九、住宿费:无。原告主张住院和全休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但由于护理人员已经计算了护理费且每天按护理费100元,故不应再给予护理人员的住宿费。

十、住院伙食费:1700元。按住院34天50元/日计。

十一、营养费:6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过高,不予支持;按原告住院和全休期间均需加强营养的遗嘱,按每天50元计。

十二、残疾赔偿金:73010元。原告主张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德**司出具的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十三、鉴定费:28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按十级伤残应为10000元。

十五、保险情况:粤BB468H车的车主为宝**司,宝**司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BX7829车的车主为德**司,德**司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263526.20元(残疾赔偿金73010元、医疗费19312.2元、误工费88500元、护理费124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4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十七、被告答辩:1、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求。2、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主张的时间过长,原告的护理费要求过高,住宿费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和营养费要求过高;我方已经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3、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属于我方承保车辆上的乘客,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因此我方不是本案的被告;如我方承担责任也是在对方车辆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我方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八、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钟**是被告宝**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宝**司承担;被告邹*发是被告德**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亦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德**司承担。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出院全休期满两年后才进行司法鉴定并起诉相关被告,属于未在第一次医疗终结后一年内提起诉讼,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但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受前述的诉讼时效所限。3、被告邹*发和被告德**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更未提出原告诉讼时效超期的意见。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出院全休期满两年后才进行司法鉴定并起诉相关被告,属于未在第一次医疗终结后一年内提起诉讼,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认定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受前述认定的诉讼时效所限;被告邹*发和被告德**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更未提出原告诉讼时效超期的意见,应视为他们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原告的所有损失除医疗费外合计为122276.67元,由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则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故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宝**司应承担的责任除了后续治疗费和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也无需再承担被告钟**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被告宝**司应承担责任为支付原告5518.54元;被告邹*发应承担原告医疗费29312.2元的30%即8793.66元、应承担其他损失122276.67元的30%即36683元,合计为45476.66元,该款项应由德**司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原告所乘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不适用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主张各被告共同赔偿起诉请求的诉求以及超过本院上述认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损失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庆裕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518.54元。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5476.66元。

三、驳回原告温庆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3元,原告承担3593元,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74号
  •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温**

  • 委托代理人邹均城

  • 委托代理人邓光新

  • 被告钟**

  • 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宝**司)

  • 法定代表人钟超群,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田琼

  • 委托代理人叶海生

  • 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

  • 委托代理人赵勇

  •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

  • 被告邹*发

  •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德**司)

  •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

  • 负责人尤**

  • 委托代理人谢绍浬

  •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均城、邓光新、被告宝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琼、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坤炎、邹镇发、德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忠新

  • 人民陪审员林耿星

  • 人民陪审员肖卫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