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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谭**房屋相邻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上诉人谭**因房屋相邻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岑**的房屋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红旗红中路十街一巷2号,谭**的房屋位于佛山市**道办事处红旗红中路十街一巷4号,两人相邻。岑**的房屋建于1987年,2003年年中,谭**拆除旧房重建,建成钢混三层结构。岑**认为其在谭**建房过程中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裂缝,并认为是谭**改建房屋造成的,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谭**赔偿其拆除房屋重建的费用。经岑**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岑**房屋的裂缝、倾斜成因和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报告认为,新建建筑物的基础应与原有建筑物基础保持一定的净距,如果不能保持一定的净距,就要采取措施保护或加固原有建筑物基础。岑**房屋兴建在前,谭**在新建房屋时,没有考虑新建房屋基础对邻居房屋基础的影响,也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或加固原有建筑物基础的措施,就在距岑**房屋外墙300-400mm处进行挖桩施工,且挖桩施工时不断抽水,以致岑**房屋基础的地下水不断流走,引起地基土沉陷,这是岑**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之一;另外,谭**新建房屋的基础附加应力也影响到岑**房屋的基础,这是岑**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之二。岑**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使其房屋出现倾斜和开裂。安固鉴定所最后认为,谭**建房是岑**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整体倾斜的直接原因,岑**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纠偏方案设计,并由有加固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谭**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法院审查,谭**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并作了回复。谭**又要求鉴定人重新出庭接受质证,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方案认为岑**房屋纠偏、补强等的费用为127294.71元。岑**、谭**均不采信这个价钱,但顺**司已向岑**、谭**表明,如果对这个价钱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更高级部门审核,但岑**、谭**均表示不申请。

另查明,岑**、谭**在案件诉讼前,曾共同委托佛山市**鉴定公司对岑**房屋的裂缝及倾斜原因进行鉴定,保顺公司的结论认为:岑**房屋的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岑**、谭**的房屋均建在软弱土层之上,两房屋之间的滴水巷间距为690mm,后建房屋的基础对先建房屋的基础必然产生扰动及地基附加应力叠加,故谭**房屋的兴建是导致岑**房屋出现倾斜及破损的主导因素。建议对房屋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及外墙垂直度的偏差注意使用,必要时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对分离裂缝和阶梯状裂缝的墙体进行加固,对水平裂缝的墙体进行适当修缮。为该次鉴定费用10000元的分担,岑**、谭**进行了(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2395号的诉讼,佛山**民法院作出(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28号终审判决。

再查明,岑**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谭**支付房屋补强过程中的房屋租金,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没有接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等,而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交由或指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案件中,岑**的房屋出现倾斜和开裂,到底是何原因造成的,修复的费用是多少,涉及到专业性问题;对于这问题,岑**、谭**均没有可能提供确切性的证据来证明,法院也不可能以法律知识去判断一个建筑的专业知识,因此法院处理本案必需依赖鉴定结论。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处理案件的前提是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证据规则对鉴定结论的要求。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及双方当事人提出各自的异议、鉴定人一一答复后,法院认为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特种专业工程施工方案》符合民诉法及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谭**要求对安**司的鉴定报告作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基于此,谭**要求安**司再次出庭接受质证已无必要,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安**司的鉴定结论,谭**建房是岑**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整体倾斜的直接原因,因此谭**应对岑**房屋的修复费用承担主要支付责任。根据顺**司的施工方案,岑**房屋的修复费用为127294.71元,对该费用岑**自行承担30%,由谭**承担70%,为89106.3元。涉及鉴定的费用也由当事人按上述比例承担。

