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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我司经环球**公司授权享有《陈**STYLISHINDEX(潮流指标)》音乐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同年,《陈**STYLISHINDEX(潮流指标)》CD音乐专辑由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98-2004-0821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590号,标准编码为:ISRCCN-F23-04-318-00/A.J6。我司对上述音乐专辑依法享有中国地区专有发行权。2005年8月,我司在被告营业场所发现其正销售上述音乐专辑CD盗版制品(彩封名为《陈**STYLISHINDEX(潮流指标)》)。为取得有关证据,我司即派工作人员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购买盗版制品过程进行现场公证,盗版侵权制品由公证机关予以封存。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过程中,非法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侵犯,并且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陈**STYLISHINDEX(潮流指标)》CD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身份情况;2、2004年7月20日《协议书》一份、2004年7月21日《出版协议书》一份、2004年7月23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一份、2007年7月29日中华**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文审音[04]404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音乐专辑享有国内专有复制、发行权;3、《陈**STYLISHINDEX(潮流指标)》正版CD一份、被诉盗版CD一份、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书》[(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1138号](含《公证现场勘查记录》、《展**家购物广场销售票据》及展**家购物广场小票、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盗版音像制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原告与珠江电影**像出版社订立《出版协议书》,约定由该音像出版社以CD和录音带的形式出版上述节目。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环球**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支付版权费的方式取得环球**公司关于节目《陈**STYLISHINDEX(潮流指标)》限于中国大陆地区三年授权期内(2004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19日止)的制作、出版、发行权;在合同有效期内,环球**公司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性地、不可转让地、不可再授权地使用该公司提供的拥有相关权利的专辑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应自已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在本合同指定地域内保护自已的权利不受侵犯,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支付版权费后取得上述节目的母带、封套制版、MTV等宣传资料,

2004年7月23日,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取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编号:NO.0006716),该批复载明上述节目名称、出版单位、出版形式、合同有效期等内容,其中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98-2004-0821号。2004年7月29日,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取得中华**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文审音[04]404号),确定作为进口单位的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可以盒带或CD方式制作音像节目《陈**STYLISHINDEX(潮流指标)》,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590号,删去其中歌曲“无限”后曲目包括:1、Phone杀令2、别来无恙3、对不起不是你4、念口簧5、洁身自爱6、KellyBag7、鞋呀!鞋!8、飞行里数9、阁楼10、邮票11、杀掉旧名单12、美丽的新娘13、不要说抱歉14、LoveParadise。授权期限为2004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19日。此后,珠江电影**像出版社依约制作、出版《陈**STYLISHINDEX(潮流指标)》音乐专辑,并由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家发行。

2005年8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向广州**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并于2005年8月22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由被告个体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第二综合市场的“展**家购物广场”购买包括被诉侵权盗版音像制品《陈**STYLISHINDEX(潮流指标)》在内的7盒音像制品,原告工作人员当场取得《展**家购物广场销售票据》及电脑小票各一张,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沈**、贺*对上述购物及提货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公证现场勘查记录,并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相关证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05年8月30日,广州**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保全证据公证书》[(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1138号]。

此后,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当庭拆封广州**公证处封存的证据并就其中的正版录音制品与被诉侵权盗版录音制品进行相互比对,结果如下:

正版录音制品

被诉侵权盗版录音制品

一、封套包装

制品名称——《陈**STYLISHINDEX(潮流指标)》

版权声明——封底以中英双语注明“环球**公司提供版权广**业有限公司发行珠影**出版社出版广东中**限公司策划ISRCCN-F23-04-318-00/A.J6、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98-2004-0821号”

制品名称——《陈**STYLISHINDEX》

版权声明——封底下方注明“福建**出版社出版索尼国**限公司提供版权”,并载明标准编码:ISRCCN-E25-01-339-00/A.J6

-00/A.J6未载明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

二、歌词彩页

附陈慧*肖像宣传照3张及歌词8面彩页

附歌词6面彩页

三、激光唱盘

银色盘片一张黑色盘面及内层光圈注有上述制品名称、版权声明、联系电话、网址等内容

金色盘片两张绿色盘面注明“珠海**出版社”标准编码为:ISRCCN-F19-03-310-00/A.J6

四、节目名称

1、Phone杀令

2、别来无恙

3、对不起不是你

4、念口簧

5、洁身自爱

6、KellyBag

7、鞋呀!鞋!

8、飞行里数

9、阁楼

10、邮票

11、杀掉旧名单

12、美丽的新娘

13、不要说抱歉

14、LoveParadise

SIDEA:

1、Phone杀令

2、无限

3、别来无恙

4、对不起不是你

5、念口簧

6、洁身自爱

7、KellyBag

8、鞋呀!鞋

9、飞行里数

10、阁楼

11、邮票

12、杀掉旧名单

13、美丽的新娘

14、不要说抱歉

15、LoveParadise

16、心服口服

17、爱情来了

18、飞天舞会

19、情毒

20、心口不一

21、闪亮每一天

SIDEB:(节目内容与本案无关略)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侵权纠纷(邻接权纠纷)。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适*

本案中环**限公司是涉案《陈**STYLISHINDEX(潮流指标)》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音乐专辑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通过有偿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方式从该公司取得三年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就该音乐专辑以盒带或激光唱盘形式独家限量复制、发行录音制品的权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环球**公司授权原告对合同范围内的盗版侵权活动采取一切维权法律行动。原告的专有复制、发行权来源于邻接权人的授权许可,且依据**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依法办理了进口录音制品的出版合同登记、内容审查等手续,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2004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19日期限内享有环球**公司上述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如果在此授权期限内原告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维权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本案中被告个体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展丰万家购物商场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录音制品的激光唱盘,但其中盗版特征明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录音制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未取得邻接权人环球**公司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环球**公司的发行权。因环球**公司已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涉案录音制品,在授权期限内,原告当然享有涉案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收益。被告的销售未得到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家发行权的原告的许可,其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独家发行权。

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中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本案中因涉案录音制品侵权而形成的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将根据涉案录音制品类型为进口录音制品、原告为获得授权支付的版权费、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激光唱盘无合法来源,封套包装及盘片上版权声明及标准编码混乱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陈**STYLISHINDEX(潮流指标)》盗版激光唱盘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各负担人民币500元(此款原告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6763号
  •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6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二楼61、74号。

  • 法定代表人陈**。

  •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凯,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路16号,系广东音像分销业商会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 被告黄**,系深圳市龙岗区坑样镇展丰万家购物商场负责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小波

  • 审判员龙富泉

  • 代理审判员刘国欢

  • 书记员伍立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