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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限公司与黄**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是坐落于佛山市顺**路景鸿楼一座606号房及603号房的业主,被**公司是景鸿楼的物业管理机构。2004年12月27日被告标**公司在经得景鸿楼一座十户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向大良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在景鸿楼一座向西外墙设置户外广告,并于2005年5月获批准同意,其后该司经佛山市**政管理局审批许可后,从2006年4月起至今,先后使用上述外墙设置了内容分别为“卫生城市全民共创、美好家园你我共享”,以及“华浔品味装饰”的户外广告。期间,2005年5月27日被**公司向被告标**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景鸿楼一座向西外墙所涉全部住户同意将前述外墙提供给被告标**公司使用,若发生纠纷,由被**公司承担责任;同日两被告签订了《顺德区景鸿楼一座向西外墙协议》,约定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标**告公司租赁景鸿楼一座向西外墙用于展示广告招牌,由被告标**公司每月向被**公司缴纳租金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标**公司向被**公司缴纳了2005年6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外墙租金10800元。2006年9月6日两原告以被告标**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太艮路的景鸿楼属于异产毗连房屋,两原告是该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讼争广告牌所使用的墙体是该楼宇的共有部分,其占有、使用、收益及分配的权利应归该楼宇全体所有权人(即全体业主)共有。由于**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因此被告标**公司在景鸿楼一座向西外墙设置讼争广告牌时,仅取得景鸿楼一座部分业主的同意,却未取得该楼宇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故被告标**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损害了两原告作为讼争广告牌所使用墙体的所有权人之一的利益,且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两原告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以要求被告标**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作为救济方式,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标**公司以其设置户外广告,已经大良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认可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被告晖**司非是讼争广告牌所使用墙体的共有权人之一,在没有征得该墙体共有人,即景鸿楼全体业主(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标**公司签订的《顺德区景鸿楼一座向西外墙协议》,属于无权代理,且至今未获相关权利人予以追认,该协议应属于无效,被告晖**司据此收取被告标**公司支付的外墙租金已构成不当得利,两原告可另案向其主张权利。此外,被告晖**司虽然承诺讼争广告牌所使用墙体所涉的全部住户同意将前述外墙提供给被告标**公司使用,若发生纠纷,该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因被告晖**司没有与被告标**公司共同实施架设讼争广告牌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晖**司应否就其向被告标**公司所作的承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标**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晖**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又由于被告标**公司在向被告晖**司支付了外墙使用费后,才架设讼争广告牌,故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款,理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太艮路的景鸿楼一座向西外墙所架设的广告牌,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黄**、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黄**、刘**负担1000元,被告佛山市**限公司负担2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架设广告牌侵害了两被上诉人的权益是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景鸿楼一座向西外墙设置讼争广告牌时,原审被告晖**司向上诉人提交了包括两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书以及原审被告晖**司的保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后才架设广告,不存在侵权。以上事实有顺德**办公室申请核准户外广告发布的批准(上有住户同意的签署),以及原审被告晖**司的保证书为据,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经过各方质证确认。既然上诉人已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并支付有关使用费,那么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侵权。二、该广告是依法定程序申请并获得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是合法广告。在整个广告发布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的同意以及风险保证书是原审被告晖**司提供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晖**司确实已经取得相关代理权;其次,上诉人依约支付了使用费,然后又获得主管部门的核准,一切都是合法的。三、原审被告晖**司的行为并非无权代理,应当成立表见代理。原审被告晖**司虽然不是讼争广告牌所使用墙体的共有权人之一,但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为小区管理物业和经营公共场地。原审被告晖**司在保证已经征得各住户(包括两被上诉人)的同意和授权,出具保证书,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以月租金600元正租用该位置作广告,租用期间从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作为相对人的上诉人,在表面证据均显示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下,绝对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晖**司的代理行为有效,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包括两被上诉人在内的业主以及原审被告晖**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刘**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黄**、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架设广告牌的行为并没有取得包括两被上诉人在内所有权人一致同意,也未签订任何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两被上诉人的所有权,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二、两被上诉人先前的意思表示并不妨碍起诉。原审被告晖**司在征求意见时,只说是悬挂临时条幅,并没有说明是与上诉人标**公司合作架设经营性户外广告牌。在此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曾支付任何费用。三、上诉人标**公司无权处分建筑物公用部分,原审被告晖**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超越职权与上诉人标**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及所谓“保证书”对两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行使抗辩权。四、行政部门的审批不能排除上诉人的违法性。五、原审被告晖**司应当支付已经实际发生的使用费。

原审被告晖**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在卷材料已反映出上诉人标**公司在景鸿楼一座向西外墙设置讼争广告牌时,已取得该楼宇的建筑结构受到广告牌影响的包括两被上诉人在内的12户共有人的同意,违反了《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损害了两被上诉人作为讼争广告牌所使用墙体的所有权人之一的利益,故上诉人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限期拆除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太艮路的景鸿楼一座向西外墙所架设的广告牌,并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标**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原审被告晖**司的不当行为所致,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上诉,对于其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标**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
  • 法院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7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志宝公司)。

  • 法定代表人江**。

  • 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李寄傲,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烘波,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鸿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秉沛

  •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