谭**提出,顺**司不应依据安**司的鉴定结论编制方案,而应根据保**司的结论编制方案。对此,法院作如下析明:一、在与房屋受损有关的纠纷当中,一般要进行损害成因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损害成因决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修复费用决定当事人需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二、谭**在本案中多次提到保**司的鉴定工作如何详细、结论如何可信,要求法院采信保**司的鉴定结论,但根据谭**在(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2395号诉讼中对保**司结论的评价(同一份结论):“房屋检测工作由原告一手包办”、“却要求上诉人谭**提供依据证明自己毫不知情”、“报告不是合格的报告,不能实现双方委托的目的,更不能满足被上诉人岑**的目的”等等,谭**前后不一致的主张,根本没有可能让法院以保**司的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就算根据保**司的结论,其公司也认为:谭**房屋的兴建是导致岑**房屋出现倾斜及破损的主导因素,对房屋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及外墙垂直度的偏差注意使用,必要时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对分离裂缝和阶梯状裂缝的墙体进行加固,对水平裂缝的墙体进行适当修缮。保**司的结论也没有否认谭**对岑**房屋损害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及岑**房屋需要补强加固的事实。保**司与安**司的结论差异在于保**司认为岑**的房屋不属于危险房屋,而安**司认为岑**的房屋已属于危险房屋。四、安**司虽然认为岑**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但安**司也没有表明岑**的房屋得一定要拆除,故最终岑**的房屋只需补强。至于补强方案的可行性和费用,顺**司已向双方当事人很明确地表态,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该公司的方案不妥或收费标准违规的,可以申请更高级的部门审核,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作申请。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发现顺**司的方案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采信顺**司的施工方案。五、虽然安**司的结论比保**司的结论认为岑**的房屋处于更危险的状态,但并不表示依据保**司的结论,谭**就不需承担责任及有关的修复费用就一定会少些,因为与案件当事人几乎同一时期在容桂地区还有一件类似的案件,房屋的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均比岑**的少,但鉴定后,同样是新建房屋那方需要承担主要责任,而房屋的修复费用也是十多万元。

为何岑**需对房屋的补强费用承担30%。虽然谭**建房是岑**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整体倾斜的直接原因,但岑**的房屋存在如下客观状况:房屋兴建在软弱土层之上,只采用木桩;在谭**改建房屋前存在温度裂缝;新建房屋基础的附加应力必然影响原来房屋的地基,使原来房屋地基附加应力增加。

关于岑**增加租金的诉讼请求。岑**在证据交换完毕才增加租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举证期限,这点不需详述。岑**坚持在原来的诉讼请求中已包含租金的诉求,但岑**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建房损坏原告的房屋拆除重建,被告支付重建房屋的费用暂先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其余按实际损失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判令由被告承担。”从上述内容看,并不能看出含有租金的意思表示。岑**又认为“其余按实际损失赔偿”即包含租金损失,但本句是承接上一句“重建房屋的费用暂先支付100000元”的,且事实和理由部分岑**也没有提及租金的语句,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岑**在原来的诉讼请求中已包含租金诉求的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岑**支付房屋修复费用89106.3元;二、驳回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10元由岑**自行承担1053元,由谭**承担2457元。鉴定费共计10000元,由岑**自行承担3000元,由谭**承担7000元。

上诉人诉称

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岑**的诉讼请求不包含租金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三个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谭**出资将因其建房损坏岑**在容桂镇红旗红中路十街一巷2号的房屋拆除重建。2、谭**支付重建房屋的费用,暂先支付10万元给岑**,其余按实际损失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谭**承担。其中第2点的诉讼请求的“其余按实际损失赔偿”就是对租金等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为取得判案依据,委托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对岑**的房屋进行评估,顺**司评估后认为岑**的房屋可以采取纠偏、补强、加固施工工程进行修补,不用拆除重建。一审法院采信了顺**司的施工方案,令本案的判决方向变成“补强修补”而非“拆除重建”。由于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不需拆除重建,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判决方向,故一审法院将岑**的诉讼请求弃之不理。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认真审查岑**的诉讼请求。众所周知,房屋拆除重建是需要一定的时间的,在拆除重建期间,岑**一家五口的居住等问题都必须解决。谭**新建房屋引起岑**房屋损害,岑**的房屋才需要拆除重建,因此,谭**不但侵犯了岑**房屋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居住性,而且还侵犯了岑**一家五口的居住权,为此,谭**必须要为侵犯岑**的居住权作出损害赔偿。岑**在诉讼请求2中的“其余按实际损失赔偿”就是对谭**必须要为侵犯岑**的居住权作出损害赔偿的主张。即使一审法院的判决方向改变了,也不能弃岑**的诉讼请求于不理,法院必须要查清岑**诉讼请求包含的内容。但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清楚岑**的诉讼请求,盲目说岑**在请求时没有对租金作出请求,显然是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岑**不仅在诉讼请求有对租金的请求,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有书面文件提出要求一审法院解决租金的问题。

