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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程水泉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告经环球**公司授权,依法对《潘玮柏-高手》C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之后,《潘玮柏-高手》CD音乐专辑由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98-2005-0827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5)770号,标准编码为:ISRCCN-F23-05-335-00/A.J6。对上述CD音乐专辑原告依法享有中国地区专有发行权。2006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发现被告销售上述音乐专辑盗版制品,盗版制品外包标识名称为《潘玮柏-高手》CD。为取得有效证据,原告即派工作人员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购买盗版制品过程进行现场公证,盗版音像制品由公证机关予以封存。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过程中,非法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侵犯,并且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潘玮柏-高手》CD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盗版CD。原告诉称其委托公证人员到被告处购买了《潘玮柏-高手》CD盗版音乐专辑,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2、原告发行《潘玮柏-高手》CD音像制品无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我国**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3、原告诉请索赔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没有销售盗版CD,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也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为著作权的邻接权侵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潘玮柏-高手》CD专辑中的10首曲目,即:《谁是MVP》、《不得不爱》、《高手》、《禅舞不二》、《不要忘了我》、《BabyBye》、《决战斗室》、《跟我走吧》、《一指神功》、《爱很容易》。

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环球**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环球**公司授予原告拥有《潘玮柏-高手》专辑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授权期限三年即自2005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8日。2005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珠江电影**像出版社(乙方)签订《出版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负责解决任何发生之著作权纠纷;甲方负责本节目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工作;所有经济问题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审查、审批等出版工作。2005年6月24日,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向国**权局办理了《国**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潘玮柏-高手》AT、CD音乐专辑由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98-2005-0827号。2005年6月30日,**化部为珠江电影**像出版社颁发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潘玮柏-高手》CD专辑,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5)770号。随后,原告与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合作在中国大陆制作发行了《潘玮柏-高手》CD专辑,专辑中共10首曲目,即原告请求保护的10首曲目,专辑标注环球**公司提供版权,原告发行,珠影**出版社出版。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碟为合法出版物。

广州**公证处(2006)穗白内经证字第20057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1月6日,广州**公证处公证员沈**、林**随同申请人广东**限公司指派的张*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文化广场侧的“三和购物商场”2楼的音像销售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8盒音像制品(其中包括涉案的《潘玮柏-高手》CD),并取得电脑小票、专柜销售票据和收据各一张。电脑小票和收据均反映商品金额是90元。专柜销售票据反映所购商品金额是90元,单价15元,另赠两盒音像制品。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潘玮柏-高手》CD中包含了《谁是MVP》、《不得不爱》、《高手》、《禅舞不二》、《不要忘了我》、《BabyBye》、《决战斗室》、《跟我走吧》、《一指神功》、《爱很容易》等10首曲目。该CD外盒上标注环球**限公司提供版权,江西**出版社出版发行,标准编码ISRCCN-E24-05-308-00/A.J6;打开后内装有两张碟,碟面均标注有“长春电**像出版社”、“ISRCCN-D16-03-313-00/A.J6”等字样,编码标识内外矛盾,盘*均没有光盘来源识别码。本院在审理中将上述被控商品中的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交的正版CD中的相应歌曲进行了对比播放,两者相同。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证明、协议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公证书、正版CD、被控CD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邻接权包括录音制作者权。本案中,环球**公司制作、发行了包含涉案10首曲目的CD,对涉案10首曲目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而其对原告出具了合法有效的《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出版、复制、发行上述曲目的音像制品,并可追究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基于环球**公司的授权,原告可以在中国大陆行使上述涉案10首曲目的复制、发行权。同时,基于该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也制作、发行了此10首曲目的音像制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可以就该10首曲目直接行使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提交的CD,有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证据相印证,应当认定为正版CD。原告主张的10首曲目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中已经体现,曲目的具体内容在正版CD中体现。被控的《潘玮柏-高手》CD有原告主张的10首曲目名称,经对比两者之间的歌词及歌曲均相同,但被控的《潘玮柏-高手》CD标识内外矛盾,没有SID识别码,也没有原告发行等标注,因此应认定该CD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上述曲目,属于侵权商品。

本案侵权的《潘玮柏-高手》CD是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电脑小票是被告商场使用的小票,销售票据也是被告所使用,另有公证书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销售侵犯他人录音制作者权的CD,并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权利人即原告对上述涉案10首曲目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为被告的本案侵权行为令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本院也无法查清,因此,对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酌情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是涉案10首曲目的复制发行权,原告获得制品复制发行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侵权CD,构成销售侵权;同时还应考虑原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公证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10首曲目的复制、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10687号
  •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6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东**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585号鹏景大厦7楼702-703房。

  •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志斌,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惠阳市人,系广东音像分销业商会法律事务中心法务人员。

  • 被告程**,男,1966年11月19日,汉族,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三和购物商场负责人,营业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文化商场。

  • 委托代理人窦金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富泉

  • 审判员汪新蓉

  • 代理审判员刘国欢

  • 书记员杜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