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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松江塑**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松江**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廖**、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种是保安员,每天工作12个小时,有2个保安员轮换值白、晚班,原告值班时间是7点半至7点半。2010年8月19日原告值夜班,早上6点50多分另一个保安员(打人者)故意闹事问原告“前2天为何把监控关了”,7点零5分许,该保安员突然从背后狠狠打了一掌原告左耳门,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警官协调,该保安员补偿了300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因伤痛实在不能工作,要求被告到医疗治疗,被告不理睬,2010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予治疗,被告仍不予理睬,还不准原告再踏进厂门。原告被打后留下了头晕头痛、左耳失听、慢性鼻炎等后遗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4.1元;2、被告补偿原告31个月的营养费18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31个月的误工费11724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在(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双方均不再就本案向对方主张其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进行起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受伤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起诉时间为2012年6月8日,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受聘于被告,担任保安员一职。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保安室内因非职责内关电脑的事与保安员张**发生争执,被张**打伤左耳,经深圳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调解,张**赔偿原告300元。2011年2月2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1]第620205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2010年10月14日,原告没办理离职手续就离开被告处未再上班,2010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

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4日起至80岁止工伤保险金每月1550元,共计638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0月13日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109.18元(含2010年9月、10月份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9027.3元。2011年5月23日,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横劳仲案[2011]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0351.53元及2010年9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4544元(含加班工资);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松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0月13日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32137.54元;2、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5月16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松江塑**有限公司于签订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刘*32138元,2、双方均不再就本案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松江塑**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1、201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就前述张*成打人事件向深圳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但由于时间太久而无法鉴定。2、2010年8月19日,原告到深圳市**民医院治疗,医嘱建议全休3天,2012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到医院治疗,医嘱:建议CT检查及配戴助听器,建议全休(从5月18日至5月1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84.1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元/天、误工费为3728元/月,从2010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4、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本案损失其只要求被告赔偿,而不向打人者张*成主张赔偿。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报警回执、鉴定委托登记表、说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损失。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在被告处保安室因非职责内事由与同事张**发生争执,被张**打伤左耳后,经认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张**承担,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承担人身侵权的赔偿责任。且对于该人身伤害事件,经派出所调解,当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张**赔偿了原告损失300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原告已预交151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73号
  •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XXXX,身份证号XXXX。

  • 被告松江**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 法定代表人黄胜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廖善亚,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许冬琴,该公司行政部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国旺

  • 书记员郭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