二、一审法院认定岑**对房屋的补强费用承担30%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摘自(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第3-7行:“为何原告需对房屋的补强费用承担30%。虽然被告建房是原告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整体倾斜的直接原因,但原告的房屋存在如下客观情况:房屋兴建在软弱土层之上,只采用木桩;在被告改建房屋前存在温度裂缝;新建房屋基础的附加应力必然影响原来房屋的地基,使原来附加应力增加。”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岑**对房屋的补强费用承担30%的事实是非常错误的。首先,岑**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盖有“顺**容桂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的《房地产权证》(粤**字第C1009940号),用以证明岑**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和岑**的房屋在向银行抵押时,经信用社勘察,房屋是完好无损的。在《房地产权证》的“他项权情况”中登记着岑**房屋设定抵押的时间,第一次,是在2000年7月18日设定的,在2003年8月7日注销;第二次是在2003年11月6日设定的,一直至今。谭**在2003年年中建房,也就是说,岑**的房屋第二次设定抵押时谭**的房屋正在兴建。从岑**的房屋与顺**容桂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抵押的事实可以推测,岑**的房屋在谭**建房前是完好的。即岑**房屋的损害“完全”是谭**新建房屋造成的,而不是“主要”由谭**新建房屋造成的。其次,岑**房屋所在的土层是坚硬还是软弱,这是客观地理因素决定的,谁也无法去改变。至于说岑**建房时采用木桩,这一点是历史原因,岑**的房屋是在1987年时建造的,当时民房建造的技术采用木桩是允许的,并且建成的房屋的质量是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因岑**的房屋先建,而且有着这样特殊的客观因素制约,因此,谭**在建房时更应注意,把保护岑**的房屋等因素考虑进去,采用符合法律要求的施工方法进行施工,以维护双方的邻里关系。再次,谭**建房时没有按照有关部门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挖桩施工时不断抽水,以致岑**房屋基础的地下水不断流走,引起地基泥土松落,土地沉陷。一审法院贸然判决岑**承担补强费用的30%,毫无依据。综上所述,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谭**承担全部的补强费用和向岑**房屋补强期间的相关费用;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鉴定和评估费用由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谭**答辩称: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于2005年9月20日受理,2006年8月中旬审结,一审时长达11个月时间。期间,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可见事实不清楚,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已不适用简易程序。此案一直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且即使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大大超过审限。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且审限严重超期,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与《民事诉讼法》强制性规范严重相悖,应发回重审,进入普通程序审理。2、本案采信证据程序违法。在本案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谭**为了证明涉案房产的真实情况,依法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内容证明了涉案房屋早已存在裂缝的客观、真实情况,对查明本案事实有重要作用,但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客观,应否采集不置可否。属于认定证据程序违法。同样,本案在原审中经历过两次房屋裂缝成因鉴定。一份为佛山市**屋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岑**房屋的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一份为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岑**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对于两份有严重分歧的鉴定报告,谭**对安固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合法有据,而原审法官却武断认为:谭**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这样的认定显然对谭**不公平、公正。因为原审法院既然在(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谭**认为对检测(即保**司鉴定)全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而且认为:既然岑**、谭**均享受了保**司同等的服务,且检测工作是共同委托的,所以因检测工作而产生的1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按照如此认定,而且保**司的鉴定结论并无与任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和程序相悖的情形,那么保**司的鉴定结论则应顺理成章的作为本案的唯一定案依据。但岑**:“不同意将保**司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谭**不同意重新鉴定……。”既然如此,岑**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才是理由不充分,法院应该不予准许才合符程序和事实。但奇怪的是,原审法院却批准岑**毫无任何理由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将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谭**提出的安固鉴定结论有明显瑕疵,应予重新鉴定的申请却不予批准。故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适用上均于法相悖。在原审法庭审质证过程中,安**司出庭接受质证时承认:没有对房屋环境作调查,没有抽取房屋的地基土进行检测,而且仅对房屋作了垂吊检测,整个现场鉴定时间不到一个小时(按照正常程序需三个工作日),其在鉴定报告中提到“周围邻居”称谭**“在建房时不断抽水”,但对“周围邻居”的身份主体都无法证明。安**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无视基本程序和规范,故其鉴定结论不可能客观、公正。佛山市**筑公司对讼争房屋提出的纠偏施工方案,无视谭**与岑**两房屋之间净距离为69cm的客观情况,该方案闭门造车,要求在距离岑**的房屋100-150cm的地方进行基础加固,同时,顺**司承认:该纠偏施工方案是建立在安**司的书面鉴定报告的基础之上。而顺**司的纠偏方案在现实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实现。故谭**及岑**同时质疑该方案。原审法院却置谭**与岑**的反对于不顾,武断采信该空中楼阁般的施工方案为定案依据,令双方当事人均瞠目结舌。因为保**司的鉴定结论在先,且双方当事人均为此付出了同等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亦认定:原、被告均享受了保**司同等的服务,且检测工作是共同委托的……。但又同时批准岑**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在本案中出现了两份结论不一致的鉴定报告。面对两个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只能择其一份报告作定案根据,而原审法院在原判中时而采信安固鉴定结论部分,时而采信保顺鉴定结论部分,逻辑混乱,自相矛盾。因为客观原因的限制,谭**在原审过程中向法庭说明了原因,并在2006年7月26日开庭审判过程中出示了顺德区**民委员会2006年7月24日才出具的新证据材料,而原审法院却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对该份新证据不予质证。既然原审法院一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谭**又向法院客观、真实地阐述了原因,原审法院应当就谭**提供的新证据质证。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的相邻权纠纷所讼争的谭**建房的基础是拆掉自己的旧房,在旧房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未超过双方原固有的地基基础,而且谭**还将两房间隔距离后移10mm。拆旧房,建新房不可能在短短的时限内突然完成。岑**在原审起诉状中称谭**没有履行相邻房屋的防险义务,并称多次找谭**协商,找街区出面调解,但却没有在原审过程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是谭**在建新房屋的过程中,由于“抽水施工”造成岑**房屋基础沉降(安*结论),岑**也应该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谭**的建房施工。据现有证据,完全能证明:1、谭**建房时,岑**知情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谭**建房时采取了相应的防险措施;3、谭**建房并没有任何危害相邻权的主观恶意;4、岑**的房屋10多年前建筑时的基础是建在软弱土基之上,并早已形成裂缝;5、谭**的建新房与岑**的旧房裂缝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保顺公司的鉴定结论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对证据采信采用随心所欲、主观武断的态度,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形成误区,故而产生错误判决。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谭**上诉理由合法、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岑**承担。

