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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星**限公司诉被告黄**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司享有萧**《故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已取得由国**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我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黄**在其开办的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展丰万家购物商场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我方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黄**的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我司认为,被告黄**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我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立即停止销售萧**《故事》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被告黄**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被告黄**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6012元(其中律师费6000元、购盗版支出1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身份情况;2、合法出版物萧**《故事》正版CD及彩色包装一份、《(2004)穗证内经字第131223号公证书》(其中含登记号为2004-S-0169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音乐专辑享有国内享有专有发行权;3、被诉盗版CD一份、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书》[(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1017号](含《公证现场勘查记录》、《展**家购物广场电脑小票》、《展**家购物商场销售传票》、《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发票联》和照片等复印件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盗版音像制品的事实。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国**权局依原告公司申请,对音乐专辑萧**《故事》作品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4-S-01694。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经大国**限公司授权,广东星**限公司取得音乐专辑萧**《故事》之盒带及CD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的专有复制、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6月18日至2006年6月17日止。广东星**限公司申请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中心审核,予以登记。

2005年3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李**、徐*向广州**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并于2005年3月23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黄**开办的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展**家购物商场购买包括被诉侵权盗版音像制品萧**《故事》在内的3盒音像制品,原告工作人员当场取得《展**家购物广场电脑小票》、《展**家购物商场销售传票》、《广东省深圳市商品销售发票发票联》各一张,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胡**、吴**对上述购物及提货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公证现场勘查记录,并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05年4月8日,广州**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保全证据公证书》[(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1017号]。

此后,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封存的证据中的正版录音制品与被诉侵权盗版录音制品进行相互比对,结果如下:

正版录音制品

被诉侵权盗版录音制品

一、封套包装

制品名称——萧**《故事》

版权声明——封底以中英双语注明“大国文化集团提供版权中国**版社出版,星文**限公司独家发行”,并载明标准编码:ISRCCN-A50-04-466-00/A.J6、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35-20043-0700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文音进字(2004)534号。

制品名称——萧**《故事》

版权声明——封底下方注明“广**出版社出版发行,科艺百**限公司提供版权”,并载明标准编码:ISRCCN-F28-95-827-00/A.J6,未载明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及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

二、歌曲名称

CD1、主题歌;2、故意忘记了;3、瞳孔始终有你;4、不要背对我;5、趁年轻;6、爱你那么多;7、爱的箴言;8、空城;9、赤足之舞;10、零度爱情;11、假如我是假的。VCD1、主题歌MV;2、爱你那么多MV;3、零度爱情MV。

A面:1、主题歌;2、故意忘记了;3、瞳孔始终有你;4、不要背对我;5、趁年轻;6、爱你那么多;7、爱的箴言;8、空城;9、赤足之舞;10、零度爱情;11、假如我是假的;12、你想我的点;13、好世界;14、十个分手的理由;15、TAKEITEASY;16、失恋料理;17、恶果;18、接受我;19、眼光独到;20、最短的情信。

B面:(节目内容与本案无关,略。)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侵权纠纷(邻接权纠纷)。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原告经大国**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二年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就萧正楠《故事》音乐专辑以盒带或激光唱盘形式专有复制、发行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2004年6月18日至2006年6月17日期限内享有大国**限公司上述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如果在此授权期限内原告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维权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本案中被告黄**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录音制品的激光唱盘,但其中盗版特征明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录音制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未取得邻接权人大国**限公司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大国**限公司的发行权。因大国**限公司已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涉案录音制品,在授权期限内,原告当然享有涉案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收益。被告的销售未得到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发行权的原告的许可,其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独家发行权。

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中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本案中因涉案录音制品侵权而形成的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将根据涉案录音制品类型为进口录音制品、原告为获得授权支付的版权费、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激光唱盘无合法来源,该商品上无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及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其版权声明及标准编码混乱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专有发行权属财产权纠纷,并非包括名誉、荣誉在内的人身权侵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黄**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萧**《故事》盗版激光唱盘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中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48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727.48元,被告黄**负担人民币323元(此款原告广**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2501号
  •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6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东星**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源中路松柏东街13号鸿丰商城302—303房。

  • 负责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系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展丰万家购物商场负责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第三工业区综合市场大楼二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富泉

  • 书记员伍立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