岑**答辩称: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构成侵权,因此,依据岑**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谭**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岑**提交以下一组证据:《消费性借款合同》1份;《容桂信用社贷款抵押品保管证》1份;《借款借据》1份;由广东**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涉讼房屋经过评估与抵押,房屋当时完整无损。

谭**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而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谭**提交以下证据:红旗社区居委会于2006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房屋原已存在着外观上结构性的裂缝,有结构性的损害。

岑**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为,在一审时,谭**没有提交该证据,并且该证据是伪证。

经审查,上诉人岑**、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对该证据拟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另,二审期间本院致函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红旗居委会红中路十街一巷2号岑**房屋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部分的第2项内容作出补充说明,以区分岑**、谭**对涉讼房屋损害责任的承担。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复函称“被告谭**建房是造成原告岑**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房屋整体倾斜的直接原因”,“目前,尚未发现岑**房屋墙体开裂和整体倾斜是其自身原因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进行了质证。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作为后建房者,未对相邻房屋的安全尽到谨慎防范义务,并且其建房行为是造成相邻房屋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谭**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由双方当事人于诉讼前共同委托保顺房屋鉴定公司制作的《房屋检测报告》是否能被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以此区分双方当事人房屋损害责任承担的问题。因为,保顺房屋鉴定公司制作的《房屋检测报告》是岑**与谭**于诉讼前,双方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保顺房屋鉴定公司对本案涉讼房屋进行鉴定与制作。原审原告岑**在一审起诉时,已将该报告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进行审查。在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顺房屋鉴定公司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下,由保顺房屋鉴定公司作出的《房屋检测报告》是具有证明力的,应当被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据该《房屋检测报告》第五部分“房屋受损情况及原因分析”,岑**的房屋发生损坏存在一定的自身原因,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岑**对自身房屋损害承担30%的责任,该处理结果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岑**要求谭**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谭**主张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同意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讼房屋进行鉴定,并委托佛山市顺**程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房屋纠偏、地基加固、结构补强施工方案设计及造价预算。原审法院的以上做法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因此,对谭**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岑**、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岑**负担1053元,上诉人谭**负担2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07号
  • 法院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7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

  • 委托代理人潘永居,系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系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杰英。

  • 委托代理人高智湘,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谭景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建兴

  • 审判员林义学

  • 代理审判员林彦

  • 书记员李静然